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峰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峰受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僱用,擔任潘朵拉美容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2-2號1 、2樓,下稱潘朵拉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實際處理申請電 話線及店內庶務雜事等事宜,劉勇昊(綽號阿V)則擔任潘 朵拉公司現場負責人、店經理職務,乙○○(綽號阿水)則 擔任潘朵拉公司櫃檯、會計兼控台工作(後2人均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另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賢哥」、「五哥」、「阿利」等成年男子分擔潘朵拉公司 店內其餘工作業務。緣吳啟賓(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人經 營頂尖經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旗下按摩小姐甚多,乃與潘朵拉公司之劉勇昊、乙○○接洽 ,由頂尖經紀公司派遣旗下如附表所示之未滿18歲按摩小姐 (吳承峰對於上開按摩小姐未滿18歲乙節並不知情,詳後述 )至潘朵拉公司從事按摩服務,所得利益再予朋分,吳承峰 乃與劉勇昊、乙○○及「阿哲」、「賢哥」、「五哥」、「 阿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起(起訴書誤載為98年起),至 100年4月21日止,媒介、容留附表所示之女子在潘朵拉公司 店內包廂,為不特定男客按摩、手淫直到射精之猥褻行為, 並向男客收取每小時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吳承 峰並不定時向「阿哲」領取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嗣經 警於100年4月21日,持搜索票至潘朵拉公司及頂尖經紀公司 等地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按摩小姐之身分證件資料,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 訴人、被告吳承峰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 ,核與證人即潘朵拉公司從業人員乙○○關於潘朵拉公司經 營猥褻按摩之證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以及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按摩女子證述渠等於潘朵拉公司內從事猥褻服 務之證詞相符(見偵字第9203號卷第141頁至第148頁、第 175頁至第181頁;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二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10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之1頁;偵字第 9203號卷三第58頁;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三第46頁至第51 頁、第60頁至第62頁;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四第219頁至 第22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按摩小姐身分證及健保 卡、履歷表及契約書、所簽立之本票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主觀上有營利及使附表所示之按摩小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媒介、容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劉 勇昊、乙○○及「阿哲」、「賢哥」、「五哥」、「阿利」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者 ,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實行犯罪之性 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如將各次 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 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故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方為允適。是被告自99年起至100年4月21日查獲止,係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 意,先後媒介、容留附表所示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 營業上行為,僅論以一罪。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 本件被告出借證件並掛名擔任潘朵拉公司名義負責人,與一 般提供帳戶或證件予詐欺集團者,情節相似,應論以幫助犯 而有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除掛名擔任潘朵拉公司負 責人外,並有實際至潘朵拉公司內,申請裝設電話線並處理 雜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仍有一定程度關心 潘朵拉公司之營運狀況,並因潘朵拉公司之持續經營而數次 由「阿哲」分配不法利益,而與上開潘朵拉公司成員具有正 犯之犯意聯絡,自與一般交付帳號或證件予詐欺集團後,對 於詐欺犯行及集團運作毫無參與,亦對詐欺成敗毫無關心之 幫助詐欺犯顯有不同,辯護意旨引喻失當,容非可採。爰審 酌被告為謀己利,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上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以女性作 為營利工具,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有所悔悟等情,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造成之危害,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按摩小姐身分證及 健保卡、履歷表及契約書、所簽立之本票等物,以及其餘警 方於潘朵拉公司扣得之物品(見偵字第9203號卷一第92頁至 第95頁),經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 品,爰不予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承峰係潘朵拉公司負責人,僱用劉 勇昊擔任該公司經理職務、僱用乙○○擔任該公司櫃檯、 會計兼控台工作。緣李淑芬、張豈銘、洪進雄、吳啟賓、 毆冠霆、陳嘉韋、鄭詠駿、莊智宏、連俊皓、郭明祥、劉
昱宏等人,先由洪進雄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並出資設立頂尖經紀公司,再自民國98年間起,由 張豈銘負責公司實際經營,李淑芬(即張豈銘之前妻)擔 任公司會計並參與公司經營,吳啟賓及歐冠霆2人擔任公 司副總,由吳啟賓、歐冠霆2人以網路廣告、上網留言搭 訕女子之方式、或在西門町等熱鬧地點,引誘、招募當時 均未滿18歲之少女代號A1、A1-1、A2、A3、A5、A 6、A7、0000000000、A14、A20、A22、A32、A34、 A54、A59、A60、A63、A64、A65、A66等20人,及 (或)已滿18歲之女子A4、A8-1、A18、A23、A38、 A39、A40、A42、A45、A48、A55等11人(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前頂尖經紀公司應徵,並容留、媒介上開少 女及女子,在潘朵拉美容有限公司,脫去衣服僅穿著內褲 ,為不特定男客按摩及手淫直到射精之猥褻或性交易行為 。吳承峰明知A1等多人分別為未滿18歲之少女或已滿18 歲之女子,竟自98年間起,與劉勇昊、乙○○3人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易行 為之犯意聯絡,容留該少女或女子在潘朵拉美容有限公司 店內,從事脫去衣服僅穿著內褲為不特定男客按摩、手淫 直到射精之猥褻或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嫌,以及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嫌(超出附表所示女子之部分)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 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 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 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少女及按摩女子之指證、扣 案之被害人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害人履歷表及契約書、被 害人簽立之本票等物為其主要論述。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之罪嫌,辯稱:伊對於店內按摩小姐有未滿18歲 之少女乙節,事前並不知情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僅 係掛名負責人,未參與潘朵拉公司招聘小姐之業務,亦未 至店內查看或監督按摩業務之實情,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按摩小姐中,有未滿18歲之少女乙節
知情,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還與被告清白等語。經查, 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潘朵拉公司係由伊與劉勇昊 負責與傳播公司(指頂尖經紀公司)接洽調度美容師(即 按摩小姐)到店上班事宜,伊在任職潘朵拉公司期間並沒 有印象看過被告,而是直到警方臨檢時,出示臨檢資料表 ,伊才知道被告係登記為潘朵拉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而同為潘朵拉公司實際經營者之 證人劉勇昊,亦未曾證述被告有何參與招聘按摩小姐或實 際監督、查看按摩作業之情形(見偵字第9203號卷二第35 頁至第41頁),則以證人乙○○實際參與店內業務之經驗 ,復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之程序保障,其證詞並與證人劉勇 昊之證述大致相符,應係有所本而非憑空偏袒被告,堪信 為真,應認被告並無參與招聘按摩小姐之業務。再者,被 告倘為實際招聘按摩小姐之人,衡諸常理,被害之未成年 按摩小姐應會對被告印象深刻,而提出具體之指認,惟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未成年按摩小姐之證詞,均無具體指證被 告之處,而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招聘事宜,則被告是 否真有見過店內按摩小姐,並查核其年齡資料等情,已非 無疑,基於罪疑為輕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自不得僅因被 告掛名負責人並偶有參與按摩以外之雜務工作,即率然推 論被告對於按摩小姐中,有未滿18歲之少女乙節有所知悉 。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提及附表以外之被害 女子部分,經查均非頂尖經紀公司派遣至潘朵拉公司之女 子,或無法證明有從事猥褻行為。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前開判 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部分),以及事實 上一罪關係(超出附表所示之其他女子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本案發生時之年齡 │
│ │(即民國99年起至100年4│
│ │月21日止) │
│ │ │
├──────────────┼───────────┤
│A1 │未滿18歲 │
├──────────────┼───────────┤
│A2 │未滿18歲 │
├──────────────┼───────────┤
│A3 │未滿18歲 │
├──────────────┼───────────┤
│A5 │未滿18歲 │
├──────────────┼───────────┤
│A20 │82年4月3日生,其部分猥│
│ │褻行為係在未滿18歲時發│
│ │生 │
├──────────────┼───────────┤
│0000000000 │未滿18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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