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博成與蔡○蓁(民國85年8月出生,年籍詳卷)係經由網 路認識之朋友。於102年10月31日凌晨5時許,楊博成搭載蔡 ○蓁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向蔡○蓁借用廠牌 為Apple Phone,型號為4S16G,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1具,嗣蔡○蓁下車進入便利商店後,楊博成竟 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後,逕 行離去。
二、楊博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1月初,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向其友人游鈺鳳佯稱:其可將 手機改機升級云云,游鈺鳳信以為真,乃將其所有廠牌為三 星,型號為GALAXY NOTE2 32G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具交予楊博成,楊博成得手後旋將上開行動 電話轉賣予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31「吸引力通訊廣場 」不知情之員工,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因蔡○蓁、游鈺鳳 均無法聯絡楊博成,始查知受騙。
三、案經游鈺鳳、蔡○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供 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明顯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有證據能力。
貳、訊之被告楊博成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之犯行,就事實一 部分辯稱:伊係因當天為三重分局警員查獲直接送去執行, 手機是放在伊母親住處,事後不知蔡○蓁之聯絡方式,所以
無法歸還,要無侵占之意云云;就事實二部分則辯稱:伊有 將游鈺鳳交予伊之手機交予友人改機,但不知道該名朋友的 名字為何,也不知為何游鈺鳳交予伊之手機,會出現在吸引 力通訊廣場云云。本院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蔡○蓁有於102年10月31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將廠牌為Apple Phone,型號為4S16G,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交予被告,於蔡○蓁下 車進入便利商店後,被告楊博成即逕行離去乙節,業據被告 楊博成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且依證人蔡○蓁於警詢中所述,伊於案發後,有請警方代 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剛開始電話尚有撥通,然無人回應, 至8點就無法撥通,後來將近中午的時候,取得對方的電話 ,剛開始撥有接通,但是後方都不出聲,然後再撥就撥不通 了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於取得該手機後,確刻意迴避證人蔡 ○蓁追討電話甚明,其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意,昭然若 揭。
㈡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因為三重分局警員查獲帶回分局並 送執行云云,然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於本院卷第118頁至126頁),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於101年5月1日入監執行,於同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嗣於同年11月8日再因侵占案件入監服刑,是要無 被告所述為警查獲逕送執行等情,本院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有無於102年10月31日凌晨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查獲被告乙節,該局函覆本院表示:該局人 員並未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者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於103年1月22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1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乃再函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確認102年10月31日在上址查 獲被告之經過,該局函復本院稱:本件係報案人蔡○蓁於101 年10月31日至該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完成報案手續後,蔡○蓁 復於翌日以電話向受理員警告知涉嫌侵占手機犯嫌姓名為「 楊博成」,經員警調閱警政戶役政系統比對相同姓名之人被 害人指認,始查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年2月6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93頁),是 綜合上情以觀,要無被告所稱:案發當日因遭員警查獲致無 法歸還上開行動電話予證人蔡○蓁等情甚明。是被告上開所 辯,自難採信。
㈢另被告陳稱:上開蔡○蓁所有之行動電話現置放於其母親陳 美樺位於宜蘭之住處,伊係因找不到蔡○蓁所以才未歸還云 云。然被告當天要無為警逮捕之事,已如前述,是被告顯係 基於侵占之意,逕將蔡○蓁之行動電話攜離現場自明,至於 其事後究如何處理該行動電話,置於何處,實屬其如何處分 贓物,要與其侵占犯行無涉,併此敘明之。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游鈺鳳有於101年11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 ,將其所有廠牌為三星,型號為GALAXY NOTE2 32G型,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鈺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自 信屬實。
㈡而證人游鈺鳳何以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乙節,證人游鈺 鳳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將伊手機拿走,被告表示要拿去改 機,結果都沒有給伊,期間他有交給伊一支三星的galaxy note粉紅色手機,說是被告自己的,被告表示事後會再請他 媽媽或友人將手機交給伊,但到現在都沒有等語明確(詳見 101年度偵字第24603號卷),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言:證人係 因為手機要改機,所以才將手機交給伊等語明確(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6492號卷第57頁),被告與證人游鈺鳳所述相符 ,足徵被告斯時確係以要替證人游鈺鳳改機為由,而取得上 開上行動電話無訛。
㈢然被告實際並未就該行動電話為任何所謂改機之舉,此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雖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有將該手 機交予朋友代為改機,然就究交予何人乙節,被告於偵查中 稱:伊把游鈺鳳的手機交給在桃園天成醫院上班的女生,她 有認識會改機的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把該行動電 話交給伊朋友,這名朋友不知道姓名,聯絡電話要等伊出去 後才知道,是被告就其所稱可代為改機之友人究係何人乙節 ,支吾其詞,且前後所述亦有出入之處,且倘其確有將游鈺 鳳交付之行動電話交予友人代為改機,則該名友人係關涉其 本件詐欺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角色,被告理應積極提供相關 資料以利本院查證,然被告就其所稱友人之年紀、姓名、聯 絡方式等,均無法提供,此益徵其稱游鈺鳳之手機致交予友 人代為改機乙節,係屬為脫免刑責,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 採信。
㈣再者,游鈺鳳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初交予被告 後,先轉售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吸引力通訊 廣場,復於同年11月6日轉售予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107室之2之得欣3C通訊行,再由不知情之張長城購入等
情,此業據證人即得欣3C通訊行門市人員何欣霈及證人張長 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何欣霈所提出之廠商中古手 機回收單1紙在卷足憑(附於102年度偵字第6492號卷第62頁 )。是依證人游鈺鳳所述,其於101年11月初始將上開行動 電話交予被告,然該行動電話至11月6日止之短短數日內, 即自被告處轉手至新北市三重區之吸引力通訊廣場後,再銷 售至臺北市萬華區之3C通訊行,後由張長城購入,此益徵被 告於取得游鈺鳳上開行動電話後,即行轉讓該行動電話,全 無其所稱「改機」之舉甚明,是被告係佯以為游鈺鳳行動電 話改機之名,取得游鈺鳳之行動電話後即行轉手等情,洵堪 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害人蔡○蓁係85年8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憑 ,其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證人蔡○蓁於警詢 中所述,其與被告相識僅數日,對被告之姓名、年藉資料全 無所悉,足證被告與被害人確非熟識,是實乏證據證明被告 侵占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時,其主觀上有何知悉該行動電 話之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人,故依「所犯重於所知,從所知 」之法理,應認被告侵占之故意應未及於對少年犯罪,是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以己力換 取金錢,運用智慧於不法之途,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有 何悔改之意,至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有與被害人蔡○蓁達成和 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其並未 依其等約定如期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蔡○蓁,此亦有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其犯後態度實屬欠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文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