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22號
TPDM,102,訴,722,2014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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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8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子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11日晚間9 時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 段77巷之租屋處,將摻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香菸2 支(毛重1.8191公克、驗餘淨重1.6945公 克)置於煙盒中,交付轉讓予鄭光翔。嗣鄭光翔於同日晚間 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 段與和興路口為警查獲,並 扣得上開香菸2 支(鄭光翔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鄭光翔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駁回上訴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鄭光翔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第一審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0 號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 述、鄭光翔於其前開案件中在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陳述、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2 月2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 號鑑定書、香菸2 支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是受鄭光 翔之請求,在鄭光翔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中表示可能是鄭光



翔自其家中取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其無法確定,並非確認 有何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予鄭光翔等語。經查: ㈠鄭光翔於101 年2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 路1 段與和興路口為警盤查,經警於其外套左邊暗袋中扣得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 支(毛重1.8191公克、驗 餘淨重1.6945公克),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0日 以101 年度易字第690 號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鄭光翔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 第254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101 年2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慈濟大學上開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鄭光翔固於其所涉前開持有毒品案件中,在警詢及偵查時陳 稱:上開2 支香菸是當日伊去被告住處時,被告託伊代為保 管而暫時寄放予伊云云。而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鄭光翔前 開案件第一審審理程序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將摻有 海洛因的香菸放在煙盒中交給被告保管云云。然查: ⒈鄭光翔於本案經以證人身份詰問時證稱:該2 支摻有海洛因 之香菸是在伊被查獲1 、2 天前跟一名綽號「阿偉」之人購 得,並非受被告轉讓取得,是伊希望當時在監執行之被告幫 伊承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故以寫信及探監會面之方式, 要求被告於伊上開持有毒品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該2 支香 菸係被告轉讓並委託伊保管等語(詳本院卷第118 、119 頁 ),是其前後指述已有未合。
鄭光翔於被告在前開案件作證前,先後於101 年4 月22日、 101 年7 月9 日,分別撰寫載有「我(即鄭光翔)有事情要 麻煩你(即被告)幫忙我,之前我那兩支K 煙的案子還記得 吧?後來送檢驗2 支煙驗出1 級反應,而尿液驗出2 級反應 ,文山一分局要我到案說明,我唯一能想到的辦法就是請你 幫我『吸收』,你懂嗎?沒關係我現在跟你說明幾個重點, 假如檢查官(應為「檢察官」)有傳你出庭,請你切忌別說 錯:①101 年2 月11日21時許在你地下室住所,你『託我保 管2 支K 煙,而我並不知情那2 支煙是1 級的煙』才會答應 幫你保管。…以上2 點非常重要關係到我的命運,請你務必 要幫幫我,別說錯,因為我怕你會在我去給你會客之前就被 傳出庭,所以我才趕快先寄掛號信提醒通知你」、「我今天 (即101 年7 月9 日)又去開了一庭(調查庭)地院的,應 該不用多久就會傳你去開庭,所以我先速寄一封信告知你,



我的律師教我說的新口供,關於2 支煙的部份修正,本來是 說:『潘子明託我保管兩支K 煙,我並不知情那2 支煙是海 洛因,以為是K 煙所以就答應潘子明代為保管』,結果這是 不對的講法,新的口供是:『我當天晚上在潘的住處聊天, 聊了2 、3 個小時,其間潘跟我說幫他保管2 支K 煙,潘有 事情要去忙,而我並沒有答應潘的要求,而我只有習慣性的 回了潘一聲「喔」,結果到了警察臨檢盤查的時候才發現K 煙2 支已經被潘放到了我的煙盒裡,因為我的煙盒都是一直 放在(潘住處)桌上的…』,法官也有問我說有沒有什麼要 補充或要求,我就請求法官大人一定要傳喚你出來開庭,這 樣才證明我的「清白」,哈哈,法官大人說一定會傳你開庭 ,所以大致上你就先瞭解新的供詞,至於細節部分我近期之 內還會再辦特見去看你,到時候再仔細的聊」等語之信件2 紙,寄送予斯時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之被告,亦 有經鄭光翔確認為其所撰寫,並蓋有監所收文印記之信件2 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至32頁)。
⒊另鄭光翔及其同居人江秋玲分別於101 年5 月16日、101 年 5 月23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對在 該處執行之被告辦理接見,2 人於接見時分別對被告稱:「 (江秋玲稱:)…我老公(即鄭光翔)23號開庭,他的筆錄 是寫說:你(即被告)交給他那二支煙是你(要他)代為保 管,因為你跟他說是K 他命,然後我老公才說好,K 他命那 沒關係,可是他不知道說那個是一級的毒品,我老公的意思 是叫我這樣跟你說。…所以變成說那二支煙你吸收掉…他說 只要你一併吸入、同時吸收的話,因為你是在原本的案子裡 ,就是在我們11號後面出事的,所以你可以吸收掉,變成說 是本身這個案不會再多一條…如果你一併吸入的話,我老公 也沒事…」、「(鄭光翔稱:)2 月11號晚上大概8 、9 點 的時候,一級部分那二根煙…我問過律師,他說這二支煙沒 有一罪二判,要嘛你(即被告)要嘛我。…一樣反正我(於 前開持有毒品案件審理程序中)就照這樣講。嘿,就這現在 這樣子講,然後就是託我保管就對了。就是託我保管,我不 知情說那個是一級的。…2 月11,8 、9 點在你那裡。對, 同一時間你有在,然後就託我保管這樣子…反正這個一定一 個人的不會二判就對了」等語,並經被告於對答時允諾,亦 據證人鄭光翔江秋玲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監獄接見明 細表1 紙、接見錄音光碟1 份在卷可稽,上開錄音光碟所含 對話內容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及被告當庭勘驗無訛(詳103 年2 月1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6、87、90、93頁)。足認 彼等確於被告在前開案件作證前,要求被告配合為特定之陳



述,亦經被告允諾在案。從而,被告基於前開允諾而在鄭光 翔被訴持有毒品之案件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確與 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已非無疑。
⒋再證人江秋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煙(經警查獲鄭光 翔持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以下同)真的是跟潘子明拿的 ,警察在鄭光翔身上搜到煙,變成煙是鄭光翔的」(見本院 卷第120 頁背面)、「…煙本來就是潘子明的,所以我叫潘 子明把煙吸收掉。我跟潘子明講的內容,關於『代為保管』 是鄭光翔跟我說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要這樣講」云云(見本 院卷第121 頁背面)。然經詢以其見聞被告交付轉讓前開海 洛因之過程時,卻稱「煙是放在煙盒裡面,煙盒是潘子明的 ,我有看到鄭光翔要離開潘子明家的時候去拿煙,拿到的煙 就是鄭光翔被查到時拿的那個煙…」、「(要離開被告住處 時,桌上有幾盒煙?)我看的有兩盒」、「鄭光翔取走一盒 」、「(何時知悉香菸摻有毒品?)…一直到鄭光翔從警察 局出來才告訴我裡面有毒品,但鄭光翔並沒有告訴我煙從哪 裡來」云云(詳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是其指 證之海洛因所有權歸屬,縱認實在,亦僅及於鄭光翔自行拿 (誤)取,而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交付之轉讓行為。況核證人 江秋玲於本院審判期日作證時,就是否與鄭光翔一同辦理接 見被告一節,先後指述不一(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且 與證人鄭光翔及監所接見記錄未盡相符,已見其記憶混亂, 未臻清晰之缺失。此外,對照江秋玲101 年5 月16日與被告 接見時,要求被告配合為特定陳述,甚至提及「我回去我問 他(鄭光翔)再詳細一點,因為我是怕說,我老公(鄭光翔 )23號先傳去了,你沒有辦法傳的話,我怕說我老公的口供 跟你不一樣,你懂嗎?」、「現在我只是要跟你溝通,我老 公是叫我來跟你講…怕說他會說出來的話跟你不一樣…我現 在是急說,因為我在已經4 個月,我又懷孕了」、「…我只 能拜託你就是,能幫我的就是你口供一樣」、「可是你要記 得,你要說他一級那個完全不知情唷」、「而且是在2 月11 過…你要說你在2 月11號7 、8 點,他有在地下室一併聞到 的啦」云云,並在被告承諾配合卻質疑「…好,到時我說我 放在他那裡的,(鄭光翔)一樣有持有呀」時,再次強調「 你不能說放,你是說『代為他保管』,一定要說是代為他保 管」云云,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詳本院卷第86至90頁),亦 見彼等刻意串謀由被告證述其在鄭光翔誤認為第二級毒品之 情形下,將前述香菸交由鄭光翔保管持有之過程,顯與單純 據實供述之情節有違。另於101 年5 月23日江秋玲鄭光翔 共同接見被告時,鄭光翔亦向被告確認彼等見面之時間、地



點及由被告委託保管毒品等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 ),更足認彼等非僅單純確認回憶事發經過,而有互謀統一 說詞之意。此外,證人鄭光翔亦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其為免 除刑責,而要求被告供承交付毒品之經過,並結證在卷,詳 如前述,是以證人江秋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海洛因係被 告所有一節,亦不足為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毒品犯行 之證明。而公訴人雖聲請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警員對鄭光翔執行盤查時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以證明證 人江秋玲所言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置於煙盒之狀態為何,惟 江秋玲既證稱係鄭光翔所自行拿取該裝有海洛因香菸之煙盒 ,已如上述,故上開證據聲請縱能補強鄭光翔遭查獲時之煙 盒狀態,亦無足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無此調查勘 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光翔 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鄭光翔前開持有毒 品案件所為證述是否另涉犯罪,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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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