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00號
TPDM,102,訴,800,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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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廷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王浩誠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9487 號、第19816 號、第2071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廷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參點捌陸肆伍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浩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王浩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浩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浩誠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九一○九八○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一四三八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昭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陳昭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昭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昭廷(綽號小Q )、王浩誠(綽號石頭)均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列為管制藥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陳昭廷王浩誠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聯絡,由陳昭廷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聯繫,確定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後 ,再以上開門號與王浩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由王浩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數量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並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
陳昭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聯繫, 確定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數量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買 受人,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王浩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買受人聯繫, 確定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後,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數量販賣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買 受人,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二、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依法搜索 ,在陳昭廷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3 之住處, 扣得愷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3.8650公克,驗餘總淨重3.86 45公克)、壓克力盤1 個(含塑膠卡片1 張)及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在王浩誠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2 之住處 ,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昭廷王浩誠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陳昭 廷、王浩誠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昭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78頁反面),被告王浩誠則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710 號卷《下稱偵20 710 卷》第11至13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9816 號卷《下 稱偵19816 卷》第27至29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47頁反 面、第79頁),核與證人林信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87 號卷《下稱偵19487 卷》第51至52 頁反面、第56至57頁)、蕭雅駿(見偵20710 卷第14至15頁 、偵19487 卷第75至76頁)、楊定錡(見偵19487 卷第41至 43頁、第48至49頁反面)、邱貫福(見偵19816 卷第31至32 頁反面、第36至37頁)、邱麗嘉(見偵19816 卷第39至41頁 、第45至46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674號搜索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 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 偵20710 卷第44至49頁、第54至63頁、第71至76頁、第77至 81頁),足認被告陳昭廷王浩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陳昭廷王浩誠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又愷他命屬中樞神經 抑制劑,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 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 、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 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 發性失憶症等現象。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依賴性, 造成劑量增加及強迫性使用愷他命之使用者會因身體協調性 及平衡性失調,導致分散注意力,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 年6 月4 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是除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或持有。是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則被告陳昭廷王浩誠所持有販賣之愷他命,除應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 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被告陳昭廷王浩誠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陳昭 廷、王浩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陳昭廷王浩誠就本案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各次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行為,因販 賣數量均未逾20公克,而無處罰之規定,自均無高低度吸收 關係,附此敘明。被告陳昭廷王浩誠就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之各次犯行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昭廷所為上開七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王浩誠所為上 開五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詳如附表一、三所示),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 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 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 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或代人購買毒品,即與販 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昭廷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全 部自白,惟其於偵查中陳稱:係無償轉讓毒品予林信助,就



蕭雅駿部分係收酒單或門票之費用,而楊定錡部分則係一起 合資購買云云(見偵19487 卷第39至40頁、第88至89頁), 均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買受人林信助蕭雅駿楊定錡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被告陳昭廷於偵查中已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自白, 不符該條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浩誠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即如附表 一、三所示)所載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0 710 卷第11至13頁反面、偵19816 卷第27至29頁、第54至55 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7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7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販賣之數量有微鉅之分,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盤、小盤之別,僅止於同儕、朋友間偶而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賺取些微差價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陳昭廷王浩誠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 不該,惟被告陳昭廷販賣毒品對象僅為3 人,販賣次數為7 次,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而被告王浩誠販賣毒品對象僅 為4 人,販賣次數僅有5 次,各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少,又就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偶然受被告陳昭廷之指示交付毒品 予買受人,其等惡性情節顯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屬 重大,因認被告陳昭廷王浩誠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 被告陳昭廷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或對被告王浩誠經偵審自白減 刑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 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陳昭廷王浩誠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王浩誠部分



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陳昭廷王浩誠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陳昭廷王浩誠犯後能於勇於面對,坦承上 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被告陳昭廷王浩誠販賣毒 品之時間非長、販賣毒品對象、販賣次數及交易毒品數量非 鉅等情,併參酌被告陳昭廷王浩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 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 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 案之白色細結晶2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檢驗結果為驗前總毛 重4.2970公克,驗前總淨重3.86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 驗餘總淨重3.8645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等情,有該中心102 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20710 卷第123 頁),係屬被告陳昭 廷所有,且為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86頁反面),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於被告陳昭廷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4 )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包裝該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既 無從將其內之愷他命完全與之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另 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強 制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 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 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 收之物,故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仍應諭 知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
⒈查被告陳昭廷王浩誠有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各次販賣 毒品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 上開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表一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分別在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項下併予諭知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等 財產連帶抵償之;就附表二、三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分別 在被告陳昭廷王浩誠所犯販賣毒品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
⒉再被告陳昭廷對外均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買受 毒品之人及被告王浩誠聯繫,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偵20710 卷第54至63頁),雖未扣案,然係被告陳昭廷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 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分別在其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並在被告陳昭廷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王浩誠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 頁反面),並係被告王浩誠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20710 卷第77至81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 連帶原則,於被告陳昭廷王浩誠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 王浩誠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壓克力盤1 個(含塑膠卡片1 張)及行動電話3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雖 均為被告陳昭廷所有之物,惟均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供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或應 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價格 │交易毒品數量 │主文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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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信助 │102年4月27日│新北市三重區│1,500元 │愷他命1 小包 │陳昭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時5分許 │聯華街133 之│ │(3公克)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 │ │ │3 號5 樓 │ │ │門號○○○○○○○○○○號│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三│
│ │ │ │ │ │ │四一四三八六七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
│ │ │ │ │ │ │浩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佰元,與王浩誠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王浩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王浩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 │ │ │ │門號○○○○○○○○○○號│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三│
│ │ │ │ │ │ │四一四三八六七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 │ │ │ │ │昭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佰元,與陳昭廷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陳昭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蕭雅駿 │102年4月26日│臺北市長春路│3,500元 │愷他命10公克 │陳昭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3時36分許 │與林森北路口│ │ │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
│ │ │ │之全家便利商│ │ │○○○○○○○○○○號行動│
│ │ │ │店外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一│
│ │ │ │ │ │ │四三八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浩誠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 │ │ │,與王浩誠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
│ │ │ │ │ │ │浩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王浩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 │ │ │ │ │ │門號○○○○○○○○○○號│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三│
│ │ │ │ │ │ │四一四三八六七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 │ │ │ │ │昭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 │ │ │ │佰元,與陳昭廷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陳昭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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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價格 │交易毒品數量 │主文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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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定錡 │102年5月25日│臺北市中山區│1,500元 │愷他命1小包 │陳昭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9時30分許 │德惠街某全家│ │(3公克)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門│
│ │ │ │便利商店 │ │ │號○○○○○○○○○○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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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定錡 │102年5月29日│臺北市中山區│1,500元 │愷他命1小包 │陳昭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22時40分許 │德惠街某網咖│ │(3公克)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門│
│ │ │ │ │ │ │號○○○○○○○○○○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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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定錡 │102年6月1日 │臺北市中山區│3,000元 │愷他命2小包 │陳昭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7時15分許 │德惠街某網咖│ │(6公克)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門│
│ │ │ │ │ │ │號○○○○○○○○○○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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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定錡 │102年9月3日 │臺北市中山區│1,500元 │愷他命1小包 │陳昭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14時2 分許 │德惠街某網咖│ │(3公克)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貳袋(驗餘淨重│
│ │ │ │ │ │ │參點捌陸肆伍公克)及包裝上│
│ │ │ │ │ │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
│ │ │ │ │ │ │袋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一四三│
│ │ │ │ │ │ │八六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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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信助 │102年4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2,000元 │愷他命1小包 │陳昭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0 時20分許 │長春路與林森│ │(3 公克)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門│
│ │ │ │北路口 │ │ │號○○○○○○○○○○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
┌──┬────┬──────┬──────┬─────┬───────┬─────────────┐
│編號│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價格 │交易毒品數量 │主文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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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貫福 │102年6月1日 │臺北市中山區│1,300元 │愷他命1小包 │王浩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0 時41分 │農安街某處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
│ │ │ │ │ │ │○○○○○○○○○○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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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貫福 │102年6月1日 │臺北市中山區│2,600元 │愷他命2小包 │王浩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23時40分至 │農安街某處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102年6月2日 │ │ │ │○○○○○○○○○○號行動│
│ │ │0時11分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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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麗嘉 │102年6月2日 │臺北市中山區│1,300元 │愷他命1小包 │王浩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4、5時許 │農安街某處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
│ │ │ │ │ │ │○○○○○○○○○○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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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