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44號
TPDM,102,訴,644,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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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2號
                         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錫安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歐陽弘律師
      羅文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8585號、第2491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
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錫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肆年陸月、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分別在各該罪名項下,依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方式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依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方式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錫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 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為滿足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毒癮, 又恐在我國境內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不易,竟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底前 之某日、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吉林路附近某網路 咖啡店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下載匿名上網瀏覽器 套件「洋蔥路由」(The Onion Router,簡稱 Tor),再登 入Mt.Gox 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交易所網站開立帳戶 ,將相當數額之美金匯入該帳戶內,依一定之匯率兌換為比 特幣並取得序號後,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訂購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在上址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透過Tor 搜尋 進入「絲路」購物網站(Silk Road Marketplace ),以如 附表編號一「訂購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向位於墨西哥之賣 家Mexico Weed 下單訂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煙草6 包,並輸入該比特幣序號及收件人為其本人、收件 地址為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住處後,由Mt. Gox支付比特幣予該賣家Mexico Weed而完成交易,該賣家Me xico Weed 遂利用國際郵件遞送之方式,於如附表編號一「 送抵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煙草



6 包寄達其上開住處,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高錫安食髓知味,復分別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 、三「訂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前揭網路咖啡店內,利 用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透過Tor 搜尋進入「絲路」購物網 站,各以如附表編號二、三「訂購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分 別向位於加拿大之賣家Moroidu及位於義大利之賣家Al Paci no下單訂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 包 、大麻膏1包後,於101年7 月25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 ,將美金1,300元匯入其Mt.Gox 帳戶內,依一定匯率兌換為 比特幣並取得序號後,再輸入該比特幣序號及收件人為Chia Hui Wang、收件地址為其友人廖善德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7樓之住處後,由Mt.Gox分別支付比特幣予賣家Moroi du及Al Pacino而均完成交易,賣家Moroidu 及Al Pacino遂 各利用國際郵件遞送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送 抵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花1包、大麻膏1包寄達該處,先後以此方式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經財政部台北 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稽查組緝毒犬隊領犬員於101年8 月13日攜帶緝毒犬嗅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裝有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花1 包之國際郵件,顯出有毒品蹲坐反應,經函送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調查局航業處基隆站 )調查官偵辦,並配合三芝郵局人員遞送其上記載廖善德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住處,又於101年8 月21日 發現寄達前開廖善德住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裝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膏1包之國際郵件,發覺有異,且該2包國際郵件均無人 出面簽領,乃由調查局航業處基隆站調查官逕予查扣如附表 編號二、三「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並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高錫 安到案進行偵查,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 索票後,指揮調查局航業處基隆站調查官帶同高錫安前往其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煙草6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調查局航業處基隆站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廖善德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定有明文。是證人廖 善德於101年9月6日、9月10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係 被告高錫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有何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至其於101年9月10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而為 之,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被告之自白部分:
被告於101年10月2日接受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以及10 1 年10月17日、11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本件犯 行。嗣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受 命法官問其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有 何意見時,被告當庭表明伊認為此非其本意,伊在不知不覺 之情況下被收押3 個星期,調查官告知伊如果承認就讓伊交 保,伊在該情況下渴望馬上獲得自由,伊就配合說有,說都 是伊做的,伊否認犯罪事實,自白是伊在被收押之後得到之 結果,伊沒有做起訴書記載的事實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亦 於102年5月8日、7月9 日先後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被告於101年9月10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 ,檢察官於當日21時30分訊問被告前,辯護人歐陽弘律師向 檢察官請求接見被告,檢察官當場以「辯護人僅有在場權與 陳述意見權」為由,拒絕辯護人歐陽弘律師接見被告之請求 ,檢察官於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值班法官於10 1年9月11日凌晨0 時50分訊問被告前,辯護人歐陽弘律師復 透過法警轉達向本院值班法官請求接見被告,經法警答覆「 法官說10分鐘後就要開庭」,亦拒絕辯護人歐陽弘律師接見 被告之請求。是被告於法院進行羈押審查程序前,因檢察官 、法官均禁止辯護人接見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保障偵查中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之立法 意旨,致使辯護人無法為被告進行實質而有效之防禦,因此 所為之羈押程序,自屬違法。從而,被告於此違法羈押狀態 下所為之自白,即不具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是被告上開自白,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茲論述如下:
⒈按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 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1小時,且以1次 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93條之1第1項所定不予計入 24小時計算之事由;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



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 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 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偵查中之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者,為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 對其與辯護人之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惟偵查具有 時效性,為免接見時間過長,或多次接見,致妨礙偵查之進 行,接見時間及次數宜有限制,又辯護人接見受拘提、逮捕 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時間,並非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使用之偵查時間,與同法第93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相當,自 不應列入同法第91條及93條第2 項所定之24小時。辯護人與 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 固不得限制,惟有急迫情形,且有正當理由,例如,辯護人 之接見將導致偵查行為中斷之顯然妨害偵查進行之情形時, 宜例外允許檢察官為必要之處置,明定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 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辯護人之接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 見之時間及場所,以兼顧偵查之必要及被告之辯護依賴權。 又檢察官所為之指定,應合理、妥適,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正當防禦之權利,及辯護人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 規定之權利。至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 如認有上開暫緩及指定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為之。如辯 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服檢察官依本條第3 項所為指定 之處分,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提起救濟,經法院 以其指定不符合「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之要件,或妨 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或辯護人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 前段規定之權利,予以撤銷或變更者,既屬指定不當,即屬 違背法定程序之一種,期間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應依同法第158條之1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定之。是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之權利,固不得加以限制,惟檢察 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予以暫緩,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倘檢察官就此指定之接見時間、方 式、場所之處分,未經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聲明不服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向所屬法院聲明 異議,經法院以其指定不符合「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 之要件,或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或辯護人依同法 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尚難指 為違法。又偵查中之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應自拘提或逮捕 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或認為犯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 第8 款所列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此時法院受理 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於訊問被告前,辯護人得否與被告接 見?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因有「接見經 過之時間,同為第93條之1第1項所定不予計入24小時計算之 事由」等文字,且同條第3 項明定檢察官檢察官因急迫情況 另行指定辯護人接見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處分之權限, 是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乃專指於檢察官偵查階段 ,辯護人接見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規 定,本不包括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之情形。於此情 形,刑事訴訟法雖無準用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明文,惟為保 障偵查中被告於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被告 階段之訴訟防禦權,應有類推適用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之餘地,亦即辯護人與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1 小時,且以1 次為限,受理聲請羈押之法院遇有急迫情形且 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 所。至被告或辯護人對於法院指定辯護人與被告接見之時間 、方式及場所,欲聲明不服者,則應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之 規定,對於法院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理由中併予 敘明。同理,倘法院就此指定之接見時間、方式、場所,未 經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聲明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規定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經上級法院以其指定 不符合「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之要件,或妨害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或辯護人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之權利,予以撤銷或變更者,亦難指為違法。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之自白,倘非因遭受身體上 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 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 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行之自白,以及在違法 羈押狀態中所為之自白,經查其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
⒉經查,台北關稅局稽查組緝毒犬隊領犬員於101年8月13日攜 帶緝毒犬嗅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裝有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 包之國際郵件,顯示有毒品蹲坐反應,經函送調查局航業處



基隆站調查官偵辦,並配合三芝郵局人員遞送其上記載廖善 德前揭住處,又於101年8月21日發現寄達前開廖善德住處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裝有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膏1 包之國際郵件, 發覺有異,且該2 包國際郵件無人出面簽領,乃由調查局航 業處基隆站調查官逕予查扣如附表編號二、三「扣押物品」 欄所示之物品,並聲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1 年9月10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喜瑞飯 店」內拘提被告到案,被告隨即自同日11時50分起接受調查 官詢問至12時止,因被告表明已通知周滄賢律師到場而暫停 訊問程序,並予被告用餐、休息之機會,至同日13時50分許 ,被告選任辯護人周滄賢律師已到場,繼續進行詢問程序, 該次詢問程序進行至同日16時50分止,嗣調查局航業處基隆 站調查官於同日20時15分許,將被告隨案解送至臺北地檢署 ,自同日21時30分起,由辯護人歐陽弘律師陪同在庭,接受 檢察官訊問至同日22時14分止,檢察官並當庭諭知向本院聲 請羈押,於101年9月11日凌晨0時5分許解送至本院,自同日 凌晨0 時50分起,由辯護人周滄賢律師歐陽弘律師陪同在 庭,接受本院值班法官訊問,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於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 、第3款之規定羈押之,此有台北關稅局101年8 月13日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台北關稅局101年8 月13日 北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 101年9月10日接受調查官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101年9月10日點名單、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 聲請書、本院101年9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101年9月11日 訊問筆錄及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12號押票在卷可按,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本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由受命法官於102 年 12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於101年9月10日接受 調查官訊問錄音及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結果及本院之判斷如 下:
⑴被告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經調查官詢問被告是否需委任辯 護人到場,被告表示已通知周滄賢律師,等律師到再接著詢 問等語,此時詢問程序暫停,至被告委任之辯護人周滄賢律 師到場始繼續進行訊問,調查官詢問被告「我先跟你講喔, 這是第二件運輸喔,要不要先跟律師聊一下?」,被告答稱 「好啊」,此時,被告即低聲與周滄賢律師進行短暫交談後



,由調查官繼續對被告進行詢問至結束等情,此有本院該次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2年9月10日經拘提到場 後,經等待辯護人周滄賢律師到場,並與辯護人周滄賢進行 交談後,始由調查官進行詢問,則被告在此階段,其訴訟上 由辯護人為其進行辯護之防禦權行使,並未遭剝奪或阻撓。 ⑵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法警戒護進入偵查庭後,於檢察官訊問前 ,其選任辯護人歐陽弘律師有短暫與與被告交談,惟因錄音 雜音過大,僅勘驗得知辯護人歐陽弘律師當庭向被告稱「現 在是晚上,你有基本權利不接受訊問,不然明天上午」、「 4 小時」、「你希望現在?」、「你可以嗎?」,經被告點 頭後,始由檢察官對被告進行訊問,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事實 部分訊問完畢,亦當庭應辯護人歐陽弘律師之請求,再諭知 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並 當庭諭請辯護人歐陽弘律師表示意見等情,亦有前揭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可考。又被告選任辯護人歐陽弘律師對此勘驗結 果,當庭陳稱稱:對於一開始偵訊之時點,伊詢問檢察官可 否接見被告一事,並未被錄進去,當檢察官拒絕接見被告時 ,伊向檢察官表示可否在檢察官面前與被告交談,檢察官答 稱可以,故伊在檢察官面前與被告確認程序上是否知悉夜間 禁止訊問之規定等語。又被告選任辯護人歐陽弘律師復於本 院行審理程序時陳述:伊於102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抵達臺 北地檢署,先前往法警室詢問要到那個偵查庭,之後伊進入 偵查庭,那時被告還沒進來,檢察官先進來,伊立刻向檢察 官表示欲接見被告,檢察官先翻法條,然後告知伊辯護人僅 有在場權,之後被告就進來了等語。從而,可知辯護人歐陽 弘律師於102年9月10日21時30分抵達臺北地檢署,經法警之 告知、引導而進入偵查庭之際,檢察官已依其預定偵查計畫 即將進行偵訊程序甚明,辯護人歐陽弘律師於被告尚未由法 警戒護進入偵查庭前,雖曾向檢察官請求接見被告,檢察官 因誤認辯護人僅有在場權,而疏未慮及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2 項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 不得限制之規定,而未即時於訊問被告前,給予辯護人歐陽 弘律師接見被告之機會,然檢察官亦非完全禁止辯護人歐陽 弘律師與被告交談,仍於被告經法警戒護進入偵查庭後,開 始訊問被告前,給予辯護人歐陽弘律師短暫與被告交談之機 會,由辯護人歐陽弘律師告知被告使其知悉得於夜間不接受 訊問之規定等事項,核其性質係屬同法第34條第3 項所定檢 察官因暫緩辯護人接見被告而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 所之處分。倘被告或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此項處分欲聲明不服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向所屬法院聲



明異議,然被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法官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 押後,辯護人未曾對前揭檢察官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故 檢察官此項處分,既未經本院以其指定不符合「有急迫情形 且具正當理由」之要件,或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 或辯護人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予以撤銷或 變更,其程序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⒋被告選任辯護人歐陽弘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檢察官聲 請羈押到法院開庭過程中,伊也在等候周滄賢律師到場,待 周滄賢律師到場後,其等立即向本院法警表示欲接見被告, 請法警向值班法官報告,嗣本院法警回覆「法官講10分鐘以 後就要開庭,所以不能接見」,這十分正確,在10分鐘內法 官就開庭了等語。又被告於102年9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後 ,檢察官當庭諭知向本院聲請羈押,於101年9 月11日凌晨0 時5分許解送至本院,自同日凌晨0時50分起,由辯護人周滄 賢律師、歐陽弘律師陪同在庭,接受本院值班法官訊問一情 ,業如前述。是當日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值班法官, 於102年9月11日凌晨0 時50分許開始訊問被告前,有無經由 本院法警之報告而知悉辯護人周滄賢律師歐陽弘律師請求 接見被告一事,經核閱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刑事一般 卷宗全卷,因無相關資料、紀錄可考,故不得而知。嗣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羈押之,亦如前 述。又被告經羈押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歐陽弘律師於法定 期間內,對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檢具具體理由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26日裁定抗 告駁回等情,有高等法院101 年度偵抗字第1041號裁定在卷 可稽。綜上,縱認辯護人前揭指摘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 被告之值班法官,於訊問被告前,未即時給予辯護人周滄賢 律師、歐陽弘律師接見被告之機會屬實,致該羈押調查程序 雖不無瑕疵。然本院審酌被告自受拘提時起,至本院裁定羈 押時止,被告在接受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其辯護人 接見被告之權限並未完全遭剝奪或禁止,已敘述如前,是被 告於此偵查階段,已受辯護人進行實質而有效之辯護,其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且辯護人對於本院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僅針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指摘,並未針對本院受 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值班法官,關於上開辯護人周滄賢律師歐陽弘律師請求接見被告一事之處置,於提起抗告時有何



爭執、主張,是此既未經被告、辯護人聲明不服,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抗告於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予以 撤銷或變更,故難指此羈押程序為違法。
⒌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之程序既未違法, 業已認定如上。又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經值班法 官裁定予以羈押,並未禁止被告之接見、通信,此有上開押 票在卷可憑,且觀諸卷附被告於101年9月10日接受調查官詢 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當日被告之陳述內容係否認犯 罪,並未坦承犯行。嗣被告及辯護人歐陽弘律師於101年9月 21日具狀向檢察官表明「茲被告高錫安表明願配合鈞署偵辦 ,並為自白」等語,被告則於101年10月2日接受調查官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時,以及101 年10月17日、11月13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均一致自白本件犯行,亦如前述。再被告於本院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陳:伊從來沒被羈押過,從來沒 有失去自由,在看守所的生活,心情非常恐懼及恐慌,加上 飲食無法接受,12個人擠在3 坪大的房子,那樣窘迫的生活 維持1 個月時間,伊不得不問律師如何馬上離開這樣的地方 ,伊向律師說獄友表示要承認才可能交保,律師有分析伊承 認的話所涉及的罪名是運輸毒品的重罪等語。其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亦稱:被告羈押後,伊有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 被告第一句話就說受不了要自白,伊問被告肯定嗎?被告表 示真的沒辦法忍,看守所其他被羈押人亦說這是司法制度上 押人取供方法,被告說如果是這要就要自白,伊當時覺得不 妥,最後經過審慎思考,被告真的受不了,始提出陳報狀表 明願配合等語。嗣檢察官於101年10月2日提訊被告,被告隨 即主動自白其利用網際網路購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第二 級毒品大麻花1包及大麻膏1包,並由賣家利用國際郵件寄達 友人廖善德住處之事實,並於檢察官指揮調查局航業處基隆 站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6 包,並於其後 分別接受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坦認本件全部 犯行,直至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被告始一度否認本件犯行,並與辯護人共同具狀及 主張其先前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一事,業已 論述如前。又被告於101年10月2日於接受調查官訊問及檢察 官訊問,為本件犯罪之自白後,雖經檢察官以被告已無羈押 必要,而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1年10月4日 裁定以現金新台幣20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一情,經核 閱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210號刑事一般卷宗全卷無訛。綜上 ,本院審酌被告於101年10月2日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立即



坦認其利用網際網路購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第二級毒品 大麻花1包及大麻膏1包,並由賣家利用國際郵件寄達友人廖 善德住處之事實,嗣執行搜索完畢,經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第二級毒品大煙草6 包後,被告於接受調查官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時,即坦認本件全部犯行,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倘非其親身經歷,何能如此鉅細靡遺交代清晰,既查無確切 事證足認101年9月10日檢察官及本院受理羈押聲請之值班法 官,均單純僅因被告否認犯行,主觀上即欲以押人取供方式 ,遽然聲請羈押及恣意裁定羈押之事實,是辯護人具狀及陳 稱此乃司法押人取供等語,顯屬無據。從而,可見被告係因 其未曾遭受羈押,對於看守所物質生活條件不如外界而不適 應,復聽信其同房獄友之誤導,並經諮詢其辯護人,由辯護 人分析其自白之事實所涉罪名及刑度輕重,經審慎考慮後始 為本件自白,並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仍一致為全部之自白,其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而非遭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及其他不正方法,或於違 法羈押狀態下而為之。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10月2日接受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 問,以及101 年10月17日、11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 自白本件犯行,其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於101年10月2日接受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以 及101年10月17日、11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且於本院103 年3月7日行審理時均坦認本件事實,核與證人即廖善德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二、三「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以及台北關稅局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台北關稅局101年8 月 13日北緝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101 年7月25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 月25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陳述 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對於本件事實固不爭 執,惟辯以:被告行為係單純為自己施用毒品目的,自網路 訂購後收取貨品,且尚未收到,應不構成運輸毒品罪等語。 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 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 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星或短 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



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 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 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 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 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 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先後訂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後,各該賣家分別利用國際郵件自外國遞送入 境,顯見被告確有運輸該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意思甚 明,一經各該賣家利用國際郵件投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犯罪即已成立,本院參酌被告所訂購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以及其係利用國際郵件 自外國遞送入境,非屬零星夾帶及短途持送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之行為,確屬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行為,至為顯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運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花6 包之行為 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項原 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 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管制物品, 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 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 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 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 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 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 號解釋做成 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 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 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 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 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



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 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 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 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亦於101年7 月26日公告修正為「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年7月30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 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6 包之行為,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 制進出口物品無誤,是就被告所涉該部分運輸及私運管制物 品即大麻進口之犯行成立並無影響。
㈢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施用及持有,更不得私運進入我國 境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分別與位於墨西哥之賣家Mexico Weed 、位 於加拿大之賣家Moroidu及位於義大利之賣家Al Pacino(均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 者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各為間接正犯。再又被告分 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 告所為先後3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 告自白犯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又所 謂自白,乃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坦認陳 述而言,至於行為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 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 名為必要,倘對於罪名、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有所 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101年10月2日接受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以及101 年10 月17日、11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且於本院103年3月7 日 行審理程序時均坦認本件事實,雖其與選任辯護人以:被告 行為係單純為自己施用毒品目的,自網路訂購後收取貨品, 且尚未收到,應不構成運輸毒品罪等語置辯,然被告對於其 先後3 次利用網際網路訂購,由各該買家自國外利用國際郵 件遞送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之構成要件事實既已全部 坦認不諱,仍無礙於本院對於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 認定,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 罰金之重刑,而被告長年居住國外,不諳我國法律,因而依 其在國外施用大麻能緩和情緒之經驗,為供己施用之目的, 鋌而走險,自國外運輸走私大麻來台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其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卷,又其運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 毒品大麻煙草6 包之數量非鉅,且其目的係供己施用,無證 據證明被告將之販賣、轉讓,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或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情節尚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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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