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89號
TPDM,102,訴,689,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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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強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簡字第29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強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強為記帳業者,陳啟南正永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下稱正永佳公司)負責人 (陳啟南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7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正永佳公司員工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羅文強陳啟南均明知正永佳公司於民 國100 年間並未僱用李正吉,亦未實際給付新臺幣(下同) 26萬元之薪資予李正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納稅義 務人正永佳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羅文 強出面,以3,000 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簡士傑」之人購買李正吉之身分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在正永佳公司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 作內容記載李正吉於100 年間自正永佳公司領取26萬元薪資 等之不實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接續製作正 永佳公司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因正永佳公司薪資虛報,而 使資產負債表發生本期損益少計26萬元之不實結果;繼於 101 年5 月15日前某時,復接續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具正 永佳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同前揭發 生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申報正永佳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與李正吉之財產權益, 並使正永佳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4,200元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 告羅文強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30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 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正吉於警詢、同案被告即證 人陳啟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977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 頁正反面、第 46至48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2 年12月 23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正永佳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 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103 年1 月8 日北區國 稅新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103 年2 月5 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卷第52至5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資產負債表係屬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記帳業者,而陳啟南為正 永佳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與陳啟南共 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報李正吉之薪資支出而致做該等 不實之業務文書即資產負債表,又正永佳公司進而報稅行使 因而逃漏正永佳公司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正永佳公司負責人陳啟南就向稅捐稽徵單位申 報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而其雖非正永佳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有特定業務關係 之陳啟南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犯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填製不實罪。公訴人雖 認本件被告就正永佳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係與納稅義務人共 同逃漏稅捐,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之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然本件納稅義務人係正永佳公司而 非陳啟南,自應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不能論罪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惟起訴之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記帳 業者,竟與正永佳公司之負責人陳啟南共同利用虛報他人薪 資之方式,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 款之正確性並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予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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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永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