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彩瑩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彩瑩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傅彩瑩與陳冠丰、李志佳等人係屬同一宗教團體,故而知悉 陳冠丰所經營之○○媒氣有限公司(下稱○○媒氣公司)及 ○○媒氣有限公司(下稱○○媒氣公司)有財務困難暨李志 佳之家境良好。詎傅彩瑩明知李志佳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匯 入○○媒氣公司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九信合社 )○○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三百萬元(同日轉匯○○媒氣公司於是日向同一分行 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乃李志佳經其勸說 而貸與陳冠丰之款項,竟意圖使李志佳、張聯珠、陳冠丰受 刑事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誣指張聯珠、陳冠丰教唆李志佳於100年4月11日,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100年訴字第229號即傅彩瑩請 求陳冠丰等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下稱「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 還消費借貸事件」)中,就前述三百萬元借貸關係,謊稱係 李志佳貸與陳冠丰之不實證述,致法院採信,判決傅彩瑩敗 訴等詞,以此方式誣告李志佳涉犯偽證罪嫌,陳冠丰及張聯 珠涉犯教唆偽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1 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佳、張聯珠、陳冠丰告訴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傅彩瑩及其辯護人在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119號卷第206頁反面、第234 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是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其他證據資料(含供述、非供述證據),因與犯罪事實認 定無涉,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彩瑩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有於100年8月 4 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狀」,告發本件證人即告 訴人李志佳涉嫌偽證罪嫌及陳冠丰及張聯珠涉嫌教唆偽證等 罪嫌(下稱「李志佳等偽證案件」)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19 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233頁反面至第234 頁),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告訴人李志佳於99年 11月15日在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1 號乃伊與證人 即配偶杜振發被訴詐欺案件(下稱「傅彩瑩及杜振發詐欺案 件」)、100年1月18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665號即伊與證人杜振發被訴背信 等案件(下稱「傅彩瑩及杜振發背信等案件」及於97年7 月 1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陳報狀」,對上開三百萬元係伊 貸與告訴人陳冠丰,及告訴人李志佳當時完全不認識陳冠丰 等內容,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足見本件確係告訴人李志 佳借與伊該筆三百萬元,是伊主觀上認為三百萬元之債務係 存在於伊與告訴人李志佳間,絕非虛假。況且,告訴人李志 佳所言三百萬元係借與陳冠丰等內容如果屬實,何以告訴人 李志佳於98年4月底、5月初所寫供伊核對之「對帳單」內, 又列入上述三百萬元?但因告訴人李志佳於100年4月11日在 「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改稱:三百萬元是 借給告訴人陳冠丰等內容,與事實不符,是伊懷疑告訴人李 志佳被陳冠丰、張聯珠教唆做偽證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偽證 及教唆偽證之告發,伊並無憑空虛構及故意使告訴人李志佳 等三人犯刑事罪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傅彩瑩於100年8月4日曾以告訴人李志佳於同年4月11 日在「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審理時,供 前具結證稱:上開三百萬元係告訴人李志佳貸與陳冠丰等
不實內容,經本院民事庭採信,致判決其敗訴,而指訴告 訴人李志佳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與告訴人陳 冠丰及張聯珠疑為教唆李志佳之從犯乙節,業經被告傅彩 瑩自白明確,並有被告傅彩瑩於100年8月4 日在臺北地檢 署提出之「刑事告發狀」(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 433號卷第1頁至第2 頁)附卷可參。而「李志佳等偽證案 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係以:依據證人即陳冠 丰之妻林金蘭證稱:91年間係陳冠丰向李志佳借款三百萬 元,且有簽發○○煤氣公司之支票與李志佳當利息,後來 無法還,遂由告訴人李志佳入股成為○○煤氣公司股東等 語,與證人即曾任○○瓦斯行員工馮正義所證稱:於91年 間,在○○瓦斯行擔任員工期間,常看到被告李志佳來找 被告陳冠丰等語,認定告訴人李志佳所為與陳冠丰不認識 之書狀,內容顯屬不實,已難遽認告訴人李志佳在民事法 院具結證述之情節為虛偽不實。況告訴人李志佳確有將三 百萬元匯入陳冠丰所經營之○○媒氣公司銀行帳戶乙節, 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媒氣公司存摺明細查詢 在卷可稽,自難僅依被告傅彩瑩片面指述,遽認告訴人李 志佳係將三百萬元借予被告傅彩瑩,而推斷告訴人李志佳 在前揭民事案件所為證述不實而有偽證犯行。至被告傅彩 瑩另認告訴人陳冠丰、張聯珠有教唆李志佳在「傅彩瑩及 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作偽證之犯行,僅憑其等立 於被告傅彩瑩對造立場而為臆測,未有相關事證可佐,且 因無從認定告訴人李志佳有何偽證之事實,自難認告訴人 陳冠丰、張聯珠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等節,於100年12月2 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190 號為李志佳、陳冠丰及張聯珠 均不起訴處分,亦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21190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李志佳於91年12月26日以轉帳方式,將三百萬元 匯入○○媒氣公司向第九信合社○○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同日匯入○○媒氣公司在是日向 同一分行新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因此 收取由被告傅彩瑩以○○媒氣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均 為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即以三百萬元依年息百分之五點 一即月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支票共二十四張 ,支票均已兌現等節,亦經被告傅彩瑩在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明確,復有○○及○○媒氣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 存摺明細查詢資料(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發查字第1001號 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26頁至第127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 第5665號卷一第84頁);第九信合社取款憑條暨存摺存款 開戶登錄單(見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卷第59頁 、第60頁);利息支票明細表、利息支票正反面影本(見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425號卷第196頁、第207 頁反 面、第203頁至第205頁);○○媒氣公司支存明細查詢影 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一 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60 頁);○○媒氣公司之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 表、○○媒氣公司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申請第0000000000 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 、臺北市政府函文等(見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444號 「○○媒氣公司及傅彩瑩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外附 卷宗);○○媒氣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媒氣公司 股東同意書、登記資查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媒氣公司向板信銀行 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減資明細 表(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1號卷二第123頁至 第146 頁反面)等資料,附卷可考,故此部分事實,亦堪 以認定。
(三)被告傅彩瑩明知告訴人李志佳於91年12月26日匯入○○媒 氣公司再轉匯入○○媒氣公司帳戶之三百萬元,乃告訴人 李志佳透過被告傅彩瑩貸與告訴人陳冠丰即○○媒氣公司 及○○媒氣公司負責人,作為二家公司周轉金之用,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於告訴人李志佳及陳冠丰間乙節,有以下證 據為憑:
⒈稽諸卷附被告傅彩瑩、告訴人陳冠丰於91年12月26日即李 志佳匯款當日所簽訂,並由證人杜振發見證之「○○、○ ○媒氣有限公司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內容略以:「一 、陳冠丰(以下簡稱乙方)…与借貸協議書甲方『授权人 』傅彩瑩(以下簡稱甲方)借貸金300 万元整合作経營並 立下償債300 万元之計劃方案如左:」(見臺北地檢署97 年度發查字第1001號卷第39頁及反面),可知被告傅彩瑩 係對告訴人陳冠丰以「授權人」而非債權人身分自居;又 本件三百萬元係由告訴人李志佳提供,已如前述,足見上 開協議書之真意,應係被告傅彩瑩以金主李志佳授權之代 理人身分,與告訴人陳冠丰簽約甚明。而前開協議書乃由 證人杜振發擬定乙節,業經被告傅彩瑩在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卷第79頁反 面),故其內容之憑信性即著無庸疑。再佐以被告傅彩瑩
於100年1月18日在基隆地檢署「傅彩瑩及杜振發背信等案 件」偵查中曾經自白:「因為當時李志佳跟陳冠丰不熟, 他不敢借給他,當時我跟他講說陳冠丰困難,要是借錢『 我可以擔保』」(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二 第67頁),可知被告傅彩瑩亦認為其對告訴人李志佳而言 ,僅為借款「擔保人」而非債務人,核與前述被告傅彩瑩 對告訴人陳冠丰自稱為告訴人李志佳「授權人」身分吻合 ,是被告傅彩瑩所辯三百萬元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其與李 志佳間云云,已難認為有據。
⒉被告傅彩瑩在「傅彩瑩及杜振發詐欺案件」警詢時供稱: 「李志佳的三百萬元借款部分,是『公司一開始跟李志佳 的借款』,期間為二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發查 字第100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⒊證人杜振發在「傅彩瑩及杜振發詐欺案件」警詢時,以被 告身分陳稱:當時陳冠丰虧損累累,伊與被告傅彩瑩「幫 陳冠丰向李志佳借款三百萬元」清償債務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97年度發查字第100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又在本 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4275號即○○媒氣公司對傅彩瑩提 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媒氣公司及傅 彩瑩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調查時,以傅彩瑩之訴 訟代理人身分陳稱:請求傳喚李志佳,待證事項為「李志 佳有借款三百萬元給原告(按:即○○媒氣公司)」(見 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4275號卷第65頁反面)。 ⒋證人葉耀輝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傅彩瑩及陳冠丰 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時,證稱:「我是傅彩瑩的妹婿」 、「(問:你看到聽到什麼人講的事情?)傅彩瑩出面向 李志佳借錢給陳冠丰的○○公司」、「(是誰跟你說這些 事情?)91年左右,在華新路山上,羅裕嘉、黃榮勝(經 傅彩瑩提示)等人在場,我曾經聽到,但不確定是誰講的 ,談到『傅彩瑩要李志佳借錢給陳冠丰』,目的是要給陳 冠丰,請李志佳幫忙的事情,就這樣子,李志佳也說願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上字第1035號卷第99 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⒌證人羅裕嘉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傅彩瑩及陳冠丰 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時,證稱:「(問:你知道什麼事 ?)『李志佳透過傅彩瑩借錢給○○媒氣行』的事情,這 是我們在打麻將的時候,傅彩瑩說她剛收了個徒弟叫李志 佳,…,那時候陳冠丰也在,因為他的媒氣行財務有點狀 況,傅彩瑩叫李志佳投資煤氣行,…,所以那時候李志佳 就把錢透過傅彩瑩」、「傅彩瑩說李志佳透過他把300 萬
元借給陳冠丰」、「(問:你聽到的錢,是誰的錢借給誰 ?)李志佳的錢透過傅彩瑩借給陳冠丰」(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1035號卷第100頁、第101頁)。 ⒍證人黃榮勝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傅彩瑩及陳冠丰 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時,證稱:「(問:今天來作證什 麼事情?)杜振發說作證關於他與陳冠丰有官司往來,法 院請我們作證,…」、「我聽到杜老師(按:即杜振發) 、李志佳和傅彩瑩在一起聊天的時候,我聽到『傅彩瑩說 ○○媒氣缺乏資金問李志佳可不可以幫助他』,偶而我會 聽到他們討論這些事情,後來我們聊天時,我有聽到傅彩 瑩說錢有進去○○媒氣行、…」(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100年度上字第1035號卷第100頁及反面、第101 頁反面) 。
⒎告訴人陳冠丰在「傅彩瑩及杜振發詐欺案件」警詢及偵查 中,與在基隆地檢署「傅彩瑩及杜振發背信等案件」偵查 中,對其係於91年底,準備向花蓮企銀申請三百萬元信用 貸款時,被告傅彩瑩表示利息太高,並稱可向告訴人李志 佳借款三百萬元(利息以銀行利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 其乃同意向李志佳借款等情(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發查字 第100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同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1 號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91頁,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 第5665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5665 號卷二第69頁),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⒏告訴人李志佳迭在「傅彩瑩及杜振發詐欺案件」、「傅彩 瑩及杜振發背信等案件」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 」、「○○媒氣公司及傅彩瑩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 以證人身分證稱:91年間被告傅彩瑩表示告訴人陳冠丰是 伊師兄,請伊拿三百萬元借與陳冠丰,所以伊有交付三百 萬元與告訴人陳冠丰,並收取由○○媒氣公司簽發之月息 一萬二千餘元支票,共二年之利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 年度偵續一字第141 號卷一第140頁至第142頁,同署99年 度偵字第5665號卷二第65頁,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 29號卷第135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1035 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上 字第406 號卷第137頁反面、第199頁);又在「李志佳等 偽證案件」以被告身分,陳稱三百萬元係貸與告訴人陳冠 丰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433號卷第87 頁至第88頁)
⒐綜合上述「○○、○○媒氣有限公司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
書」之內容與被告傅彩瑩、證人杜振發、葉耀輝、羅裕嘉 、黃榮勝、告訴人陳冠丰、李志佳等人之陳述,及證人杜 振發之書狀內容,可知被告傅彩瑩於91年間,因告訴人陳 冠丰所經營之○○媒氣公司及○○媒氣公司有財務困難, 遂代告訴人陳冠丰向李志佳說項,因此借得三百萬元,並 由告訴人李志佳於91年12月26日匯入○○媒氣公司帳戶, 同日轉匯入○○媒氣公司帳戶,故三百萬元借貸關係,係 存在於告訴人李志佳及陳冠丰間,而非被告傅彩瑩向告訴 人李志佳借得後,再轉貸與告訴人陳冠丰。且因告訴人陳 冠丰本為○○及○○媒氣公司之負責人,當時又係告訴人 陳冠丰向被告傅彩瑩尋求協助,以紓解○○媒氣公司及○ ○媒氣公司之財務困境,故被告傅彩瑩在警詢時所述係「 公司」向告訴人李志佳借款等語,應屬口誤,附此敘明。 ⒑此外,告訴人李志佳係基於與告訴人陳冠丰間之消費借款 關係,於91年12月26日將三百萬元匯入○○媒氣公司帳戶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在「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亦同此 認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 字第229號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上字第1035號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 ⒒至被告傅彩瑩雖否認證人羅裕嘉、葉耀輝及告訴人陳冠丰 、李志佳證述之憑信性,且其與證人杜振發嗣亦改稱三百 萬元乃其向告訴人李志佳借得後,再貸與告訴人陳冠丰云 云。惟因被告傅彩瑩未曾質疑其首開自白及證人杜振發上 開證述有何瑕疵,且此部分陳述與證人羅裕嘉、葉耀輝與 告訴人陳冠丰、李志佳前開證述,及「○○、○○媒氣有 限公司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暨前引證人杜振發所提出 之書狀內容,均互核相符,而證人杜振發為被告傅彩瑩配 偶,斷無構陷被告傅彩瑩之理,另證人葉耀輝亦為被告傅 彩瑩妹婿,且其係因被告傅彩瑩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聲 請,始在「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行準備 程序時,到庭作證,是證人葉耀輝應無刻意偏袒訴人陳冠 丰、李志佳之動機。從而,被告傅彩瑩所為相信上述三百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告訴人陳冠丰間而無誣告犯意之 辯詞,暨其與證人杜振發事後否認三百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於告訴人李志佳、陳冠丰間等內容,均難憑採。(四)至告訴人李志佳固曾於97年7 月19日在「傅彩瑩及杜振發 詐欺案件」偵查中,書寫「陳報狀」向檢察官表示:「本 人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匯款新台幣参佰萬元借予傅彩瑩( 附件二)時,尚未認識原告(按:即陳冠丰)」(見臺北
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682號卷第65頁),然則: ⒈就「陳報狀」內所寫「三百萬元借予傅彩瑩」等內容,因 與前述「○○、○○媒氣有限公司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 」之內容、被告傅彩瑩及證人杜振發在警詢之陳述,與證 人葉耀輝、羅裕嘉、黃榮勝、告訴人陳冠丰及李志佳本人 之上開陳述,並不相同,故告訴人李志佳上述陳報狀之內 容,已難遽信。
⒉告訴人李志佳迭次在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 理「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見本院民事 庭100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78頁及反面、第135頁及反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1035號卷第102頁至 第104頁),暨在臺北地檢署「李志佳等偽證案件」(見1 00年度他字第7433號卷第88頁)偵查中,均一再陳稱:上 述「陳報狀」是證人杜振發擬稿要伊照抄,因當時被告傅 彩瑩與告訴人陳冠丰在打官司,除登記在被告傅彩瑩名下 之百分之四十股權,加計登記在伊名下之百分之三十股權 ,合計有百分之七十股權,方可對抗只有百分之三十股權 之告訴人陳冠丰,且當時杜振發亦表示係為保護伊;且上 開「陳報狀」所載借款時尚未認識陳冠丰等內容,均非事 實,伊於91年拜師時,告訴人陳冠丰每星期一都會到被告 傅彩瑩住處辦理神明之事,故伊當時已經認識陳冠丰等語 明確,佐以被告傅彩瑩在臺北地檢署「李志佳等偽證案件 」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告訴人陳冠丰告「傅彩瑩及杜 振發詐欺案件」與三百萬元有無關係時,被告傅彩瑩陳稱 :「沒有關係」;並對檢察官接續訊問:「為何李志佳要 陳報【借款陳冠丰300 萬時不認識陳冠丰】」等內容時, 陳稱:「因為當時陳冠丰告我們詐騙股權,李志佳是幫我 們證明那個錢確實是我們投資的」,而檢察官再問:「為 何李志佳會寫該陳報狀」時,證人杜振發陳稱:「就是李 志佳也有收到如告證2 的存證信函(按:即○○媒氣公司 及○○媒氣公司寄與傅彩瑩及李志佳之○○郵局第25號存 證信函),所以寫陳報狀送到地檢署,然後副本給我們」 (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433號卷第46頁),顯與 告訴人李志佳所述係為被告傅彩瑩與告訴人陳冠丰之訴訟 而製作上述「陳報狀」等語吻合,益徵上開「陳報狀」所 載內容是否真實,確非無疑。
⒊加以證人黃榮勝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傅彩瑩及陳 冠丰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時證稱:有段時間告訴人李志 佳住在汐止山上,告訴人陳冠丰偶而會上去;都是與告訴 人李志佳、陳冠丰、證人杜振發、被告傅彩瑩聊天時聽到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1035號卷第1 00頁及反面),而被告傅彩瑩在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 示之黃榮勝證述,業已表示「所言實在」(見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19號卷第334頁),輔以告訴人李志佳、陳冠丰 均一再對渠等當時因均拜在被告傅彩瑩門下而相識乙情, 亦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1 號卷二 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100年度他字第7433號卷第86頁 至第88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406號卷第 137頁反面、第139頁),而證人馮正義於100年11月8日在 臺北地檢署「李志佳等偽證案件」偵查中證稱:「(問: 何時認識李志佳?)我91年在○○瓦斯行當員工,常看到 李志佳來找老闆陳冠丰」、「(問:看到李志佳來找陳冠 丰是91年幾月?)我整年都在那邊工作,他幾月來找我不 記得,1年約有3、4次」(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 190 號卷第48頁),因均已就告訴人李志佳於91年間,確 實認識陳冠丰乙情,已證述綦詳,堪認告訴人李志佳在上 述「陳報狀」內所載:借款當時尚不認識陳冠丰云云,並 非實在。
⒋從而,告訴人李志佳在上述「陳報狀」內所載,關於借款 當時並不認識告訴人陳冠丰等重要內容,應非事實,故該 「陳報狀」自無足為被告傅彩瑩有利認定之依據。(五)另被告傅彩瑩所辯告訴人李志佳於98年4月底、5月初所書 寫並交與傅彩瑩之「對帳單」,第二行有「12.26 李志佳 滙○○瓦斯$3,000,000」等內容(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 19號卷第209 頁),足見被告傅彩瑩係採信告訴人李志佳 所述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李志佳間云云。然上述文件,是 否確為被告傅彩瑩與告訴人李志佳間之「對帳單」,僅有 被告傅彩瑩片面之詞,已難遽信,且稽諸被告傅彩瑩提出 之98年5 月13日○○媒氣公司及○○媒氣公司之股東同意 書(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190 號卷第99頁至第1 00頁),告訴人李志佳在上述「對帳單」製作完成後之98 年5 月15日,猶同意改推被告傅彩瑩為各該公司董事,則 告訴人李志佳在未與被告傅彩瑩交惡之際,配合被告傅彩 瑩製作上開文件,亦不足為奇,故前述所謂「對帳單」自 不足為被告傅彩瑩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被告傅彩瑩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傅彩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參、論罪科刑:
一、按以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祇犯一個誣告罪,司法院院字第 二三○六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二
六○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要旨亦可資查考 。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 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 以一狀誣告數人固僅成立一罪;而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因 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一罪,且無刑法第五十五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傅彩瑩以一「告發狀 」,同時誣指告訴人李志佳涉犯偽證罪及告訴人陳冠丰與張 聯珠涉犯教唆偽證罪,只成立一誣告罪行。
二、核被告傅彩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 罪。爰審酌被告傅彩瑩與告訴人陳冠丰、李志佳本有師徒情 誼,與告訴人張聯珠亦相識多年,竟為圖謀告訴人陳冠丰之 財產,明知告訴人李志佳在「傅彩瑩及陳冠丰之返還消費借 貸事件」所證述,關於上述三百萬元之借貸關係,確係存在 於告訴人李志佳與陳冠丰間等內容屬實,竟向臺北地檢署提 出告發,誣指告訴人李志佳等三人涉嫌偽證及教唆偽證罪嫌 ,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非是,而其犯後仍飾詞狡辯,顯 難認有悔悟之意,加以被告傅彩瑩曾因違反公司法罪,由本 院於102年7月9日以102年訴字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其素行 非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教 育程度為高商畢業(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卷第80頁反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