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川
選任辯護人 鄭雅云律師
曾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續一字第1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
字第14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德川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樓之2「眾聲日報」之發行人,明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工會並無阻止第一銀行員工認股,竟 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在該報第5版刊登「 因一銀工會要求員工認股應與股東同時期完成,工會遂阻止 員工認股,導致部分員工受一銀工會影響而停止認股。據一 銀工會阻止認股,因而影響一銀股價,進而影響到銀行經營 ,已影響了銀行的策略」之報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第一銀 行工會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均經本院認定犯 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敘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 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 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 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
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 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 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 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 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 )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 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 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 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 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 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 、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 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 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 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 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 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 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 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惟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
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 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 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2.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 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 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 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 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 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 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 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 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 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3.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 ,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 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 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 運作於不墜,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 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 ,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 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 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 差別待遇之所在。因此,行為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 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 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
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 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 公眾人物之效。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謝德川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代表人宋介馨、告訴代理人林明賢、汪英 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昕民於警詢時之陳述,證 人林漢奇、葉仲惠於偵查中之證述,眾聲日報上開報導、第 一銀行工會快訊、大然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眾聲日報刊登上開報 導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前開報導 內容確為第一銀行人員所告知,且屬合理評論,報導旨在強 調第一銀行值得信賴,並無誹謗他人之意等語。五、經查,眾聲日報於100年9月26日以「百年根基,一銀對增資 案有信心」為標題,刊登包括「第一金控現金增資延宕,據 了解,一銀增資認股員工是在8月23日先完成繳款,工會覺 得不合理,要求與股東同在9月9日完成,因一銀工會要求員 工認股應與股東同時期完成,工會遂阻止員工認股,導致部 分員工受一銀工會影響而停止認股。據一銀工會阻止認股, 因而影響一銀股價,進而影響到銀行經營,已影響了銀行的 策略。」等內容之報導,且前揭內容係由被告口述,吳昕民 繕打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吳昕民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復有100年9月26日眾聲日報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主 觀上是否確知資訊不實,或對真實性業已起疑,仍執意傳播 而具實質惡意。
六、次查:
㈠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於100年7月22 日決定辦理100年度現金增資事宜,其子公司第一銀行因而 在100年7月25日由人力資源處發函銀行單位,通知員工應於 100年8月12日將簽章確認後之扣款同意書,送交該公司人力 資源處,一律由銀行代為扣繳,扣款日期為:100年8月23日 代扣實際願認購股款,100年8月25日代扣加登記股款,以上 有第一金控重大訊息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及第一銀行人 力資源處100年7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憑。嗣 於100年8月24日,第一銀行人力資源處復發函員工,通知改 以發放員工認股繳款書方式,由員工衡量本身財務狀況,於 可認股數範圍內自由認購,並在100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前 自行辦理繳款,亦有第一銀行人力資源處100年8月24日函及 103年1月2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46頁)。足 認第一銀行於前開增資案員工認股期間,就認股程序及繳款
方式,確有重大變更。
㈡詰之證人即第一銀行產業工會理事長宋介馨證稱,工會在第 一銀行通知員工應於100年8月23日統一扣款項後,接獲行員 反應,希望能比照銀行股東認股情形,在距發薪日(3日) 較近100年9月9日繳款,以方便行員籌措款項認股,因而在 100年8月5日,前往與第一銀行董事長進行溝通,嗣經第一 銀行發函通知員工,改於100年9月9日前,以自行繳款方式 認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此外,第一銀行工會亦 以非定期出刊之「工會快訊」,於100年8月15日說明:「工 會向行方提問,宋理事長要求對員工認購部分之繳款日可否 訂於9月7日及9月9日分兩次自動扣款,如此,既可以讓員工 有機會於所分配股數之外加購,又可抒解同仁備齊資金的壓 力。遺憾的是,蔡董事長大手一揮,對此悍然拒絕。據悉行 方已準備將員工繳款期限比照原股東,同樣訂於9月9日,並 以繳款書方式進行,員工將喪失加購的機會。工會特別在此 澄清:這是行方的決議,不是工會的建議」(見101年度他 字第1473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第48頁);同年9月9日 出刊表示:「工會鼓勵全體會員檢舉逼迫繳款認購情事」、 「近日第一金控股價受到國際股市影響,接近承銷價,因而 造成原始與員工認購情況並不理想…」、「工會表明:行方 應自行負擔現金增資是否成功之風險,不應將風險轉嫁同仁 ,更無權強力要求同仁繳款」、「工會鼓勵全體同仁:若任 何單位有逼迫同仁繳款之情形,歡迎立刻向工會檢舉!工會 必定站在捍衛全體會員的立場,為全體會員爭取到底!」( 見他字卷第48頁背面,該期快訊誤載日期為「2010.09.09」 )。足證第一銀行工會對於前述增資認股事宜,確有基於員 工立場參與提供意見,並敘及承銷價格與股價相近,致認股 情形欠佳,銀行無權強力要求員工繳款認購等情,是以前開 報導中,關於「一銀增資認股員工是在8月23日先完成繳款 ,工會覺得不合理,要求與股東同在9月9日完成,因一銀工 會要求員工認股應與股東同時期完成」等語,顯非無據。 ㈢嗣前述繳款截止日後、特定人認購繳款期前,第一銀行工會 除以100年9月15日快訊表明「對於第一金控現金增資樂觀其 成,也樂於看到一銀增強體質後能大展宏圖」外,亦反覆提 及第一銀行疑似有單位主管強力要求員工繳款認股之不當舉 動,因此造成員工壓力,暨特定人認購期限延長後可能使員 工受有稅務上之不利益等狀況,且稱已向金管致函調查等情 ,並以「現金增資已造成全體會員極大壓力,除了在股價低 於承銷時含淚認購,現在又可能造成非預期的稅款增加。工 會對此必定持續追蹤,俾使全體會員權益,不致受到現增而
有不利影響,並隨時將最新消息,向全體會員報告」等語作 結,有該期之工會快訊可憑(見他字卷第18頁),亦見第一 銀行工會甚為強調員工認股價格偏高及無意參與認股之員工 權益。準此,第一銀行員工是否因而產生工會並非全然支持 員工參與認股之印象,進而私下對包括被告在內之人,提及 工會阻止認股云云,即非全然無疑。此不因被告未具體指出 其消息來源之特定人士,或證人林漢奇、葉仲惠等人否認接 受採訪查證而有不同,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暨報導內容真實 之責。準此,亦難認定被告就前開報導內容有何真實惡意之 存在。
㈣況告訴人係以保障會員權益,提高會員智能、改善勞動條件 、促進勞資合作為宗旨,是其所為勞資權益之主張,本屬可 受公評事項;而本件報導除建議財政部應與工會評估調整權 益,涉告訴人外,係以第一銀行現金增資案為主軸,而銀行 增資之議題,對象非僅銀行員工,亦包括廣大之投資大眾, 涉及國家整體經濟金融發展,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而係與公 共利益相關,自屬與投資大眾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 務,應受公眾之評斷或批評。是以被告前開報導,用語或非 正面,容有爭議,然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 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 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 菁之效果。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 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難謂非合理之評論。上開報導 係以「一銀對增資案有信心」為主旨,描述第一金控100年 度現金增資案之增資過程及管理階層之願景,僅報導第1段 (見上述㈠)提及第一銀行工會,並建議「財政部應與工會 評估調整權益」,觀其全部內容,亦非以第一銀行工會名譽 為其報導標的;此外,告訴人代表人及代理人,均僅指訴告 訴人未有阻止員工認股之實,亦難據為被告有何惡意傳述之 誹謗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被訴加重誹謗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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