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2年度,19號
TPDM,102,金重訴,19,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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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陳焜昇律師
      於知慶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569 號、102 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國庫新台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鍾文智係摩坦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號9 樓之2 ,下稱「摩坦利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鍾文智之母鄭鳳珍)實際負責人,以從事股票、存託憑證 、認購售權證、公司債等有價證券買賣及期貨選擇權交易為 業。緣於民國99年6 月初某日,鍾文智以摩坦利公司代表人 身分,參加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更名為元大寶 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以下 仍以「寶來證券公司」稱呼合併更名前之原「寶來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舉辦之新加坡招商參訪團,因而結識新加坡商 聯合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聯環公司」)所屬公關公司 「Financial PR」負責人章誠爽【新加坡籍人士,英文名字 「Cathy 」(起訴書誤載為「Karhy 」)】,得悉聯環公司 將在我國證券市場發行臺灣存託憑證(Taiwan Depositary Receipts,下簡稱「聯環TDR 」,交易代號為911610),鍾 文智遂透過章誠爽安排前往新加坡,並與聯環公司負責人林 玉程(新加坡籍人士)會面,經其等達成由林玉程協助鍾文 智取得大量聯環TDR ,但鍾文智須以其所掌控之證券帳戶代 為認購(即「Parking 」)5000仟單位聯環TDR ,此部分獲 利均歸林玉程所有之協議後,鍾文智即將該項協議內容告知 主辦聯環TDR 承銷業務之券商即寶來證券公司承銷部副總經 理王永順,請寶來證券公司承銷部配合辦理,而王永順及寶 來證券公司承銷部配售組協理何國威除表示同意配合辦理外 ,並另要求鍾文智亦為寶來證券公司代認購2000仟單位聯環 TDR ,此部分獲利則均歸寶來證券公司所有,經鍾文智應允 ,雙方因而就此部分亦另達成協議。嗣於99年10月間,寶來 證券公司與聯環公司簽訂證券承銷契約,約定發行3 萬2000



仟單位聯環TDR ,每單位承銷價為新臺幣(下同)15.65 元 ,其中1 萬7679仟單位係以詢價圈購方式銷售,王永順及何 國威即於辦理詢價圈購作業期間,依照其等與鍾文智前揭協 議,將前揭1 萬7679仟單位聯環TDR 中之1 萬3010仟單位, 分別配售予鍾文智所提供之第三人刁高宗詹素華林愛珊陳英欽楊仁宏財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 文化公司)、仲清(起訴書誤載為「仲卿」)、竑旻 (起訴書誤載為「宏旻」,下同)、翁蕭素蘭江嘉輝謝宜芳賴怡君張維翰(起訴書誤載為「陳維翰)、詹前 鋒、楊淑惠、翁玲玉、黃亭榕、翁秋寶翁玲如(起訴書漏 載「翁玲如」)等各別申設之19個證券帳戶【其中除林愛珊陳英欽、財金文化公司及竑旻等4 人係單純透過鍾文智 參與前揭詢價圈購(此部分均與本案無涉)外,其餘包括前 揭刁高宗等15個證券帳戶所參與,共計1 萬2310仟單位聯環 TDR ,均係由鍾文智實際掌控及支配】,合計此部分詢價圈 購數量共占前揭詢價圈購總數1 萬7679仟單位之69.63%,並 占前揭聯環TDR 總發行量3 萬2000仟單位之38.47%。二、嗣前揭聯環TDR 於99年10月22日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掛 牌交易後,鍾文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 、同條項第5 款等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 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惟其為謀取個人不法私利,並因 其各為林玉程寶來證券公司代圈購前揭5000仟單位、2000 仟單位聯環TDR ,而欲為林玉程寶來證券公司謀取買賣聯 環TDR 之價差利益,竟基於操縱聯環TDR 價格及意圖造成聯 環TDR 交易活絡之表象,以牟取前揭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 自99年10月22日聯環TDR 上市交易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下稱分析期間),以均由其實際掌控如附表一所示共72個證 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方式,進行如附表二 所示影響聯環TDR 開盤、盤中及收盤價格之交易,並以相對 成交之方式,進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買賣交易;鍾文智即以上 開方式操縱聯環TDR 之交易價格,使聯環TDR 之每單位價格 自99年10月22日之16.7元,上漲至99年12月1 日之37.5元, 波段漲幅高達124.55% ,與同段期間另在新加坡集中交易市 場掛牌交易之聯環公司股價係由每股11.4元下跌至9.83元, 跌幅達12.5% 之走勢,完全背道而馳(前揭二處集中交易市 場之聯環TDR 及聯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其溢價差由17.19%



擴大至205.13% )。嗣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證交所)於99年12月1 日公告,將收盤溢價率超過第一上 市母國50% 之TDR 列為警示股,超過100%者則執行分盤交易 ,鍾文智遂自99年12月2 日起暫停交易,聯環TDR 價格因而 由99年12月2 日之每單位37.5元,經連續8 個交易日均以跌 停價收盤後,迄99年12月13日止,其每單位價格跌至21.15 元,嗣仍持續走跌,迄99年12月24日止,每單位聯環TDR 收 盤價始跌至18.8元而回歸合理溢價差範圍。總計鍾文智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揭72個證券帳戶,在前揭分析期間,以前 揭操縱聯環TDR 價格等手法,經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 手續費等交易成本後,買賣價差達1 億3175萬933 元(起訴 書誤載為「1 億3726萬4939元」),經扣除未實現買賣價差 267 萬5614元(起訴書誤載為「98萬6641元」)後,其不法 獲利達1 億2907萬5318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3627萬8298 元」;詳如「附表四、被告犯罪所得計算表」所示)。三、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告發暨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施雯錦、何 國威、白文仁古茂新楊仁宏刁高宗、楊淑惠、詹前峰翁秋寶翁玲玉、翁玲如、鄭淑燕、黃亭榕、賴怡君、謝 宜芳、江嘉輝仲清、詹素華林愛珊徐孟珠、王蔣馨 、許棋琳、李鑫如、溫瓊芳、陳美錦、廖筱鳳、羅雅禎、黃 永仁、鄒承錞、林家瑄陳翠萍張華珊、黃耀德、黃瑞珍許惠美、洪小婷、鍾文宜、史金生翁春淑、陳志偉、王 永順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詳下述),雖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鍾文智及其選任辯護 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 ,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



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詳下述 ),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 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文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全部犯罪事實,除 關於犯罪所得金額(此部分另判斷如下「二」部分所述)外 ,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就被告此部分坦承之犯 罪事實,與其於本件偵查中所為之相關自白供述,及證人施 雯錦、何國威白文仁古茂新楊仁宏刁高宗、楊淑惠 、詹前峰翁秋寶翁玲玉、翁玲如、鄭淑燕、黃亭榕、賴 怡君、謝宜芳江嘉輝仲清、詹素華林愛珊徐孟珠 、王蔣馨、許棋琳、李鑫如、溫瓊芳、陳美錦、廖筱鳳、羅 雅禎、黃永仁、鄒承錞、林家瑄陳翠萍張華珊、黃耀德 、黃瑞珍許惠美、洪小婷、鍾文宜、史金生翁春淑、陳 志偉、王永順等於本件警詢、偵訊時之相關證述【見本件臺 北市調查處卷(下稱本件調查卷)一第77至90頁、第139 至 144 頁、第164 至167 頁、第172 至176 頁、第203 至218 頁、第226 至240 頁、第247 至255 頁、第259 至276 頁、 第291 至293 頁、第302 至304 頁、第308 至344 頁、第24 7 至351 頁、第362 至364 頁、第371 至388 頁、第395 至 399 頁、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966號卷第43至48頁第 51至53頁、第57至63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0頁、第93至 96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3 至105 頁、第111 至112 頁 、101 年度偵字第11569 號卷第59至69頁、第83至88頁、第 105 至113 頁、第127 至130 頁、第154 至159 頁】,及證 人何國威仲清在本件103 年2 月13日審理期日之結證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42至5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一「 非供述證據」部分所載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卷證出 處詳如前揭附件一各項非供述證據之「括弧」欄所示)可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 證相符,堪予認定。
二、次查,關於被告確於前揭99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之分析期間,以均由其實際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揭72個證 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方式,進行如附表二 所示影響聯環TDR 開盤、盤中及收盤價格之交易,並以相對 成交之方式,進行如附表三所示買賣聯環TDR 之交易,已如 前述,是關於被告以前揭附表一所示之72個證券帳戶,在本



件分析期間所為操縱、影響聯環TDR 交易價格或相對成交之 行為,均係其本件所為操縱、影響聯環TDR 交易價格或相對 成交之其中一部分行為。況縱依被告所述及本件事證所示, 雖可認定林玉程曾於99年11月11日左右,指示被告結清被告 為伊代認購之聯環公司TDR ,惟被告當時既判斷聯環TDR 價 格仍有繼續上漲之空間,因而僅以林玉程之指示為據,與林 玉程進行帳面盈虧之獲利結算,並未實際出售被告代林玉程 認購之聯環TDR ,則關於被告代林玉程認購前揭5000仟單位 聯環TDR ,無論在被告與林玉程進行前揭結算前或結算後, 在帳面上均係以被告實際掌控如前揭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券 帳戶登記持有,並供被告作為前揭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影響 聯環TDR 交易價格及相對成交等操縱聯環TDR 交易價格使用 (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林玉程並未實際掌控前揭附表一所 示之各證券帳戶,亦未參與被告所為前揭附表二、三所示操 縱、影響聯環TDR 交易價格之行為),是關於被告為林玉程 代認購前揭5000仟單位聯環TDR ,無論因被告前揭操縱或相 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結果,係屬獲利或虧損,均不應由前揭附 表二、三所示影響聯環TDR 交易價格或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 內扣除,此並不因被告與林玉程間究係在何時進行結算而有 所差異(至於被告與林玉程間關於前揭代認購聯環TDR 之盈 虧結算及如何給付獲利等節,均係其等間之民事契約關係, 並不影響前揭認定)。另被告雖抗辯其代寶來證券公司認購 之前揭2000仟單位聯環TDR ,嗣後係依當時擔任寶來證券公 司承銷部配售組協理何國威之指示出售,其售出時間、價格 、數量均係由何國威決定,而證人何國威於本件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就前揭由被告代寶來證券公司認購之2000仟單位聯 環TDR ,究係由被告自行決定,或係由伊轉達當時擔任寶來 證券公司承銷部副總經理王永順之指示,通知被告出售聯環 TDR 之時間、價格或數量等情,先後證述未盡一致(見臺北 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569 號卷第112 頁至該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45至47頁),惟依何國威於本件偵查中所述,其當 時轉達王永順之指示內容係「在哪個時間點先賣出若干數量 的TDR ‧‧‧」,並稱「不是每次都會如此要求賣出的時間 、價格及數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569 號卷第112 頁反面),顯見在何國威當時轉達王永順出售聯 環TDR 之前揭指示後,其具體出售即下單之時間、價格仍係 由被告決定,另在何國威未轉達或具體指示被告出售前揭代 寶來證券公司認購之聯環TDR 時,其實際出售即下單時間、 價格及數量更係由被告決定,再依被告前揭相關出售決定及 實際交易行為結果,與何國威進行代寶來證券公司認購前揭



2000仟單位聯環TDR 之盈虧結算,則關於被告代寶來證券公 司認購前揭2000仟單位之聯環TDR ,無論在被告為前揭代為 出售及獲利結算前後,在帳面上既均係以被告實際掌控如前 揭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券帳戶登記持有,並供被告作為前揭 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影響聯環TDR 交易價格及相對成交等操 縱聯環TDR 交易價格使用(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包括何國 威、王永順寶來證券公司所屬人員均未實際掌控前揭附表 一所示之各證券帳戶,亦均未參與被告所為前揭附表二、三 所示操縱、影響聯環TDR 交易價格之行為),是關於被告為 寶來證券公司代認購前揭2000仟單位之聯環TDR ,無論因被 告前揭操縱或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結果,係屬獲利或虧損, 亦均不應由前揭附表二、三所示影響聯環TDR 交易價格或相 對成交等操縱行為內扣除,此亦不因被告與何國威間,究係 在何時代寶來證券公司進行結算而有所差異(被告與寶來證 券公司間關於前揭代認購聯環TDR 之盈虧結算及如何給付獲 利等節,亦均係其等間之民事契約關係,亦不影響前揭判斷 )。是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於前揭分析期間,以均由 其實際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揭72個證券帳戶,連續以附表 二所示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或如附表三所示之相對成交等 方式,操縱或影響聯環TDR 交易價格結果,經扣除其應給付 之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交易成本後,買賣價差達 1 億3175萬933 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3726萬4939元」) ,再扣除未實現買賣價差267 萬5614元(起訴書誤載為「98 萬6641元」)後,不法獲利達1 億2907萬5318元(起訴書誤 載為「1 億3627萬8298元」;詳如「附表四、被告犯罪所得 計算表」所示,關於本件起訴書所載前揭各項誤載金額,應 各更正如前揭各部分金額之理由,詳見上開附表四註2 、4 、5 所示),即其犯罪所得金額已逾1 億元。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分別為林玉程寶來證券公司代認購之前揭5000 仟單位、2000仟單位聯環TDR ,經出售後之獲利金額應自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內予以扣除,與上開判斷不符,均無可 採。
三、綜上事證所示,本件被告為獲取不法私利,乃基於操縱聯環 TDR 價格及意圖造成聯環TDR 交易活絡表象等接續犯意,於 前揭99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分析期間,以均由 被告實際掌控如附表一所示共72個證券帳戶,連續以附表二 所示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或如附表三所示之相對成交等方 式,操縱或影響聯環TDR 交易價格,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規 定之行為,且經扣除其應給付之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 費等交易成本後,買賣價差達1 億3175萬933 元,經扣除未



實現買賣價差267 萬5614元後,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2907 萬5318元,已逾1 億元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 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於本件係 指聯環TDR ,下同)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同條項第5 款所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 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 成交」等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已達1 億元以上,應各依同 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 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 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 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 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於前揭分析期間,基於 單一犯意而為前開各次操縱、炒作聯環TDR 交易價格,及為 造成聯環TDR 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前揭多次買賣聯環TDR 之動 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於前揭期間操縱、炒作聯環TDR 交易價 格,及造成聯環TDR 在證券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係以 同一操縱、炒作行為而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 第4 款及同條項第5 款規定等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以低價賣出規定之單純一 罪。被告就前揭操縱、炒作聯環TDR 交易價格等犯行,係各 利用如前揭附表一「證券商」、「接單營業員」欄所示,均 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聯環TDR ,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 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犯罪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即自白前揭操縱、炒作聯環TDR 交易價格之相關犯行【見 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569 號卷第52至57頁、本院卷 一第50至56頁、第93至98頁、卷二第2 至9 頁、第43至51頁 、第92至108 頁。又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即已坦承前揭全部犯 行,並表示願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雖因當時尚未經確認其 犯罪所得之正確金額而無從繳交(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 字第11569 號卷第56頁),惟仍應認為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5 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規定;嗣



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雖爭執前揭犯罪所得之正確金額,惟對 於其已於本件偵查中為前揭自白之認定,並無影響】,並已 自動繳交前揭全部所得財物(詳下「五」部分所示),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 告行為後,雖經總統於101 年1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等相關條文,惟 其修正內容對於被告本件所為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項第5 款等規定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以低價賣出之罪,並因其犯罪所得金額 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 規定處罰之適用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論處罪刑。併此敘明。
五、復查,被告係因未諳我國證券交易法關於前揭操縱、炒作有 價證券交易價格等行為之重罪規定而為本件犯行,且其雖將 自身所有及另向他人所借得之資金投入國內股市,企求透過 前揭操縱、炒作行為獲利,並已實際獲取如前揭附表四所示 ,合計逾1 億元之不法利益,惟依本件事證所示,關於被告 因前揭附表二、三所示操縱、炒作聯環TDR 交易價格之行為 ,雖共計獲取1 億2907萬5318元之不法利益,惟其中5242萬 8687元獲利應分配或給付予第三人林玉程,另684 萬355 元 則應分配或給付予寶來證券公司,合計應分配或給付予林玉 程、寶來證券公司之獲利金額共5926萬9042元,被告本身得 實際取得之金額(餘額)則為6980萬6276元,已不足1 億元 (詳如本院卷一第113 頁所附「附表、被告犯罪所得計算表 」之「總獲利合計」及「總犯罪所得合計」等欄所示),且 被告於前揭操縱、炒作期間,已將其前揭部分獲利,分別給 付予林玉程寶來證券公司收受【其中關於寶來證券公司, 至少已給付55萬3250元,見本件調查卷一第362 至367 頁所 示;關於林玉程部分則欠缺具體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實際已分 配或給付之正確金額(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 後提出用以證明其已實際分配或給付前揭5242萬8687元獲利 予林玉程之證據資料不同,所載金額亦未盡一致,均不足據 為其已實際分配或給付前揭獲利予林玉程之證據,惟關於此 部分獲利之分配或給付,核屬被告與林玉程間之民事契約關 係,已如前述,並不影響前揭相關認定】,復於本件審理時 ,除一再表示願意認罪外,並表示:「(關於你在本件準備



程序時,表示願意繳交本件犯罪所得的問題,你當時表示『 如果能夠確認本件被告所為的獲利金額,待確認金額後,我 會盡快繳交,如果金額在五千萬元左右,請給我二個星期時 間,如果金額在一億元左右,請給我一個月時間處理。」部 分。經查你已經繳交四筆款項,前二筆合計金額為「6980萬 6276元」,第三、四筆金額各為「5242萬8687元」、「684 萬355 元」,是否正確?)是。」、「(上開「5242萬8687 元」、「684 萬355 元」係你各為林玉程寶來證券公司代 認購5000張、2000張聯環公司TDR 的獲利金額‧‧‧合計金 額為「5926萬9042元」。就此二筆金額及上開6980萬6276元 等款項,你在本件準備程序時表示均願意繳交,且就上開「 5242萬8687元」及「684 萬355 元」部分,如經認定亦係你 就本件起訴書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行為的不法獲利所得 ,你也願意繳回,如果不算入此部分犯罪的不法獲利所得, 則願意以捐款方式處理,作為本件犯後態度參考,且不因「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代理人在本件 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該中心可能會就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或另提獨立民事訴訟而受影響,希望就本案能夠給你 減刑及緩刑,讓你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部分,是否正確? 就此部分的答辯或處理方式有無變更?)是,沒有變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並已實際繳 交前揭6980萬6276元、5242萬8687元、684 萬355 元等數筆 款項(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所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共2 紙、第80至81頁所附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存根共2 紙所載),合計已繳交1 億2907萬5318元,亦即其已繳交前 揭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本件操縱、炒 作實情,及被告前揭操縱、炒作聯環TDR 交易價格之期間不 長,對於聯環TDR 交易價格之影響程度尚非甚鉅,犯後已繳 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並已另分配或給付其各代林玉程、寶 來證券公司認購聯環TDR 之前揭獲利款項,因認縱依前揭證 券交易法之規定,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非無情輕 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本件操縱、炒作聯環TDR 交易價格之行 為,雖因而獲有前揭不法利益,其犯罪所得金額已逾1 億元 ,惟經其分別為前揭分配或給付部分獲利予林玉程寶來證 券公司,並自動繳交本件全部犯罪所得後,已未能保有前揭 不法利益,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擾亂 本件聯環TDR 交易價格及秩序,造成投資人損害等危害,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蒞庭檢察官於本件



103 年3 月6 日審理期日陳稱「請審酌被告除犯罪所得數額 的計算外,均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財物,量處適當 之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二第82至8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本件偵查、 審理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斟酌 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 ,而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又本件被告既已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之財物, 且前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委 任之代理人於本件102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我們已經依照證券投資人及期貨 交易人保護法的規定,公告本件投資人或被害人向我們中心 登記,登記期限到103 年1 月10日,等登記期限屆滿後,我 們會看登記求償的投資人或被害人人數、金額,經我們中心 董事會開會確認以如何方式求償,依照我們以往的作法,求 償方式可能是提起獨立民事訴訟,也可能是以刑事附帶民事 方式處理,如果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能是由上開投 資人或被害人授予訴訟實施權,以我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的名義提起。‧‧‧。」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 頁至該頁反面),亦即前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將可能向被告另行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故被告雖因本件犯罪而 獲取前揭不法利益,惟將必須對前揭相關被害人或第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之意 旨,自無庸諭知沒收該條項所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鍾文智使用72個證券帳戶操縱聯環公司TDR交易價格┌───┬────┬────┬─────┬────┬─────┬──────────┐
│編號 │ 戶名 │ 身分 │ 證券商 │證券帳號│接單營業員│ 備 註 │
├───┼────┼────┼─────┼────┼─────┼──────────┤
│ 1 │ 翁秋寶 │金主翁春│日盛證券 │0000000 │ 施雯錦 │1.被告透過第一金證券│
│ │ │淑之親友│員林分公司│ │ │ 員林分公司營業員施│
│ │ │(100 他│ │ │ │ 雯錦向金主翁春淑借│
│ │ │2966號卷│ │ │ │ 用下單 │
│ │ │P81 反-8│ │ │ │2.被告使用翁秋寶之寶│
│ │ │2) │ │ │ │ 來證券員林分公司00│
│ │ │ │ │ │ │ 0000000 號帳戶圈購│
│ │ │ │ │ │ │ 1,410 仟單位聯環 │
│ │ │ │ │ │ │ TDR │
├───┼────┼────┼─────┼────┼─────┼──────────┤
│ 2 │ 翁玲如 │金主翁春│第一金證券│0000000 │ 施雯錦 │1.被告透過施雯錦向金│
│ │ │淑之親友│員林分公司│ │ │ 主翁春淑借用下單 │
│ │ │(100 他│ │ │ │2.被告使用翁玲如之寶│
│ │ │2966號卷│ │ │ │ 來證券員林分公司00│
│ │ │P81 反-8│ │ │ │ 0000000 號帳戶圈購│
│ │ │2) │ │ │ │ 1,000仟單位聯環TDR│
│ │ │ │ │ │ │ │
├───┼────┼────┼─────┼────┼─────┼──────────┤
│ 3 │翁玲玉 │金主翁春│第一金證券│0000000 │ 施雯錦 │1.被告透過施雯錦向金│
│ │ │淑之親友│員林分公司│ │ │ 主翁春淑借用下單 │
│ │ │(100 他│ │ │ │2.被告使用翁玲玉之寶│
│ │ │2966號卷│ │ │ │ 來證券員林分公司00│
│ │ │P81 反-8│ │ │ │ 00000號帳戶圈購1,0│
│ │ │2) │ │ │ │ 00仟單位聯環TDR │
├───┼────┼────┼─────┼────┼─────┼──────────┤
│ 4 │翁蕭素蘭│金主翁春│第一金證券│0000000 │ 施雯錦 │1.透過營業員施雯錦向│
│ │ │淑之親友│員林分公司│ │ │ 金主翁春淑借得 │
│ │ │(100 他│ │ │ │2.被告使用翁蕭素蘭之│
│ │ │2966號卷│ │ │ │ 寶來證券員林分公司│
│ │ │P81 反-8│ │ │ │ 0000000號帳戶圈購6│
│ │ │2) │ │ │ │ 40仟單位聯環TDR │
├───┼────┼────┼─────┼────┼─────┼──────────┤




│ 5 │ 楊淑惠 │被告友人│德信證券 │0000000 │ │1.被告向友人刁高宗借│
│(註1) │(身份證│刁高宗之│新營分公司│ │ │ 用下單 │
│ │字號R000│配偶 │ │ │ │ │
│ │000000)│(100 他│ │ │ │ │
│ │ │2966號卷│ │ │ │ │
│ │ │P47) │ │ │ │ │
├───┼────┼────┼─────┼────┼─────┼──────────┤
│ 6 │楊淑惠 │第一金證│第一金證券│0000000 │ 施貴芳 │1.營業員施貴芳提供 │
│(註1) │(身份證│券員林分│員林分公司│ │ │2.營業員施雯錦依被告│
│ │字號N000│公司客戶│ │ │ │ 指示下單 │
│ │0000000 │(100 他│ │ │ │3.被告使用楊淑惠之寶│
│ │) │2966號卷│ │ │ │ 來證券員林分公司00│
│ │ │P95 、 │ │ │ │ 0000000 號帳戶圈購│
│ │ │P104反)│ │ │ │ 1900仟單位聯環TDR│
│ │ │ │ │ │ │ │
├───┼────┼────┼─────┼────┼─────┼──────────┤
│ 7 │ 詹前峰 │楊淑惠之│第一金證券│0000000 │ 施貴芳 │1.營業員施貴芳提供 │
│ │ │子 │員林分公司│ │ │2.被告使用詹前鋒之寶│
│ │ │(100 他│ │ │ │ 來證券員林分公司 │
│ │ │2966號卷│ │ │ │ 之0000000號帳戶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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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多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