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871號
TPDM,102,審訴,871,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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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5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負責代旅行社向客戶收取旅遊款項事務」應補充為「負 責招攬國內外旅遊出團、領隊及代旅行社向客戶收取旅遊款 項事務」、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至第13行「由李宗達將上開 偽造之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旅行社)大小章 蓋印於該旅遊契約之乙方欄位,以此方式偽造該契約,足以 生損害於李如君及萬事達旅行社之利益」應補充為「由李宗 達將上開偽造之『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洪天慶』之 大小章各1 枚蓋印於該旅遊契約書之訂約人乙方(公司名稱 )欄位,另以偽造之『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蓋於騎 縫處,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共3 枚,佯以萬事達 旅行社名義與德霖技術學院餐飲廚藝系訂立該不實之國內旅 行定型化契約書,並將之持交予德霖技術學院餐飲廚藝系承 辦人以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德霖技術學院餐飲廚藝系及萬 事達旅行社。民國101 年10月29日事發後,洪天慶前往德霖 技術學院餐飲廚藝系處理後續事宜,適李宗達亦前去該系辦 公室收取尾款,經洪天慶要求,李宗達當場將定金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返還予德霖技術學院餐飲廚藝系承辦人」;另 證據部分應補充「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洪天 慶私章證明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824 號偵查卷第12頁) 」及「被告李宗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3頁、第4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任職於萬事達旅行社時,負責招攬國內外旅遊出團、領 隊及代旅行社向客戶收取旅遊款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自萬事達旅行社離職後,仍偽以該旅行社業務員身分, 與德霖技術學院餐飲廚藝系簽定不實之屬於私文書之國內旅 遊訂型化契約書,復持以行使,使德霖技術學院餐飲廚藝系 承辦人誤認被告確具旅行社業務資格而交付訂金,自足生損 害於萬事達旅行社及德霖技術學院餐飲廚藝系。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萬事達旅 行社有限公司」、「洪天慶」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雖未論及被告持偽造之「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蓋用 於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騎縫處以及被告偽造該國內旅行 定型化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惟該等部分分別為業據 起訴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高度行為,為一罪關係,本 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與成年人蕭斯偉間就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其等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刻印人員遂行本件犯行 ,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 ,以一行使偽造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予德霖技術學院餐飲 廚藝系承辦人,而詐欺取得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1.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2.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在旅行社擔任業務,竟侵占業務上向客戶 代收之旅遊款項,造成萬事達旅行社受有12萬元之財產上損 失,復於遭解雇後數月,仍誆稱萬事達旅行社員工,偽造旅 行社大小章與德霖技術學院餐飲廚藝系簽立旅遊契約後持以 行使,詐取3 萬元定金,一錯再錯,應予非難;3.案發後迄 今未將侵占之12萬元返還予萬事達旅行社,惟已簽發同額之 本票以供擔保(本票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824 號偵查卷第 11頁),另將詐得之定金3 萬元返還予德霖技術學院餐飲廚 藝系;4.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法,併予敘明。
㈤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 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已簽發同額本票予萬事達 旅行社擔保債務履行,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全數退還所收款項 ,此據德霖技術學院餐飲廚藝系老師李如君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⒈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大章及負 責人「洪天慶」小章各1 枚,並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 ⒉又附表編號二所示於國內旅遊訂型化契約書上訂約人欄乙方 (公司名稱)欄位及騎縫處偽造之「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印文2 枚及「洪天慶」印文1 枚(共3 枚),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⒊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件偽造之國內旅遊訂型化契約書,既 據被告持交予德霖技術學院餐飲技術系承辦人員,非屬被告 所有,尚難依法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偽造之「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洪天慶 」印章壹枚(均未扣案)
編號二:於「國內旅遊訂型化契約書」上之「訂約人乙方(公司 名稱)」欄位偽造「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洪天 慶」印文各壹枚,另於該契約書之騎縫處偽造「萬事達 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共叁枚
編號三:偽造之「國內旅遊訂型化契約書」壹份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
被 告 李宗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達於民國100年10月至101年4月30間在洪天慶經營之萬 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旅行社,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之4)擔任業務,負責代旅行社向客戶收 受旅遊款項事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1年4月間,收取「浮佑實業公司」之旅遊款項共新 台幣(下同)12萬元,未依規定繳回萬事達旅行社,將之悉 數侵占,供己花用。
二、李宗達因未繳回上開12萬元款項予萬事達旅行社,而於101 年4月30日遭萬事達旅行社解僱離職,竟與蕭斯偉(另案簽 分偵辦)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蕭斯偉於 不詳時、地提供偽造之萬事達旅行社之公司大章、負責人洪 天慶之小章各1枚予李宗達李宗達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佯以萬事達旅行社業務之身分,於101年8月30日,至「 德霖技術學院」向李如君招攬旅遊業務,李如君一時不察而 陷於錯誤,支付旅遊定金3萬元予李宗達,並於101年9月4日 ,由李宗達持上開偽刻萬事達旅行社暨負責人洪天慶之大小 章各1枚(未扣案),與李如君訂立國內旅遊訂型化契約, 由李宗達將上開偽造之萬事達旅行社大小章蓋印於該旅遊契 約之乙方欄位,以此方式偽造該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李如君 及萬事達旅行社之利益。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宗達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告訴代表人洪天慶迭於警詢及│同上。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三、 │告訴人李如君於警詢時之指述│犯罪事實二。 │
├───┼─────────────┼────────────────┤
│四、 │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被告曾任職萬事達旅行社之事實。 │
│ │、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 │




│ │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 │
├───┼─────────────┼────────────────┤
│五、 │萬事達旅行社致被告之存證信│全部犯罪事實。 │
│ │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
│ │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協議│ │
│ │書、商業本票、國內旅遊訂型│ │
│ │化契約書、收受德霖技術學院│ │
│ │繳交3萬元之收據、臺北市政 │ │
│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 │
│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等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 217條、第339條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偽 造印章後蓋用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論。上開偽造之印章、 印文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珦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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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