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23號
TPDM,102,易,1023,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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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富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緝
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凱富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四七八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 於一○○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 明知彭俞翔受領超利工程有限公司賴日萬給付之和解金額新 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其餘和解金十萬元係由和解見證 人賴星光受領),係因彭俞翔於一○一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 許,在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大楠坑小段六之七、一之六 七、一之六八地號(即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九五巷底)之連 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家瑞建設新店安坑段案新建工程工地內 ,與該工地模板工人林金木(綽號阿木)、柳俊傑(綽號俊 傑)發生肢體衝突,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與其無涉,竟與 林金木柳俊傑黃正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均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三時許,與林金木、柳俊 傑、黃正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前 往上開連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家瑞建設新店安坑段案新建工 程工地,經柳俊傑指認彭俞翔後,先由林金木彭俞翔恫嚇 稱:把他押走等語之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彭俞翔,再由王凱富彭俞翔於前開和解中求償金額過高為由,要求彭俞翔交出 和解金額十一萬六千元,致使彭俞翔心生恐懼,將身上一萬 元現金交付予王凱富王凱富等手後,復向彭俞翔稱:下星 期一下午四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始離去工 地現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 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 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 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 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 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 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 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證人彭 俞翔於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彭俞翔於本院一○二年 十二月十六日審判期日時已到庭作證,本院本得參酌其於 本院審理暨警詢時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 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證人彭俞翔於一○一年五月 十八日警詢時,距其於本院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期 日中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一年六月之久,足認其於警 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 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 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 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王凱富有 無恐嚇取財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王凱富犯罪與否,是 其證詞對被告王凱富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 定。從而,本院認其於警詢時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 「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與友人一同前往連元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家瑞建設新店安坑段案新建工程工地內,共同 被告林金木向證人彭俞翔恫嚇稱:把他押走等語,證人彭 俞翔因而給付一萬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被害人說要把其押走,也沒有取 得任何財物云云,經查:
(一)證人彭俞翔於一○一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位在新 北市新店區安坑段大楠坑小段六之七、一之六七、一之 六八地號(即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九五巷底)之連元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家瑞建設新店安坑段案新建工程工地內 ,與該工地模板工人林金木柳俊傑發生肢體衝突,受 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後,該工地模板工程承包商超利工程 有限公司賴日萬與和解書見證人賴星光協調後,同意由 賴日萬以超利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給付被害人彭俞翔十一 萬六千元達成和解,其中一萬六千元為被害人之醫療費 用,其餘十萬元則為見證人賴星光之費用等事實,業據 證人彭俞翔賴佳傑、賴日萬於警詢時分別供述綦詳, 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林金木柳俊傑黃正昌等人於一○一 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三時許,先後前往上開連元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家瑞建設新店安坑段案新建工程工地,經 共同被告柳俊傑指認被害人彭俞翔後,先由共同被告林 金木向被害人彭俞翔恫嚇稱:把他押走等語之加害自由 之事恐嚇被害人彭俞翔,再由被告以被害人彭俞翔於前 開和解中求償金額過高為由,要求被害人彭俞翔交出和 解金額十一萬六千元,致使被害人彭俞翔心生恐懼,將 身上一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向被害人彭俞翔稱 :下星期一下午四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 後,始離去工地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彭俞翔於警詢時 供稱:伊於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至三時左右,伊 於新店區安興路九五巷工地工寮整理東西的時候,一群



男子衝入工寮,由打伊的那個模板工人在那些黑道兄弟 後面講說「就是他」之後,現場其他黑道兄弟大聲對伊 恐嚇「把他押走」,伊當時很怕他們把伊押走,那黑道 兄弟就叫伊出去,當時伊同事黃明芳看到伊遭人恐嚇就 跟在伊後面,過了一會(警詢筆錄誤載為過了一回)伊 同事就遭黑道兄弟大聲喝令稱「回去工寮」,並將工寮 的門看住不讓黃明芳出去,對方以為伊有叫兄弟出面向 其板模工人索取十一萬六千元整,伊當下就向其解釋說 不是伊叫來的,但是對方均不採信,並要伊將現金十一 萬六千元整還給板模工人,當時向伊恐嚇取財帶頭之男 子為編號二號之男子(即被告),編號六(即黃正昌) 是喝令伊同事黃明芳進入工寮不准出來之男子。伊只知 道打伊之板模工人是綽號阿木及俊傑等人等語無訛;復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做水電,因為管子 有被破壞,當場有五至七人過來,伊等都是在同一個區 塊做事,當天有跟「俊傑」發生口角,那五、六個人是 走路過來,只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打伊,打伊的人是「 俊傑」的同事,他們都是做模板的。隔一、兩天後,他 們叫很多兄弟過來,「俊傑」跟另一個人威脅伊說,叫 黑道其中一個要把伊押走,「俊傑」說「就是他」,並 叫那位兄弟把伊帶走,但伊沒有真的被押走,裡面有一 個兄弟叫伊把之前伊拿到賠償金吐出來,當天伊有還一 萬元給那個兄弟,伊是親手拿給他的,跟伊拿錢的兄弟 說要再約下一次時間,要過來工地叫伊把其他錢約六千 元再拿出來,照片上的王凱富就是拿錢的那個人,王凱 富只有跟伊拿錢及叫伊把錢吐出來,黃正昌有來,但是 沒有講什麼話等語明確;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伊有在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兩點多,在位在新北市 新店區安興路九五巷連元營造公司工地內,那幾天就大 約十幾個人到工地內,指明要找伊,因為之前工地有糾 紛,伊與對方其中一人之前有寫和解書,對方有賠伊一 萬六千元,他寫和解書說要賠給伊,所以伊覺得是給伊 的,後來對方那些人就一群人站在那邊,說伊求償金額 太高,叫伊把一部分錢拿出來給他們,伊說身上只有一 萬元,伊就把一萬元給他們,他們就認為伊當初不應該 拿這麼多錢,就說伊部分還給他們就對了。當天被告就 站在伊旁邊前面,阿木有在現場,伊看到柳俊傑在後面 跟他們聊天,王凱富有跟伊對話,其他還有兩、三個人 也有跟伊對話,第一次遇到這麼多人找伊,對方說如果 不給錢就要把伊押走當然緊張害怕,看到誰就把錢拿給



誰,當天伊身上有差不多一萬出頭現金,幾乎現金都給 他們了。當天伊把一萬元給對方後,對方好像有人跟伊 講說過幾天會再過來跟伊拿剩下的那些錢。伊在偵查中 對檢察官證稱「我當時是跟柳俊傑吵架,我錢我記得是 拿給王凱富」這句話應該是實在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 該工地水電工程主任黃明芳於警詢中供述:伊於一○一 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至三時左右,伊於新店區安興路九 五巷工地工寮整理東西的時候,一群男子衝入工寮,當 時黑道兄弟就叫彭俞翔出去,之後伊就跟著出去,現場 其他黑道兄弟大聲恐嚇說「把他押走」,伊當時也有聽 到黑道兄弟與彭俞翔討論到錢的事情,之後伊就遭黑道 兄弟大聲喝令稱「回去工寮內,不准出來」,伊有看到 打傷伊同事彭俞翔之板模工人綽號阿木及俊傑在場,之 後伊同事彭俞翔就進來工寮內向伊等詢問說是否能將錢 湊一湊,伊有看到伊同事彭俞翔就拿錢出去,伊同事過 了一會就進入工寮說黑道兄弟於下星期一還要過來找彭 俞翔。編號二號(即被告)是與彭俞翔談話之男子,編 號六號男子(即共同被告黃正昌)喝令伊等不准出來, 當時向彭俞翔恐嚇取財帶頭之男子就是編號二號之男子 等語相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證人 彭俞翔前開證述不合,且被告於一○二年二月六日偵查 中供稱:那時有一個叫阿木的打電話給伊,說他在工作 時他朋友被打了,請伊過去瞭解一下,伊跟朋友翁震驊 就過去了,過去瞭解阿木跟他朋友就吵起來,阿木的朋 友有說要把對方押走,對方身上的錢是直接拿給阿木他 朋友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單獨一人前往工 地,伊好像有聽到林金木向被害人喊說要把他押走,被 害人好像有拿一萬元給林金木等語,則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對於其係一人或與友人一同前往前開連元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家瑞建設新店安坑段案新建工程工地、現 場對被害人彭俞翔恐嚇稱:把他押走等語之人及收受被 害人彭俞翔所交付現金一萬元之人等供述前後不一,其 所辯是否屬實,至非無疑。再者,證人彭俞翔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天發生此事時阿木有在現場,當天阿木好 像沒有跟伊要過錢,伊記得沒有跟阿木對到話等語甚明 ,參酌被告於一○二年二月六日偵查中先自承:當下柳 俊傑和黃正昌有說要把錢給伊等,但伊等沒有拿,對方 拿一萬元出來,原來是叫伊等把一萬元拿走等語;復於 本院審理時中自承:現場伊好像有聽到林金木向被害人



喊說要把他押走,被害人好像有拿一萬元給林金木,伊 有對被害人說「下星期一下午四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 處理一下」等語,則被告明知在場之共同被告林金木業 已向被害人彭俞翔恫嚇稱:把他押走等語,被害人彭俞 翔亦因此交付現金一萬元,仍向被害人彭俞翔稱:下星 期一下午四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足認 被告與共同被告林金木柳俊傑黃正昌、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四)被告雖另辯稱:伊沒有對被害人說要把其押走云云。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一七號著有判決意旨 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就本案之行為分擔係明知在場之共同被告林金木業 已向被害人彭俞翔恫嚇稱:把他押走等語後,仍以被害 人彭俞翔於前開和解中求償金額過高為由,要求被害人 彭俞翔交出和解金額十一萬六千元,並受領被害人彭俞 翔交付之一萬元現金,且於等手後,再向被害人彭俞翔 稱:下星期一下午四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 語,已如前述,縱使被告並未對被害人彭俞翔說要把其 押走等語,亦無礙其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成立,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木,惟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且證人林金木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自 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 罪。被告與林金木柳俊傑黃正昌、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 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 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四七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於一○○年六月十六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 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罪之前科,素行不佳,竟猶 不思悔悟,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為圖不法 財物,竟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彭俞翔支付款項,對被害 人彭俞翔之心理戕害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承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從事服務業,一個月收入二至三萬 元及對於被害人彭俞翔心理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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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