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易字,102年度,6號
TPDM,102,金重易,6,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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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逸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936 、937 、938 、939 、94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逸齡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 實
一、翁逸齡陳國超(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夫妻(2 人於民國 100 年1 月間協議離婚),翁逸齡洽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洽興公司)、綠森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綠森公司)的負責人,陳國超則擔任綠森環境工程技師 事務所(以下簡稱綠森事務所)的負責人。翁逸齡除負責洽 興公司、綠森公司的一切經營決策、財務調度等事宜外,同 時負責綠森事務所的財務調度,陳國超則只負責綠森事務所 就公共工程標案的技術事宜。翁逸齡多年來經營洽興公司、 綠森公司的模式,都是以向朋友周轉、邀約投資的方式進行 ,同時於臺北市伊通街設立「天人弘道會」宮檀,自任檀主 ,讓親友誤信自己具有神力、可以通靈。翁逸齡於99年1 月 間已明知洽興公司、綠森公司及自己都陷於無資力而周轉不 靈的情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向顏淑惠( 張瓊仁)、廖麗雲(邀得汪麗霞簡寬德、謝清霜、孫義聲 等人共同投資)、蔡惠瑤陳玟蒨李月霞蔡淑蕙、蔡昕 妤(原名:蔡雯娟)等人(以下簡稱顏淑惠等7 人)為下列 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表1 編號28至93所示的時間,親自向顏淑惠,或 透過電話向顏淑惠與張瓊仁佯稱:我經營的洽興公司、綠森 公司及陳國超為負責人的綠森事務所有標案需要資金週轉、 廖麗雲為負責人的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而瓅公 司)需要集資以利日後上市等語,致使顏淑惠陷於錯誤,進 而與張瓊仁分別於如附表二表1 編號28至93所示的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表1 編號28至93所示的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 億2,517 萬5,000 元至如附表二表1 帳號所示的洽 興公司、綠森公司、綠森事務所、富而瓅公司、翁逸齡、兆 勗企業有限公司、高淑玲陳淑馨等人的銀行帳戶。 ㈡於如附表二表2 所示的時間,向廖麗雲誆稱:我家族有美商 威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威訊公司)的經營



權,也有交換機可以出售,利潤不錯,邀約其投資,並表示 威訊公司要清算,出售庫存可以獲利,以及美國E-Party 公 司即將出售給亞馬遜公司,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使廖麗雲陷 於錯誤,進而邀約其友人汪麗霞簡寬德、謝清霜、孫義聲 等人於如附表二表2 所示的時間,匯款金額共計2 億5,674 萬2,445 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6,200 萬2,695 元)至如附 表二表2 所示翁逸齡的銀行帳戶。
㈢於如附表二表3 所示的時間,以美國E-Party 公司將出售給 亞馬遜公司,投資可獲利為名義,邀約蔡惠瑤投資,並提到 美國鞋王成功賣給亞馬遜公司,以及自己的弟弟也接受臺灣 商業週刊的專訪的事情,致使蔡惠瑤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二表3 所示的款項共計2,830 萬元至如附表二表3 所示翁逸 齡的銀行帳戶。
㈣於99年8 月10日、同年11月18日向陳玟蒨訛稱:臺東縣政府 有水資源設備要更新的投標案,我想要以綠森公司投標,需 要投標金,但我經營的公司周轉金不夠,想要邀約合夥投資 ,致使陳玟蒨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表4 所示的款項共計 58萬元至如附表二表4 所示翁逸齡的銀行帳戶。 ㈤於99年12月27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李月霞,誆稱:聖 誕節將至,可投資飾品生意,利息有20%,致使李月霞陷於 錯誤,而於當日匯款共計100 萬元的款項至如附表二表5 所 示綠森事務所及洽興公司的銀行帳戶。
㈥於如附表二表6 所示的時間,或以小額投資購買零件,或投 資美國E-Party 公司為名義,邀約蔡淑蕙投資,致使蔡淑蕙 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24 萬(起訴書誤載為144 萬元)的款 項至如附表二表6 所示洽興公司的銀行帳戶。
㈦於如附表二表7 編號5 、6 所示的時間,以投資聖誕飾品與 美國E-Party 公司、威訊公司要向國外購買機器零件等名義 ,邀約蔡昕妤投資,致使蔡昕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表7 編號5 、6 所示的日期,匯款共計30萬元的款項至如附表二 表5、6 所示洽興公司、翁逸齡的銀行帳戶。
二、案經顏淑惠等7 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翁逸齡所犯之罪,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的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的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針對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已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坦承不 諱,並且與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相符:
⒈證人顏淑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找我時提到富 而瓅公司要上市的事情,她說想要把財報做好,以便公司上 市,上市後公司會有滿好的獲利;被告也有提到要投資再生 水源的標的,說要投資在馬祖、連江,她拿了計畫書給我看 ,表示她們很有規劃,我問她為何標金需要千萬元,她說她 們要投資很多個,每個都是300 萬以上,但她先生出庭後, 卻表示她們投資的金額都很小,才幾十萬元;張瓊仁是我阿 姨,我阿姨表示也想要參與,我本來想說各匯各的比較清楚 ,但被告說張瓊仁是我的朋友,希望張瓊仁透過我的名義匯 款給她,這樣比較清楚,她沒有直接接觸張瓊仁,都是對我 施用詐術,但詳細的情形,我有告訴張瓊仁;99年之前我在 大陸8 年,當時被告就來找我投資,當初我已經匯款很多錢 給她,99年我回到臺灣時,我跟被告表示我需要買房子,希 望被告還錢給我,所以被告還錢的部分是之前我在大陸借錢 給她的部分,才會有看起來被告還錢比我借錢給她的數額還 多的情況。
⒉證人張瓊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錢都是先匯款給 顏淑惠,99年10月13日我把莊敬路的房子貸款一千多萬元給 被告,被告還要我把內湖的房子貸款給她用,後來我問朋友 關於威訊公司的事情,我朋友說威訊公司已經沒有了,已經 沒有經濟價值了。
⒊證人廖麗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富而瓅公司的負 責人,我不知道我們公司有要上市的計畫,被告叫我跟地下 錢莊借錢,我借了一千多萬元,到了12月底被告明明知道沒 有錢可以還給我,還要我跟地下錢莊借錢讓她先還錢給蔡惠 瑤;關於美國e-party 公司部分,被告先把「鞋王」賣給亞 馬遜公司的成功案例報導給我看,說他弟弟的美國e-party 公司也要賣給亞馬遜公司,說之前已經投標過,但沒有被亞 馬遜購買成功,這次他們找了美國很厲害的會計公司來處理 ,就算沒有賣給亞馬遜公司,也會賣給美國線上公司,價格 雖然比較差,但也很好,她說美國有會計師會幫忙做帳,需 要有虛擬的交易,需要帳目很漂亮,所以她希望我們先借錢 給她,她表示沒有風險,只是單純做帳;被告會展現她有通 靈的神力,例如我平常會跟社會局聯繫,幫忙捐款給弱勢, 有一次社會局通知我有一名國中生無法生活,希望我幫忙, 我告訴家人此事,家人都罵我笨,我跟家人起爭執,被告就 打電話跟我說,福德正神表示以後要捐款要先擲茭,不可以



自己決定等語,還有我生病時,被告也會跟我說是「上面的 人說」之類的等語。
⒋證人蔡惠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經由廖麗雲來 找我投資,被告展示她很有神力、法力,可以通靈,可以幫 廖麗雲避災難;被告說美國e-party 公司要賣給亞馬遜公司 ,並給廖麗雲看美國鞋王成功賣給亞馬遜公司的事情,還有 被告的弟弟也接受臺灣商業週刊的專訪,廖麗雲確認有美國 e-party 這間公司,被告希望我幫忙拿錢出來做帳務,我才 投資;當時我表示只願意投資到99年12月23日,屆期我要抽 錢回來,當時她是同意的,我才願意投資,後來被告拿不出 來,我事後才知道被告要廖麗雲去地下錢莊借錢來還錢給我 ,事後的追查才發現被告的資金流向有很大的問題,她的錢 沒有進美國e-party 公司,有些錢進了娘家、有些給了她先 生,我跟顏淑惠、廖麗雲在11月、12月加起來給被告的資金 超過上億元,可是隔年1 月人就跑掉等語。
⒌證人陳玟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假裝關心我,說 上班很辛苦,說可以一起投標,利潤還不錯,扣掉成本、開 標等,他可以給我兩成的利潤,但她自己憑空捏造臺東縣政 府水資源招標案的事情要我投資,因為臺東縣政府根本就沒 有這個招標案。
⒍證人蔡昕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臺北市伊通街 設立「天人弘道會」宮檀,自任檀主,我於97年間與被告認 識後,她即向我表示伊通街68之3 號整棟為她的父親所有, 她的弟弟在美國設立公司,生意做得非常大,如附表二表7 編號3 的200 萬元的匯款部分,被告說美國e-party 公司需 要買貨,要我匯款,我匯的這筆錢都沒有回來,因為200 萬 元獲利後,被告沒有實際把錢還給我,而是叫我繼續投資, 所以實際上我的投資就是200 萬元加上後面小額的部分,總 共是250 萬元。
⒎證人李月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女兒蔡昕妤 很好,並說她會通靈,後來被告打電話來,要跟我借100 萬 元,我才把定存解除,把錢借給被告,被告後來只還我30萬 元而已。
⒏證人蔡淑蕙於偵訊時證稱:我透過姊姊蔡昕妤在中和的元香 堂認識被告,她說有買賣零件的小額投資,利潤是百分之二 十,後來她又跟我提到美國e-party 公司的投資案,我才陸 續匯款投資。
⒐證人即被告前夫陳國超於偵訊時供稱:綠森事務所從事公共 工程,由我負責技術部分,我們工程裡面只要有投標,政府 網站一定會公告,綠森事務所最多的時候有十幾位員工,平



時事務所的帳務(包括存摺、印章)由被告負責,我大部分 的時間在南部教書,直到99年9 月間被告才說事務所帳戶裡 面的錢不夠,她說要辦理貸款,我們2 人在100 年1 月5 日 離婚,她目前還欠我1,700 萬元。
⒑證人即曾任職洽興公司、綠森公司的白桂蘭,於偵訊時證稱 :我於94到96年間在洽興公司、綠森公司負責開發客戶及會 計憑證的整理業務,96年下半年轉到綠森事務所任職,綠森 事務所的資金由被告負責,我則負責記帳,陳國超並未處理 錢的事情,而只負責標案的技術部分,他只有星期五下午及 假日才在臺北辦公室,其他時間都在高雄教書;富而瓅公司 是我好友廖麗雲的公司,但我不知道被告與廖麗雲有往來。 ⒒如附表二所示的匯款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委託 書、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電子郵件、交易清單、網路轉帳資 料及本票:可證明告訴人顏淑惠等7 人確實有受被告的詐騙 ,而匯款投資被告所謊稱的商品交易或標案。
⒓臺東縣政府100 年6 月17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 所附資料:可證明臺東縣政府於99年11月間並無代辦「水資 源設備更新招標案」的事實。
⒔洽興公司、綠森公司、威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洽興公司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證明被告是洽興公司、綠森公司的負 責人,威訊公司的公司設立登記於98年7 月21日即被撤銷, 洽興公司自99年10月29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 ⒕被告以產品經理身份寄發美國e-party 公司與恰興公司的聯 名信封套、美國e-party 公司網站資料、綠森公司與綠森事 務所的聯名信封套及被告以E-mail寄發的商業週刊報導:可 證明被告對外確實以恰興公司、綠森公司與美國e-party 公 司、綠森事務所共同進行合作投資或招標案投資等事宜。 ㈡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的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的詐術,是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 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就詐術所傳遞的錯誤事實內容 而言,事實包括內在的心理事實及外在的客觀事實。前者如 行為人在主觀上欠缺履行支付對價的意思,卻加以掩飾來誤 導相對人;後者如行為人在客觀上欠缺支付對價的能力(林 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4 版,93年1 月,第446-447 頁)。本件被告早於99年初即陷於資金周轉不靈的情況,卻



仍以富而瓅公司需要集資以利上市、美國e-party 公司要賣 給亞馬遜公司需要匯款做帳務、綠森事務所參加臺東縣政府 水資源設備更新投標案需要投標金、威訊公司要向國外購買 機器零件等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的訊息,傳遞予顏淑 惠等7 人並邀約借款、投資,致使顏淑惠等7 人陷於錯誤, 紛紛依被告的指示而匯款,參照前面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 所為即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各次詐欺行為,都是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如附表一各告訴 人所為施用詐術的行為,而使各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先後多 次匯款,被告是對各告訴人接續地行使相同的詐欺手段,而 使各告訴人先後多次接續匯款,則被告就她使各告訴人先後 匯款交付財物的行為,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 表一告訴人顏淑惠、張瓊仁的行為,是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 對這2 人行使詐術,而使這2 人共同匯入附表二表1 編號28 至93所示的各筆款項,而依卷證資料顯示,目前已難以分割 各筆款項的所有權歸屬,強行區別亦甚為不自然且無必要, 然因客觀上被告確實侵害顏淑惠、張瓊仁2 人的財產法益, 故應分別論以2 個詐欺取財罪,即被告就詐騙顏淑惠、張瓊 仁部分,是以1 個詐欺行為同時構成2 個詐欺取財罪且侵害 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漏列如附表二表1 編號 28-1、44-1、61-1及表2 編號34-1、51-1等各筆匯款,以致 未就這部分行為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顏淑惠(張瓊仁)、 廖麗雲所犯前述附表二表1 、2 各編號的行為,與已起訴的 部分屬於接續犯的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7 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施用詐術行為 也並未完全一致,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有關於被告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 資審酌者如下:
⒈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況:被告自稱為美國加州大學畢業 ,一直從事有關外語、進出口貿易的工作,因本案與前夫離 婚,與前夫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未有任何前科犯行。 ⒉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原為上班族,其後創辦洽興公司、綠 森公司,想要做一番事業,一開始自認可以周轉得過來,四 處借款投資,其後發現自己及公司已陷於資力不足,仍不思 罷手,施用前述各種詐術向顏淑惠等7 人為詐騙行為。 ⒊犯罪手段:被告在臺北市伊通街設立「天人弘道會」宮檀,



自任檀主,讓親友誤信自己具有神力、可以通靈,於99年1 月間已明知洽興公司、綠森公司及自己都陷於無資力而周轉 不靈的情況,仍以參與政府標案需要押標金、威訊公司要清 算而出售庫存、美國E-Party 公司即將出售給亞馬遜公司, 投資可獲利等不實事項,詐騙顏淑惠等7 人。
⒋所生危害:被告不僅詐騙顏淑惠等7 人,造成這些人數億元 的投資款項索償無門,而且廖麗雲還因邀得汪麗霞簡寬德 、謝清霜、孫義聲等人共同投資,在被告無力清償下,還得 代償借款,各被害人被騙金額甚鉅。
⒌犯後態度:被告為此犯行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之初即均坦 承犯行,因無力清償,始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對 於投資、出貨給美國E-Party 公司所應收取的款項並未能清 楚交代,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稱有悔意。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涉犯本件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顏淑惠等 7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外,另自如附表二表1 編號1 至27所示 日期對顏淑惠施用詐術,自如附表二表7 編號1 至4 所示時 間對蔡昕妤施用詐術,致顏淑惠、蔡昕妤分別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如附表二表1 編號1 至27、表7 編號1 至4 所示的銀 行帳戶。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這部分所為,也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從99年初開始周轉不靈 ,因為我收到的錢沒辦法如我預期的快等語,而檢察官也未 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在此之前有出現周轉不靈的情 況。而由如附表二表1 所示,告訴人顏淑惠自98年4 月起雖 然總計匯款5 億4,112 萬5,395 元給被告,但被告也匯款5 億9,497 萬7,500 元給顏淑惠,也就是在這段期間內被告匯 款給顏淑惠的款項多於顏淑惠匯給被告的款項;參以顏淑惠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按照法院所算出來的,被告已 經匯款給你5 億9 千多萬元,且不論利息等,你的本金基本 上是否都已經足額拿到了?)99年之前我在大陸8 年,當時 被告就來找我投資,當初我就已經匯款很多錢給他,99年我 回到臺灣時,我跟被告表示我需要買房子,希望被告還錢給 我,所以被告還錢的部分是之前我在大陸借錢給他的部分, 才會有看起來被告還錢的狀況比我借錢他的數額還多」等語 。據此,顯見被告向顏淑惠邀約投資、借款,並非自始陷於 無資力,所提供的投資借款計畫也有履行兌現,所以才得以



返還本金、提供紅利給顏淑惠。又告訴人蔡昕妤雖供稱她匯 款如附表二表7 各筆款項給被告時,確實有受到被告的詐騙 ,惟蔡昕妤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問:妳為何覺得被告 詐騙妳?)第一筆是95年5 月威訊的這筆,被告叫我匯款到 某個地方,名義我也不是很清楚,說是要投資某個標的,因 為金額比較小... (問:95年5 月25日投資了20萬元、97年 11月25日借了20萬元,這兩筆都已經獲得清償了,你認為這 兩筆有無被詐騙?)我確實有收到這2 筆還款,我後來慢慢 想,應該是有,雖然被告有償還,但名義不對,如一開始被 告說的是A,實際上投資的卻是B。(問:其他幾筆投資金 額,被告到底是施用什麼詐術?)200 萬元的部分,被告是 說美國e-party 公司需要買貨,要我匯款,後來我匯款的這 筆都沒有回來,另外的350 萬元的部分,是200 萬元獲利後 ,被告沒有實際上把錢給我,而是叫我繼續投資,所以實際 上我的投資就是200 萬元加上後面小額的部分,總共是250 萬元」等語,參酌蔡昕妤匯款至如附表二表7 所示銀行帳戶 給被告的時間,是始自95年5 月間,也可見被告向蔡昕妤邀 約投資、借款,並不是自始陷於無資力,所提供的投資借款 計畫也有履行兌現,所以才得以返還本金、提供紅利給蔡昕 妤。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供承自99年初才開始資金周轉不靈,本院 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此之前有出現資金周轉不靈的情況, 加上被害人顏淑惠、蔡昕妤並沒有具體指明被告向2 人調借 、邀約投資如附表二表1 編號1 至27、表7 編號1 至4 所示 的各筆款項時,有施用何種詐術的行為,則能否因為被告事 後周轉不靈,無力清償顏淑惠、蔡昕妤這幾筆借款,即謂被 告向2 人調借、邀約投資這幾筆款項時,自始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即非無疑。但 因為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述論處被告罪刑 的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附 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犯│ 判 決 刑 度 │
│ │ │ 罪所得金額 │ │
├──┼────┼──────┼──────────┤
│ 一 │ 顏淑惠 │附表二表1 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張瓊仁 │號28至93 │ │
├──┼────┼──────┼──────────┤
│ 二 │ 廖麗雲 │附表二表2 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部 │ │
├──┼────┼──────┼──────────┤
│ 三 │ 蔡惠瑤 │附表二表3 全│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部 │ │
├──┼────┼──────┼──────────┤
│ 四 │ 陳玟蒨 │附表二表4 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部 │ │
├──┼────┼──────┼──────────┤
│ 五 │ 李月霞 │附表二表5 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部 │ │
├──┼────┼──────┼──────────┤
│ 六 │ 蔡淑蕙 │附表二表6 全│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部 │ │
├──┼────┼──────┼──────────┤
│ 七 │ 蔡昕妤 │附表二表7 編│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號5、6 │ │
└──┴────┴──────┴──────────┘
附表二:被告誘引各被害人投資或借款金額明細表 (如附件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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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森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洽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