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附件一、二所示商標之衣服共拾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子昂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lovely服飾店 」(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 二所示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 ,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 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 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件所載),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 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 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2年4、5月間某日,在泰國向不知 名之廠商,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購入數 量約70件、印有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係仿冒該 等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 意,自斯時起至同年8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以每件290元至390元不等之售價,在上開店內,公開陳列上 開仿冒商標之衣服,並於上開期間內,已販售約50餘件仿冒 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衣服與不特定消費者。嗣經警於同 年8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上衣13件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吳子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疑似仿冒商標之衣服13件扣案;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4頁、第33至34頁)。且依卷附之扣 案物照片顯示,扣案之13件上衣領口位置處,漏未附加原廠 真品應具備的標籤及產品製造資訊標示吊卡,且內側腰際縫 線位置處,漏未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示標
籤及品牌授權防偽標籤,商品來源不明,確屬仿冒阿迪達斯 公司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之專用權等情,亦有智慧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4 至19頁),堪認被告所陳列、販賣印有附件一、二所示圖樣 之衣服,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2年4、5月間某日(即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 時)起至同年8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業售出 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衣服約50餘件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其於上開期間,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 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 譽,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亦與告訴人阿迪 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仿冒附件一、二所示商標之衣服共13件,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又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此有告訴代理人李子為103年1月22日陳報狀檢附和解 書附卷足佐,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於本件犯 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標而經法院判 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 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之 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