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誠印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
林建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6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誠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誠印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罪嫌重大, 有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 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3 年3 月13日訊問後,被 告坦承分別於102 年10月26日、同年月28日持刀進入金和發 公司、金和貴銀樓,並拿出菜刀對其內之人揮舞等情,惟否 認有何強盜犯行,並稱當時精神不清楚,沒有要搶金子之意 等語。參酌全案罪證,仍可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入監服刑,甫 於102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旋於102 年10月26日、同年月28日 犯本案3 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查, 被告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0日訊問時業已自承為流浪漢,僅 戶籍設在其妹住處等語,於103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時雖改 稱與其妹同住於戶籍地等語,然要求其不要看筆錄、書狀而 背誦住處地址、電話時,均無法完整、正確回答,其復於同 一日稱可能會去住廟裡等語,足認被告目前無固定住居所, 有逃亡之虞。綜上,本案尚未經審理終結,復有上開羈押原 因,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為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