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17號
TPDM,102,易,1117,201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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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
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1192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
第2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禹於民國102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4樓租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室友 呂樂樂置於客廳藤椅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3 00至1,500元,下稱本案白色安全帽),將白色安全帽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呂樂樂發現安全 帽失竊,透過許呈恩詢問吳禹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樂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呂樂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 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 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渠 等陳述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使 被告吳禹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是證人呂樂樂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述證據,其供述證據部分,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呂樂樂所有, 放置於前揭共同租屋處客廳藤椅上之本案白色安全帽1頂, 並在同日晚間6、7時許,在警察局將安全帽歸還給告訴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一頂安全帽 ,當時急著去載人,我們客廳的安全帽有些是之前房客所留 下,沒有多看就從客廳拿本案白色安全帽,我只是想借用云 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僅構成使用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呂樂樂所有,放置於前揭 共同租屋處之本案白色安全帽1頂,並在同日晚間6、7時許 接到電話後,在警察局將安全帽歸還給告訴人等情,為被告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樂樂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白色安全帽遭竊之時、地乙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41頁背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 上尚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行為人只有使用意圖, 則為刑法所不罰。惟取得意圖與使用意圖有時難以辨別,是 應以行為人有無「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 表徵觀之。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 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 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 ,則可認其有取得意圖。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當日凌晨1時許拿本案白色安全帽出門,接友人回家後, 該安全帽仍放在伊的機車內,白天時伊去打工,當日晚間6 、7時接到對方電話,問伊有無拿本案白色安全帽,伊確定 後回答有,且說會馬上返還,後來警察也是在那個時間打給 伊,伊就將安全帽拿去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可知被告將本案白色安全帽自原地取走,達十幾小時之久, 且放置在自己使用之機車內,直至接到電話,始將安全帽返 還,按上說明,足認被告已將本案白色安全帽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只有一頂安全帽,當時急著去載人,我們客 廳的安全帽有些是之前房客所留下,大家共用的,沒有多看 就從客廳拿本案白色安全帽,我只是想借用云云。惟依證人 即案發時與被告、告訴人同租一處之許呈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房子有左右兩邊,左邊都是放一些平常沒有在使用的物 品,包括沒有使用的安全帽,被告及大家的東西有些也會放 在左邊;右邊通常都是清空的,我跟呂樂樂平常會用的都固 定放在右邊客廳的椅子上,我們的安全帽也是放在那邊;被



告曾經跟我及呂樂樂出去過,他有看過我們使用客廳椅子上 的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許呈恩的安全帽都會放在客廳藤椅 上;我跟被告一起出去過,當時我戴的就是本案白色安全帽 等語。足認以被告與室友即告訴人、許呈恩平時在租屋處客 廳左、右邊置放物品之相對位置,被告對於置放在客廳右邊 椅子之安全帽為其室友許呈恩或呂樂樂所有一事,知之甚明 ,此不因客廳燈光是否微弱,而有差異。是被告辯稱客廳安 全帽是之前房客所留下,大家共用的,沒有多看就拿本案白 色安全帽云云,即難採信。再者,以前開證人所述被告曾看 告訴人戴過本案白色安全帽乙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們搬來時就有幾頂安全帽是放在那邊,所以知道是之 前房客所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益徵被告實可區 辨客廳內之安全帽是先前房客所留下或其室友所有。是即令 被告一開始錯拿成告訴人之白色安全帽,然被告在將本案白 色安全帽取走,將友人接回租屋處之過程中,定會發覺其錯 拿之情,卻未見被告有何返還或將本案白色安全帽放回租屋 處客廳之行為,反而將安全帽持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被告 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竊盜罪係即成犯,即令被告事後 返還安全帽,亦不因此可解免其罪責。從而,被告及辯護意 旨辯稱:被告已告知會返還之意,僅係借用,被告無不法所 有意圖云云,無從憑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趁告訴人將白色安全帽置於客廳時,徒手竊取告訴人之白色 安全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惟念及其事後已將白色安全 帽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12頁), 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學,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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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