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增
選任辯護人 姜智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
服本院民國102 年3 月1 日所為102 年度簡字第568 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0246 號、第
21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榮增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00 年8 月間起,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 段00 號7 樓之8 「中華麻將競技協會臺北市萬華區辦事處(下稱 麻將協會)」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賭 博,吳榮增並先後於101 年3 月間、101 年7 月間、101 年 9 月21日間起,以每月2 萬元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陸續雇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楊勝盆、林晏汝 、洪意鈞(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從事兌換計分卡、 收取抽頭分數、清理場地、遞送茶水、代購物品等工作。而 賭法係賭客交付現金與楊勝盆、林晏汝後,以1 比1 之比例 兌換點數卡,再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0元(即點數卡50分 ),每底100 元(即點數卡100 分)為賭注把玩麻將,每位 賭客賭玩前,先收取100 分之點數卡,以及向第一次自摸胡 牌者收取100 分之點數卡,渠等即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1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許,經警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具賭博犯 意之吳榮增、呂鳳娥、黃榮華、周富林、陳居政、應桂英、 陳進富、張雅飛、許秀英、庄雪芬、陳賜典、李天堯、林双 獅、楊鐘鴻、吳湜、大井皓充、劉顧、盧文岡、蕭家崑及劉 蜀萍(除吳榮增、陳居政、陳進富、陳賜典、盧文岡、蕭家 崑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又除吳榮增外,其 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未提起上 訴,業已確定)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榮增固承認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7 樓之 8 之麻將協會內有賭博行為,而賭法係賭客交付現金與楊勝 盆、林晏汝、洪意鈞後,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點數卡,再以
每台50元(即點數卡50分),每底100 元(即點數卡100 分 )為賭注把玩麻將,每位賭客賭玩前,先收取100 分之點數 卡,以及向第一次自摸胡牌者收取100 分之點數卡,其與楊 勝盆、林晏汝、洪意鈞3 人即以此方式營利等事實,惟辯稱 :真正的負責人是王國和,伊與楊勝盆、林晏汝、洪意鈞一 樣是受王國和僱用,伊一個月領2 萬元,擔任主任委員,負 責於警察來的時候出面,拿執照給警察看,並未取得如此多 的利益,刑度太重(扣案物品是協會的,2400元是伊自己的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否認犯行,但其不 是抽頭最多的實際負責人,僅受僱為人頭,而被告現在無業 、健康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原審之刑度,請考量其分工,從 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上址麻將協會,以協會名義掩護非法,提供麻將等賭具,供 不特定賭客為賭博行為,並讓賭客以現金換成積分卡賭玩, 賭客於離開時再將卡片點數兌換回現金,以避免受警察臨檢 、查緝,且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抽頭營利等情,業據證人即在 場員工、證人即在場賭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 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155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 1 年9 月26日搜索扣押時在場賭客、員工清冊一覽表、現場 蒐證照片42張、中華麻將競技協會設立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101 年度偵字第20246 號卷第162 至192 頁、101 年度偵 字第21283 卷一第268 頁),且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 可堪認定。
㈡證人林晏汝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伊自101 年7 月開始在麻將 協會擔任清潔工,時薪100 元,有去工作才有,何時去上班 ,是看吳榮增何時通知;除清潔環境外,還負責倒茶水給客 人以及幫客人兌換點數卡與現金,客人於進場時可到櫃臺旁 向伊以現金5,000 元兌換5,000 點的卡,大部分客人進場, 是將錢交給吳榮增換卡,伊拿卡給客人的情形較少,抽頭的 方式是每將每人先收取100 分,若玩完一將,還要繼續打麻 將,就要再繳100 元,是負責人吳榮增要我們這麼做的;客 人賭完後,可以找負責人吳榮增將剩餘之積分卡點數換回現 金,伊收來的錢全部交給吳榮增,就伊所知,除了吳榮增外 ,麻將協會沒有其他股東,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20246 號 卷第17至22頁、第310 頁至第311 頁、第346 至第347 頁) 。證人洪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伊自101 年9 月21日開始 於麻將協會工作,受雇於吳榮增,時薪100 元,工作內容為 幫客人跑腿買東西,吳榮增貼我吃飯錢、車馬費,我工作3 小時拿300 元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20246 號卷第24至26頁
、第348 頁、第350 頁)。證人楊勝盆:於警詢及偵查中稱 :伊約自半年前受雇於麻將協會的吳榮增,時薪100 元,有 做才有,當天領酬勞,負責倒茶水及掃地,點數卡式1 點折 合1 元購買,來玩的人需繳贊助費100 元點數卡1 張,現場 負責人為吳榮增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20246 號卷第30至32 頁、第349 頁至第350 頁)。互核上開3 位證人證詞,足認 被告確實為統籌上址麻將協會營運上各大小事宜之負責人。 且參以警方於101 年7 月6 日、同年8 月4 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9 月6 日到麻將協會臨檢時,除8 月4 日該次被告 恰不在場,由廖乾印出面說明,並稱負責人為被告外,其餘 均由被告出面自稱為現場且為實際負責人製作臨檢紀錄等節 ,有前揭期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臨 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608號卷第42至 56頁),可見被告平日常至麻將協會內打理事務,益徵其確 實為上開賭博場所之負責人。
㈢至被告固辯稱實際負責人為王國和,其僅為人頭等語,惟查 ,就上址賭場實際負責人究竟為誰,其於101 年9 月26日警 詢時自承上址麻將協會有賭博犯行,且自己就是實際負責人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246 號卷第13頁);於101 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申請成立麻將協會的是王佳琪,扣 押物不是伊的,是協會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246 號 卷第310 頁至第311 頁);於101 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則否認為上址麻將協會場所之實際負責人,亦完全否認 該地有何賭博犯行,改稱警詢筆錄有誤,伊說有關抽頭的事 情,是指樂捐箱內之金錢能收到多少、如何運用等情況,本 次警察搜索時伊正好擔任麻將協會該辦事處主任1 年1 個月 ,前一任主任是大衛,他要去執行,請伊接任,並告訴伊每 個月可以從樂捐箱拿2 萬元,均未抽頭,積分卡也不可以換 現金,有賭錢也是私下的,伊沒有要求工作人員換計分卡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246 號卷第359 頁至第360 反面、 第366 頁);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實際負責人為王國和等 語,其辯解前後歧異,已難遽採。且證人楊勝盆、洪意鈞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雖改稱:伊之前沒有說被告是負責人、 雇主,被告只是人頭,不是被告找伊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然證人楊勝盆於同日 亦證稱:「(問:如果警察來臨檢或者是賭客間有糾紛要處 理,要問以下何人?林晏汝、洪意鈞、楊勝盆、吳榮增?) 警察來是吳榮增要負責,因為他是裡面的人頭,他說他是裡 面的人頭;(問:為什麼裡面的人頭要負責,他跟你們的身 分地位有何不同?)我不知道;(問:是否是吳榮增說如果
警察來他要出來處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警察來都是吳 榮增在處理;(問:證人剛才說吳榮增只是人頭,為何證人 認為吳榮增只是人頭?)這我不清楚,他們怎麼作業我不清 楚,我只是負責掃地、弄廁所,上面什麼關係我不知道;( 問:你在工作的時候有無見過王國和?)有看過;(問:他 是否是裡面的負責人?)我不太清楚,不知道;(問:王國 和有沒有給過你薪水?)沒有;(問:吳榮增在那裡做什麼 ?)他有時候打打麻將,警察來就是吳榮增負責,他沒有跟 我說過他是人頭,是我剛才聽到他答辯說他是人頭我才這麼 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證人 洪意鈞於審理中亦證稱「(問:你剛才說現場負責人好像叫 吳榮增,為什麼這麼說?)上面執照有寫,執照都掛在牆壁 上;(問:在那裡工作時有無見到一個人叫王國和?)見到 很多人,但我不認識。(問:【提示證人101 年10月26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那時候說吳榮增貼我車馬 費、吃飯錢,第一天我只做3 小時,我只拿300 元,所述是 否實在?)是;(問:這300 元是吳榮增給你的吃飯錢和車 馬費,不是客人給的小費?)是;(問:證人剛才說拿了30 0 元,是誰拿給你的?)記不太起來了;(問:你去3 、4 天都有看到吳榮增嗎?)有1 、2 天他在裡面打牌;(問: 是不是你在警察局和檢察官那裡的記憶比較清楚?)對,那 時候剛發生,現在隔這麼久了;(問:檢察官一開始問你的 時候,你為何否認在警局及偵查中有說過吳榮增叫你去幫忙 ,是你的雇主?)因為我真的記不太起來,不是否認,我只 記得是我朋友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 68頁反面),顯見證人楊勝盆、洪意鈞審理中翻異其偵查中 證詞僅因到庭時聽到被告之答辯內容而附和迴護,或因日時 經過久遠,不復記憶所致,並不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至被告麻將協會所聘臺北市萬華區辦事處主任乙節,固 有麻將協會聘書影本存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1283 號 卷第267 頁),然該聘書之具名人為理事長張鴻義,與被告 所辯情節不合,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辯稱實際負責人應為王國和等語,核無憑據,無從採認 。
㈣又查該證人蕭明輝身分依被告陳報僅為該麻將協會會員,難 認其對於上址麻將協會之分工及真實雇主之情況認知會較實 際於麻將協會工作之證人楊勝盆、洪意鈞及林晏汝清楚;且 本院於審理中已合法傳喚證人蕭明輝、楊勝盆、洪意鈞、林 晏汝等證人,證人蕭明輝、林晏汝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另2 位證人已經到庭證述如上,並參酌卷內證據,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蕭明輝,並無必要,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榮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及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 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被告吳榮增就 上開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之犯行,與林晏汝、洪意 鈞、楊勝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 告吳榮增自100 年8 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 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 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吳榮增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以及為警查獲時,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賭博犯行,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 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衡酌被告吳榮增之經營時間、所得之利益,並兼衡其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於該罪法定刑 度最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 元折 算1 日,最低為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諭知以1,000 元折 算1 日,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 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情節,要求量處更輕之刑度,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諭知緩刑,惟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 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 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參 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已長達1 年多之時間,難認為被告係一 時失慮,初蹈法網,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賭博犯
行,於審理程序中,雖改稱坦承部分犯行,但仍就犯罪情節 有所爭執,未見悔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難認可僅由刑罰 之宣告策其自新,是本案案情核與前開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尚屬有間,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附表:
一、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二、計分卡肆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分(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三、監視器螢幕叁台(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四、監視器主機叁台(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五、監視器鏡頭柒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六、中華電信遠端監視路由器壹台(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七、麻將牌伍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八、麻將牌尺貳拾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九、骰子拾伍顆及風頭骰子伍顆(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