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奕華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虞家偉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奕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五三○一二六一六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虞家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六四二四九五二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高奕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上午4時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6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共約1至2公克)予 虞家偉。
二、虞家偉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8月25日晚間6、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某 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4顆予高翊峰 。
㈡於101年8月27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某處,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汪子新。
㈢於101年9月1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某 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3顆予高翊峰 。
三、嗣經警於101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高奕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4住處搜索, 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ONY ERICSSON)1支 ;另於101年10月4日晚間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虞家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 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分裝杓2個、玻璃球2個 、安非他命吸食器1批、分裝袋79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廠牌SAMSUNG)1支,始知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執行監聽取 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 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 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內容,則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 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書執行監 聽結果之「監聽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之監聽人員,於審 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屬傳 聞證據,若未符合傳聞證據例外等情,尚不得認其具有證據 能力。準此,依合法之監聽程序所得之「監聽內容」固應具 有證據能力,然依該執行監聽結果所生之「監聽譯文」內容 ,性質上仍屬傳聞,若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倘被告或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訴訟程序即無不 合,自得採為證據。本件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法官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並轉譯所得,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及衍生證據即 譯文資料之真正均未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就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奕華、虞家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73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核 與證人汪子新於偵查中、證人高翊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2、64頁、本院卷第44、45 頁),並有被告高奕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1年8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虞家偉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27日、10 1年9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 聲搜字卷第115、49、52、71頁、偵卷第13至16、39至41頁 ),足見被告2人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高奕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虞家偉就犯罪事實欄二 之㈠、二之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高奕華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及被告虞家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虞家偉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高奕華、 虞家偉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見偵卷第70、 73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 被告高奕華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 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高奕華經認定販 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亦微,足 認其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相較之 下,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審以被告高 奕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頗見 悔意,足見其本性非劣,本院認縱對其科以依前揭規定減輕 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高奕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另被告虞家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虞家偉辯護以:被告虞家偉 正值青年,有正當工作,因朋友情誼才販賣毒品予汪子新、 高翊峰,次數僅有3次,數量甚微,尚非鉅額大宗之擴散毒 源,獲利甚微,惡性尚非重大,且坦承犯行,事後深有悔意 ,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審 酌被告虞家偉前於100、101年間因販賣、轉讓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等犯行,甫於101年3月14 日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存卷可查,被告虞家偉於前案遭查獲後 未久,又於101年8、9月間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遭查獲而有所悔悟,其更犯本 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故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已為本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時審酌在內,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進取,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小利而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行為應受非難,惟 念其等年紀均輕,思慮較為不周,且被告高奕華販賣第三級 毒品次數僅1次,被告虞家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次數 分別僅2次、1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不大,獲利甚 微,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虞家偉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戒。
㈧被告高奕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年紀尚輕,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 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 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避免 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收矯正之效。如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㈨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高奕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600元,及被告虞家偉就 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分別為 2,000元、1,500元、1,500元(總額共計5,000元),雖均未 經扣案,仍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在其等所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被告高奕華所持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高奕華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其自承在卷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第20頁、警聲搜字卷第11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⒊被告虞家偉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販 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為其所自承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警聲搜字卷第49、52、71頁),雖 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其價額。
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分裝杓2個、玻璃球2個、安非 他命吸食器1批、分裝袋79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雖均為被告虞家偉所有 ,惟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美燕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
│1 │犯罪事實│販賣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
│ │欄二之㈠│品罪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六│
│ │ │ │四二四九五二號之SIM 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犯罪事實│販賣第三級毒│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
│ │欄二之㈡│品罪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六│
│ │ │ │四二四九五二號之SIM 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犯罪事實│販賣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
│ │欄二之㈢│品罪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六│
│ │ │ │四二四九五二號之SIM 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