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旃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
17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42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962 號、
101 年度偵字第2013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618 號、101 年度
偵字第22094 號、101 年度偵字第22783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
106 號、102 年度偵字第4186號、102 年度偵字第4211號、102
年度偵字第4785號、102 年度偵字第8197號、102 年度偵字第93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旃魁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犯罪行為方式及取得財物」欄所示偽造之「游鐳慶」署名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2「犯罪行為方式及取得財物欄」所示偽造之「游玉霞」署名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游旃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 點,以各該編號所示行為方式,搶奪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共2 次既遂。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時間、地 點,以各該編號所示行為方式,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共27次既遂。
㈢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行為方式,以偽造署押 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各該編號所示被 害人,並以此詐欺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2 次既 遂。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上海商銀亦因 游玉霞申訴無上開刷卡消費紀錄後,察覺該信用卡遭人冒領 盜刷,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榕証、林俞汝、尤宏恭、林耿賢、方慶祥、蔡欣榮、 林淵深、姚應馨、芮祥鵬、上海商銀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內湖分局、大同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移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游旃魁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204 、33 4 頁),各該犯行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示證據 欄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釋意 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行為欄所示 破壞各該汽車窗戶,就如附表二編號3犯罪行為欄所示破壞 該車之門鎖竊取各該車內財物所為,均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行為;就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犯罪行為欄所示板手,屬 質地堅硬之鈍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危險性,當屬兇器,以此所為竊盜行為即屬攜帶兇 器而竊盜。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分別以偽簽「 游鐳慶」、「游玉霞」署名之方式,偽造用以證明由游鐳慶 身分代游玉霞受領信件之新店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及用 以證明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 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之2 私文書,並分別交付予郵差高琦 首及百貨公司專櫃店員以行使詐術行為,足生損害游鐳慶、 游玉霞及中華郵政公司遞送郵件與上海商銀管理帳款之正確 性,且分別使高琦首及專櫃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信用卡及
金飾之財物予被告,應均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附表二編號1、4、5、6、7、8、9、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認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 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 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之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時認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罪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法條為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參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 ),本院就此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3之犯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竊盜罪,亦有未洽,惟所涉加重竊盜犯行之基本事實相同 ,並仍適用同一法條,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之犯行中,其著手竊取薛永昌所有 汽車不遂之行為,與其竊取該車內財物既遂之行為為侵害同 一法益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另公訴 人固未就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8犯罪行為及竊得物品欄中 所示劉泰瑜所有GARMIN牌衛星導航器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中敘明,惟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劉泰瑜所有汽車及位 於車內之上開衛星導航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 審理。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內固另敘明被告為如附表二編 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行後,尚持蔡欣榮之悠遊卡 以消費;為如附表二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之犯行後 ,尚將該車車牌卸下取走,惟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屬竊取財物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具新的法益侵害結果,屬不罰之後行 為,且該等行為亦未經檢察官起訴,爰不予論處,併此敘明 。
㈤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偽造「游鐳慶」、「游玉霞」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而其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 罪間、如附表二編號1 至所示27罪間、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19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遂經撤 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18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 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 期徒刑3 年2 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31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又 15日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8 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除具上開前案紀錄,素行已屬非佳,於為本案犯 行前尚有多次竊盜犯行,刻正執行中,顯具竊盜之慣行,猶 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而為本案,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其以不法腕力所為搶奪犯行,尚有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 侵害可能,所為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亦侵害各該被害人表彰 名義及財產管理之正確性,且迄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失,惟考被告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車輛均僅係代 步使用,部分失竊車輛及財物亦均尋獲並經被害人領回,且
已獲部分被害人宥恕表示不欲追究,其餘搶奪及竊盜行為造 成財產損失結果亦非嚴重,衡以各該犯行情節及所生損害程 度,兼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2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 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 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 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 法律問題結論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9罪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附表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 罪應併合處罰,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三編號1、2「犯罪行為方式及取得財物」欄所示被告 偽造之「游鐳慶」及「游玉霞」署名固未扣案,惟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而其所偽造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及「信 用卡簽帳單存根聯」私文書,業經交付予高琦首及百貨公司 專櫃店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 香菸155 包、桌上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筆記型電腦各1 台、數據機2 台、煙蒂4 個、DNA 移轉棉棒1 支、自製毒品 吸食器1 組、衛生紙2 件、保特瓶4 個、衣物1 件、紙本電 子發票、紙本發票各1 張、身分證及林育萬影本皮夾1 個、 車主雜誌2 本、行動電話4 支、車內後照鏡2 支、車用充氣
機1 組、汽車音響2 台、汽車接電線組1 組、女用毛帽、望 遠鏡各1 個等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扣案相機2 台 、衛星導航5 台、車上數位電視1 台、錄音筆1 枝,經被告 供承為其所竊取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扣案鑰匙5 支、L 型 一字起子、瑞士刀1 支,經被告否認為本案犯罪所用(詳本 院卷第332 頁),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所示被告用以供竊盜所用之鑰匙及 板手,既非違禁物,復未扣案,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6 月30日6 時許,在桃園縣蘆 竹鄉○○路0 段000 號旁,以自備鑰匙竊取曾暐涵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得手(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8);復於101 年7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2 樓大潤發購物中心停車場內,以自備鑰 匙開啟車門及電門方式,竊取曾稚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及車內衛星導航 機1 台、悶燒鍋、鑰匙等物品,嗣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蘆竹 鄉○○路0 號地下2 樓之停車場內(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因認被告此2 行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2 竊 盜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29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2 年10月4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 (2 竊盜行為分別載於該判決事實欄一㈡、一㈣,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分別載於該判決附表編號2 、4 )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均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不得再於本案為實體審理判決。而上開判決就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所為竊盜犯行,固僅認定被告竊取 曾稚翔所有汽車,就被告竊取車內衛星導航機、悶燒鍋、鑰 匙等財物部分未予敘明,惟被告既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 曾稚翔所有上開車輛及車內物品,應僅構成一竊盜罪,而同 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是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此2 竊盜犯行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方式│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證據 │
│ │ │ │ │及搶得物品 │ │宣告刑 │ │
├───┼────┼────┼───┼──────┼────┼─────┼───────┤
│1 │101 年8 │臺北市大│DE │趁DE LEON GL│刑法第32│游旃魁犯搶│⒈被害人DE LEO│
│(即起│月21日上│安區忠孝│LEON │ORIA CASES不│5 條第1 │奪罪,累犯│N GLORIA CASES│
│訴書所│午7 時37│東路4 段│GLORIA│備,從其身後│項搶奪罪│,處有期徒│之指述(臺北地│
│示附表│分許 │181 巷40│CASES │徒手搶奪DE L│ │刑玖月。 │方法院檢察署【│
│編號1 │ │弄巷口處│ │EON GLORIA C│ │ │下稱臺北地檢署│
│) │ │ │ │ASES所有並手│ │ │】101 年度偵字│
│ │ │ │ │持之黑色包包│ │ │第18176 號卷卷│
│ │ │ │ │1 個(內有臺│ │ │二【下稱18176 │
│ │ │ │ │灣居留證、健│ │ │偵卷二】第197 │
│ │ │ │ │保卡、全聯福│ │ │至199 頁、本院│
│ │ │ │ │利中心會員卡│ │ │卷第201 頁) │
│ │ │ │ │、康是美統一│ │ │⒉監視錄影畫面│
│ │ │ │ │生活事業股份│ │ │翻拍照片6 張(│
│ │ │ │ │有限公司會員│ │ │臺北地檢署101 │
│ │ │ │ │卡、菲律賓 │ │ │年度偵字第1817│
│ │ │ │ │SSS 國家保安│ │ │6 號卷卷一【下│
│ │ │ │ │卡、菲律賓國│ │ │稱18176 偵卷一│
│ │ │ │ │家健保卡、現│ │ │】第102 頁) │
│ │ │ │ │金新臺幣(下│ │ │ │
│ │ │ │ │同)1,700 元│ │ │ │
│ │ │ │ │),得手後逃│ │ │ │
│ │ │ │ │逸。 │ │ │ │
├───┼────┼────┼───┼──────┼────┼─────┼───────┤
│2 │101 年8 │臺北市大│林俞汝│趁林俞汝不備│刑法第32│游旃魁犯搶│⒈告訴人林俞如│
│(即起│月21日(│安區延吉│ │,從其左後方│5 條第1 │奪罪,累犯│之指訴(18176 │
│訴書所│起訴書誤│街248 之│ │徒手搶奪林俞│項搶奪罪│,處有期徒│偵卷一第38至39│
│示附表│載為101 │1 號前 │ │汝所有並手持│ │刑玖月。 │頁、18176 偵卷│
│編號3 │年8 月22│ │ │之黑色手提包│ │ │二第209 至212 │
│) │日)上午│ │ │1 個(內有林│ │ │頁) │
│ │7 時50分│ │ │俞汝身分證、│ │ │⒉監視錄影畫面│
│ │許 │ │ │健保卡、新光│ │ │翻拍照片8 張(│
│ │ │ │ │銀行提款卡、│ │ │18176 偵卷一第│
│ │ │ │ │富邦銀行提款│ │ │105至106頁) │
│ │ │ │ │卡各1 張、紅│ │ │ │
│ │ │ │ │色HTC 手機1 │ │ │ │
│ │ │ │ │支、木頭印章│ │ │ │
│ │ │ │ │1 枚、現金5,│ │ │ │
│ │ │ │ │000 元),得│ │ │ │
│ │ │ │ │手後逃逸。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行為及竊│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證據 │
│ │ │ │ │得物品 │ │宣告刑 │ │
├───┼────┼────┼───┼──────┼────┼─────┼───────┤
│1 │101 年4 │基隆市七│戴任正│以持自備鑰匙│刑法第32│游旃魁犯竊│⒈被害人戴任正│
│(即起│月14日晚│堵區崇孝│ │(未扣案)開│0 條第1 │盜罪,累犯│之指述(臺北地│
│訴書所│上11時許│街之某籃│ │啟車門及啟動│項竊盜罪│,處有期徒│檢署101 年度偵│
│示附表│ │球場內停│ │電門之方式,│ │刑柒月。 │字第19962 號卷│
│編號17│ │車場 │ │竊取停放在該│ │ │【下稱19962 偵│
│) │ │ │ │處登記於彭坤│ │ │卷】第15至16頁│
│ │ │ │ │山名下並由戴│ │ │) │
│ │ │ │ │任正實際使用│ │ │⒉基隆市政府第│
│ │ │ │ │之車牌號碼00│ │ │三分局七堵派出│
│ │ │ │ │-1330 號自用│ │ │所發生竊盜案件│
│ │ │ │ │小客車1 輛,│ │ │紀錄表、基隆市│
│ │ │ │ │得手後將該車│ │ │警察局編號P101│
│ │ │ │ │駛離現場,其│ │ │045UKL1BM6B 號│
│ │ │ │ │後並將該車棄│ │ │車輛協尋電腦輸│
│ │ │ │ │置於新北市三│ │ │入單、車輛詳細│
│ │ │ │ │重區三和路2 │ │ │資料報表各1 紙│
│ │ │ │ │段173 巷43號│ │ │(19962 偵卷第│
│ │ │ │ │前。 │ │ │17、18、21頁)│
│ │ │ │ │ │ │ │⒊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三重分局刑│
│ │ │ │ │ │ │ │案現場勘查報告│
│ │ │ │ │ │ │ │1 紙(19962 偵│
│ │ │ │ │ │ │ │卷第48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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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6 │臺北市中│蔡欣榮│徒手毀壞停放│刑法第32│游旃魁犯毀│⒈告訴人蔡欣榮│
│(即起│月2 日晚│山區北安│ │在該處蔡欣榮│1 條第1 │壞安全設備│之指訴(18176 │
│訴書所│上9 時50│路770 巷│ │所有車牌號碼│項第2 款│竊盜罪,累│偵卷一第74至75│
│示附表│分許 │內之停車│ │1662-Q5 號(│毀壞安全│犯,處有期│頁) │
│編號11│ │格內 │ │起訴書誤載為│設備竊盜│徒刑玖月。│⒉被告尚於101 │
│) │ │ │ │1602-Q5 號)│罪 │ │年6 月5 日凌晨│
│ │ │ │ │自用小客車上│ │ │1 時許,持上開│
│ │ │ │ │作為安全設備│ │ │悠遊卡至臺北市│
│ │ │ │ │之窗戶,竊取│ │ │大安區安和路一│
│ │ │ │ │該車內蔡欣榮│ │ │段112 巷27號之│
│ │ │ │ │所有之卡號40│ │ │全家便利商店購│
│ │ │ │ │00000000號悠│ │ │物消費,有上開│
│ │ │ │ │遊卡1 張、鑰│ │ │便利商店監視錄│
│ │ │ │ │匙1 串、芒果│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5 顆,得手後│ │ │、悠遊卡交易查│
│ │ │ │ │離去。 │ │ │詢紀錄表各1 紙│
│ │ │ │ │ │ │ │可稽(18176 偵│
│ │ │ │ │ │ │ │卷一第77至78、│
│ │ │ │ │ │ │ │11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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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6 │臺北市大│林淵深│持客觀上足以│刑法第32│游旃魁犯攜│⒈告訴人林淵深│
│(即起│月5 日凌│安區安和│ │對他人生命、│1 條第1 │帶兇器毀壞│之指訴(18179 │
│訴書所│晨3 時30│路1 段90│ │身體構成威脅│項第2 款│安全設備竊│偵卷一第79至80│
│示附表│分許(起│巷30號前│ │,具有危險性│、第3 款│盜罪,累犯│頁、本院卷第72│
│編號12│訴書誤載│ │ │之板手(未扣│攜帶兇器│,處有期徒│頁) │
│) │為101 年│ │ │案),毀壞停│毀壞安全│刑拾月。 │⒉監視錄影畫面│
│ │6 月6 日│ │ │放在該處林淵│設備竊盜│ │翻拍照片4 張(│
│ │上午10時│ │ │深所有車牌號│罪 │ │18179 偵卷一第│
│ │50分許)│ │ │碼DU-2988 號│ │ │117 頁) │
│ │ │ │ │自用小客車車│ │ │⒊臺北市政府警│
│ │ │ │ │門上作為安全│ │ │察局大安分局刑│
│ │ │ │ │設備之門鎖,│ │ │案現場勘查報告│
│ │ │ │ │開啟車門後竊│ │ │1 紙(本院卷第│
│ │ │ │ │取車內林淵深│ │ │233至249頁) │
│ │ │ │ │所有之太陽眼│ │ │ │
│ │ │ │ │鏡2 支、現金│ │ │ │
│ │ │ │ │100 元,得手│ │ │ │
│ │ │ │ │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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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6 │臺北市文│芮祥鵬│以持自備鑰匙│刑法第32│游旃魁犯竊│⒈告訴人芮祥鵬│
│(即起│月27日中│山區開元│ │(未扣案)開│0 條第1 │盜罪,累犯│之指訴(臺北地│
│訴書所│午12時30│街53號前│ │啟車門及啟動│項竊盜罪│,處有期徒│檢署101 年度偵│
│示附表│分許 │ │ │電門之方式,│ │刑柒月。 │字第24106 號卷│
│編號28│ │ │ │竊取停放在該│ │ │【下稱24106 偵│
│) │ │ │ │處芮祥鵬所有│ │ │卷】第3 、33、│
│ │ │ │ │車牌號碼00-0│ │ │34頁) │
│ │ │ │ │600 號自用小│ │ │⒉失車唯讀案件│
│ │ │ │ │客車1 輛,得│ │ │基本資料表、新│
│ │ │ │ │手後將該車駛│ │ │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離現場,其後│ │ │101 年11月7 日│
│ │ │ │ │並將該車棄置│ │ │北警鑑字第1012│
│ │ │ │ │於新北市土城│ │ │887195號鑑驗書│
│ │ │ │ │區中央路4 段│ │ │各1 紙(24106 │
│ │ │ │ │185 巷44號前│ │ │偵卷第4 至7 頁│
│ │ │ │ │。 │ │ │)、新北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中和第一│
│ │ │ │ │ │ │ │分局刑案現場堪│
│ │ │ │ │ │ │ │察報告1 紙( │
│ │ │ │ │ │ │ │18176 偵卷二第│
│ │ │ │ │ │ │ │165 至1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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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6 │臺北市中│陳哲維│持自備鑰匙(│刑法第32│游旃魁犯竊│⒈被害人陳哲維│
│(即起│月28日凌│山區新生│ │未扣案)開啟│0 條第1 │盜罪,累犯│之指述(臺北地│
│訴書所│晨1時許 │高架橋下│ │停放於該處登│項竊盜罪│,處有期徒│檢署101 年度偵│
│示附表│ │停車場內│ │記於陳義清名│ │刑柒月。 │字第20618 號卷│
│編號23│ │ │ │下並由陳哲維│ │ │【下稱20618 偵│
│) │ │ │ │實際使用之車│ │ │卷】第8至11頁 │
│ │ │ │ │牌號碼EH-591│ │ │⒉警政知識聯網│
│ │ │ │ │5 號自用小客│ │ │車輛系統車輛詳│
│ │ │ │ │車車門,竊取│ │ │細資料查詢表2 │
│ │ │ │ │其內陳哲維所│ │ │紙、臺北市政府│
│ │ │ │ │有咖啡色背包│ │ │警察局中山分局│
│ │ │ │ │1 個(內有陳│ │ │刑案現場堪察報│
│ │ │ │ │哲維重型機車│ │ │告表1 紙(2061│
│ │ │ │ │行照、汽車學│ │ │8 卷第23至39、│
│ │ │ │ │習駕照各1 紙│ │ │42、43頁) │
│ │ │ │ │、鑰匙1 串、│ │ │ │
│ │ │ │ │眼鏡、測速器│ │ │ │
│ │ │ │ │各1 個、現金│ │ │ │
│ │ │ │ │20至30餘元)│ │ │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 │ │,其後並將上│ │ │ │
│ │ │ │ │開行照、駕照│ │ │ │
│ │ │ │ │棄置於其所竊│ │ │ │
│ │ │ │ │取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7所示車牌│ │ │ │
│ │ │ │ │號碼BI-6602 │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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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6 │新北市新│李旺 │以持自備鑰匙│刑法第32│游旃魁犯竊│⒈被害人李旺之│
│(即起│月28日下│店區雙城│ │(未扣案)開│0 條第1 │盜罪,累犯│指述(臺北地檢│
│訴書所│午2 時20│路12號前│ │啟車門及啟動│項竊盜罪│,處有期徒│署102 年度偵字│
│示附表│分許 │ │ │電門之方式,│ │刑柒月。 │第4785號卷【下│
│編號30│ │ │ │竊取停放在該│ │ │稱4785偵卷】第│
│) │ │ │ │處李旺所有車│ │ │4 至5 頁、臺北│
│ │ │ │ │牌號碼DO-220│ │ │地檢署102 年度│
│ │ │ │ │1 號自用小客│ │ │偵字第4186號卷│
│ │ │ │ │車1 輛,得手│ │ │【下稱4186卷】│
│ │ │ │ │將該車後駛離│ │ │第68、69頁、本│
│ │ │ │ │現場,其後並│ │ │院卷第72頁) │
│ │ │ │ │將該車棄置於│ │ │⒉臺北市政府警│
│ │ │ │ │臺北市中山區│ │ │察局編號F10107│
│ │ │ │ │林森公園停車│ │ │000000000 號車│
│ │ │ │ │場內。 │ │ │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 │單、警政知識聯│
│ │ │ │ │ │ │ │網車籍系統車輛│
│ │ │ │ │ │ │ │詳細資料查詢表│
│ │ │ │ │ │ │ │各1 紙(4785偵│
│ │ │ │ │ │ │ │卷第12、13頁)│
│ │ │ │ │ │ │ │⒊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中山分局10│
│ │ │ │ │ │ │ │1 年9 月14日北│
│ │ │ │ │ │ │ │市警中分刑鑑峰│
│ │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刑事案件證物│
│ │ │ │ │ │ │ │採驗紀錄表鑑驗│
│ │ │ │ │ │ │ │書、刑案現場堪│
│ │ │ │ │ │ │ │察報告各1 紙(│
│ │ │ │ │ │ │ │4785偵卷第16至│
│ │ │ │ │ │ │ │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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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6 │臺北市中│劉俊岑│以持自備鑰匙│刑法第32│游旃魁犯竊│⒈被害人劉俊岑│
│(即起│月28日晚│山區松江│ │(未扣案)開│0 條第1 │盜罪,累犯│之指述(20618 │
│訴書所│上11時許│路188 巷│ │啟車門及啟動│項竊盜罪│,處有期徒│偵卷第12至16、│
│示附表│ │6 號旁 │ │電門之方式,│ │刑柒月。 │95至96頁) │
│編號24│ │ │ │竊取停放在該│ │ │⒉臺北市政府警│
│) │ │ │ │處劉俊岑所有│ │ │察局中山分局10│
│ │ │ │ │車牌號碼00-0│ │ │1 年7 月6 日北│
│ │ │ │ │602 號自用小│ │ │市警中分刑倫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