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07號
TPDM,102,訴,507,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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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耀祖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胡耀祖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與凌家強(大陸地區人民)、許 自強(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6年7 月10日,胡耀祖許自強受凌家強之指示 ,將4 包已分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重989.49公克)分 別綁在其2 人之左右大腿處,而以自香港國際機場搭乘國泰 航空CX-500班機之方式,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日本 國千葉縣成田市之成田國際機場,嗣於同日下午8 時48分許 ,在成田機場東京關成田海關支署第2 旅客航廈行李檢查場 接受行李檢查時遭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同一行為雖經外國 確定裁判,仍得依刑法處斷,該法第7 條、第9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胡耀祖為我國人民,有護照影本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8688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第9 頁), 其為本案犯行之地點固在日本國內,惟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詳見後述), 屬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非為犯罪地之日本國所不處罰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其犯行仍應適用我國刑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依本國刑事法院 依刑法第9 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 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固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



法律裁判、製作,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 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惟就其作成之情況 以觀,就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 ,得認其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074號判決可供參照。則卷附日本國千葉地方裁判所判決 書原文暨中譯本各1 紙(見偵卷第40頁至第61頁),依上開 說明,於證明被告已經日本國法院裁判確定之事實時,自有 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68頁至第69頁 、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9頁),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自 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6 頁反面),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經修正,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提高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 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 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項)」, 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除在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加重該法定本刑之罰金刑,並另 增設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茲比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斷。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謂之「運輸」,係 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 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 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 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等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 為限;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1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高 達989.49公克,顯非屬零星、微量之毒品,且係搭乘飛機自 香港輸送上開毒品至日本國內,顯非短途持送之情形。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運輸上開毒品前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自強 及凌家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認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干 犯法紀,受人指示運輸毒品,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數量高達989.49公克,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加 速毒品氾濫,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犯罪所生之危險亦高, 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助益非微, 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對社會 秩序潛藏極高之危害,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 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 並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 本案係充當運輸毒品之工具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得利之 主要人員,其於犯罪支配之地位與分工層次應屬較低等情,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擔任臨時工且現撫育幼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 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日本國海關人員查扣之上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雖係屬違禁物,然業據日本國千葉地 方裁判所宣告沒收確定,詳見後述,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 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業由日本國千葉地方裁判所於96年12月25日以 平成19年(わ)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 200 萬日圓(得易服勞役200 日),經查扣之上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沒收確定,並在該國府中刑務所執行至101 年11月 9 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103 年4 月1 日期滿),並於同 年11月16日遭遣返我國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及中譯本、內 政部警政署101 年12月7 日警署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 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1 年11月13日駐日字第101315號 陳報單、日本國法務省東京入國管理局認定通知書及中譯本 、府中刑務所表彰狀及中譯本、關東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事 務局決定書及中譯本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至第62 頁),應可認定,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於日本國經裁判確 定,且已受刑之執行,並即將假釋期滿無誤。而查其所為上 開犯行距今已歷7 年餘,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深具悔意,則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被 告既已悔悟,且已受前揭刑罰之執行,若遽再予執行本案所 宣告之刑,非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顯與刑 罰之目標背道而馳,自非國家發動刑罰權所欲見者,亦與國 家刑事政策不符,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亦未再有犯罪情事 ,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應 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而無再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是為 啟自新,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全部不予執行為 當,爰併依刑法第9 條但書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 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9 條、第11 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汪怡君
法 官汪曉君




法 官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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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