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840號
TPDM,102,審訴,840,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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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
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琳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俊琳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O富不動產 開發有限公司(下簡O富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員工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洪東昇於民國94年間,並未在O富公司任職,亦無支 領薪資,竟於94年1 月間某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年籍不詳之公司員工,在O富公司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洪東昇於94年間 在O富公司領得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並製成O 富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申報扣繳稅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洪東昇及公眾對 於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稅捐正確性之信賴。
二、案經洪東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俊琳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 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



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 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琳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7頁背面、40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東昇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9612號 卷第21至22、34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卷第26頁背面 ),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0 年9 月13日財 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2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1 年2 月 7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94年度 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10 0 年度他字第9612號卷第4 至7 頁、101 年度偵字第3443號 卷第4 至7 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16 條之 行使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罪,雖未修正,惟該等條文 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



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 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 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明定:「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 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 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 論結論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為O富公司之負責人,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係其附隨於業務所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被告 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 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 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 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 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 被告使不知情之公司人員虛報告訴人94年度之薪資所得,製 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向稅捐機關承辦人員行 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罪。
㈡、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 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公司人員製作及行使不實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O富公司負責人,當據實申報公司營利事業 所得稅,然其竟為不實申報,致使告訴人陷於稅捐機關向之



追索稅款之風險,且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產生不 正確之結果,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係受人之託始擔任O富公司之負責人,現以打臨時工為生,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見該條例第16條),其第5 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 條例減刑。」;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 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 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 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其宣 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於偵查中有逃匿情事,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其通緝時間係在該條例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101 年3 月28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3 月28日北檢治結緝字第709 號通緝書在卷 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3443號卷第24頁),依前揭說明, 並無同條例第5 條之適用,而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 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 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減刑前後之刑 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行使上開不實業務文書之時,尚同時有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逃漏稅捐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至 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 第41條逃漏稅捐罪,無非係以被告將告訴人之不實薪資所得 列為O富公司之營業成本,藉以抵扣O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稅。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 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 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 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 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 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 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始轉嫁於公司 負責人。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 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O富公司9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O富公司未能提示帳證,經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 ,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調整其所得額492 萬923 元、 補徵稅額123 萬230 元,因原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調 整之所得額已大於虛報洪東昇薪資之金額,故尚無再補徵該 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之情形,此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松山分局102 年12月9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O富公司94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係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逕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在案,無涉虛增成本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依 前開說明,自難認O富公司有逃漏稅之情,被告亦無從成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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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