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6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介奇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偽造之署押共壹佰零玖枚,均沒收。又犯連續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偽造之署押共壹佰零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不含起訴書附表)之記載 (詳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介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卷第15至16頁、101 年 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16至18、29至30、46、64頁、本院10 2 年度審訴字第810 號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核與告 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 8693號卷第6 至7 、148 至149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622 號卷第30至31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輝、謝荔荔於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45頁 背面、63至65頁)。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 復有92年1 月21日聲明書1 紙、92年3 月31日切結書及收據 各1 紙附卷可查(見93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卷第54至56頁) ,並有要保書及所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甲OOO公司個人 應收回款項明細表附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第20 、30至96、99至129 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復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102 年2 月23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該行支票 影本2 紙(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49至51頁),並 有甲OOO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編號:26 0958號、260959號)、遺失切結書各1 紙、甲OOO公司預 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編號:260960號、260961號 )各1 紙、甲OOO公司撤銷契約申請通知書、保單遺失聲 明書各2 紙、甲OOO公司保單簽收回條及要保單各2 紙、 保證書1 紙附卷可查(見93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卷第97至10
9 、11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 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 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刑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 前所犯之多次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 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依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 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 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 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
,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 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 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所犯因連 續犯而加重其刑部分,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 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 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仍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㈣、按刑法施行法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 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 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 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 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 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關於本案法 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㈤、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 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分別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如附表一所示要保書上「 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等欄位上偽簽如附表一「 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 一、㈢所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欄 位上偽簽「陳永輝」、「謝荔荔」署押各3 枚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來 乃清、蘇柳田交付予甲OOO公司之支票2 紙,及如事實欄 一、㈢部分,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陳永輝、謝荔荔交付 予甲OOO公司之支票2 紙,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 且於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屬接續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先後多次偽造附表所示「 陳秋慧」等49人之要保書及偽造陳永輝、謝荔荔之撤銷契約 申請通知書、保單遺失聲明書後據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各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 示之2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㈤、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㈥、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 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84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3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89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於90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為從事保險招攬及收費業務之人,竟貪圖不法利 益,利用其業務上收受保險費之機會,將代收之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並偽簽保戶署名,偽以該等要保人名義向甲OOO 公司投保,藉此向甲OOO公司詐取業績獎金,行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取金額 非低,復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件犯行, 並業與甲OOO公司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㈨、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 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 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 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均已賠償甲OOO公 司之損失,告訴人甲OOO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 追究被告責任,同意給予緩刑(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810 號 卷第30頁背面),本院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 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 萬元,並勵自新。又緩刑部分不及於從刑,併予 敘明。
㈩、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見該條例第16條),其第5 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 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 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查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固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 然被告於偵查中,因有逃匿情事,於93年7 月28日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岡緝字第226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 於93年11月30日始緝獲到案,嗣於偵查中復再次逃匿,於94 年9 月8 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大岡緝字第2679 號通緝書發布第二次通緝,於101 年10月31日始緝獲到案, 此有上開通緝書、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人犯歸案證明書各2 份附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 第176 頁、93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第6 至8 、17、145 頁、 101 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6 、19頁),是被告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發布上開第二次通緝後 ,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上開罪犯減 刑條例第5 條之例外事由,不適用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如附表一「要保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 押及於如附表二「甲OOO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撤銷契約申請 通知書」、「保單遺失聲明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前開偽造之要保書51紙、甲OOO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撤 銷契約申請通知書、保單遺失聲明書各2 紙,既已由被告持 以行使並交付予甲OOO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自不能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要保人 │偽造之保單│保費(新臺幣)│保費繳費日 │偽造之署押 │
│號│ │號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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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秋慧 │195951 │140,900元 │91年6月7日 │「陳秋慧」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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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珍珠 │192297 │59,169元 │91年5月20日 │「林珍珠」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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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重吉 │202951 │130,284元 │91年10月21日│「曾重吉」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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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華淑美 │192288 │155,992元 │91年5月15日 │「華淑美」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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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素嬌 │195952 │309,000元 │91年6月7日 │「張素嬌」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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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淑芬 │202935 │269,700元 │91年10月8日 │「黃淑芬」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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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周曉麗 │202932 │280,244元 │91年10月2日 │「周曉麗」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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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竹英 │201378 │262,050元 │91年8月28日 │「張竹英」署押2枚 │
│ │ │ │ │ │、「廖啟安」署押1 │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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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淑美 │191968 │207,800元 │91年6月7日 │「張淑美」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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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高萬莉 │191985 │93,735元 │91年7月10日 │「高萬莉」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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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傅玉萍 │192184 │184,000元 │91年6月26日 │「傅玉萍」署押2枚 │
├─┼────┼─────┼───────┼──────┼─────────┤
│12│傅玉萍 │191984 │184,000元 │91年6月26日 │「傅玉萍」署押2枚 │
├─┼────┼─────┼───────┼──────┼─────────┤
│13│劉淑芸 │191962 │389,000元 │91年5月31日 │「劉淑芸」署押2枚 │
├─┼────┼─────┼───────┼──────┼─────────┤
│14│陳德淵 │191957 │265,200元 │91年5月28日 │「陳德淵」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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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邱光華 │189852 │434,600元 │91年3月28日 │「邱光華」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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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黃良樹 │205585 │400,000元 │91年11月20日│「黃良樹」署押2枚 │
├─┼────┼─────┼───────┼──────┼─────────│
│17│李新美 │205586 │400,000元 │91年11月20日│「李新美」署押2枚 │
├─┼────┼─────┼───────┼──────┼─────────┤
│18│劉孝勇 │205592 │147,920元 │91年11月20日│「劉孝勇」署押2枚 │
├─┼────┼─────┼───────┼──────┼─────────┤
│19│李建國 │205553 │371,420元 │91年11月15日│「李建國」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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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于家本 │205555 │371,420元 │91年11月15日│「于家本」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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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朱瀚墩 │202995 │195,200元 │91年11月8日 │「朱瀚墩」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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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尤俊榮 │205559 │201,800元 │91年11月15日│「尤俊榮」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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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卓明正 │205560 │97,700元 │91年11月18日│「卓明正」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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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林維澤 │205536 │191,100元 │91年11月10日│「林維澤」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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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李菊蘭 │205598 │392,800元 │91年11月20日│「李菊蘭」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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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史銘水 │205597 │200,000元 │91年11月20日│「史銘水」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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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江友牆 │205596 │224,900元 │91年11月20日│「江友牆」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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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陳德勝 │202999 │176,900元 │91年11月8日 │「陳德勝」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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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陳德勝 │191938 │176,900元 │91年5月15日 │「陳德勝」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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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陳麗蓉 │191937 │277,350元 │91年5月15日 │「陳麗蓉」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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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陳民芳 │198039 │328,950元 │91年8月26日 │「陳民芳」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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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林志龍 │191983 │319,500元 │91年6月26日 │「林志龍」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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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張華宏 │198042 │689,150元 │91年8月28日 │「張華宏」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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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蔣美玉 │198013 │602,860元 │91年8月2日 │「蔣美玉」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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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陳素治 │198014 │602,860元 │91年8月2日 │「陳素治」署押2枚 │
├─┼────┼─────┼───────┼──────┼─────────┤
│36│莊銘傑 │198040 │222,000元 │91年8月26日 │「蔡銘傑」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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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王世亮 │202527 │118,548元 │91年10月3日 │「王世亮」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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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蕭榮鈞 │202505 │284,700元 │91年9月11日 │「蕭榮鈞」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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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顏慶雄 │197958 │165,880元 │91年7月10日 │「顏慶雄」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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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黃文姬 │191981.2 │900,000元 │91年6月25日 │「黃文姬」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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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黃美文 │191981.2 │900,000元 │91年6月25日 │「黃美文」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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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宋美君 │197980 │272,850元 │91年7月23日 │「宋美君」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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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張勝和 │197957 │198,500元 │91年7月10日 │「張勝和」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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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施勇伸 │191964 │397,000元 │91年5月28日 │「施勇伸」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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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周期進 │191965 │127,800元 │91年6月5日 │「周期進」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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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徐美珠 │198041 │380,400元 │91年8月27日 │「徐美珠」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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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張偉柔 │202513 │178,000元 │91年9月23日 │「張偉柔」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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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倪建男 │202516 │201,800元 │91年9月27日 │「倪建男」署押2枚 │
├─┼────┼─────┼───────┼──────┼─────────┤
│49│紀尊仁 │191950 │201,656元 │91年5月20日 │「紀尊仁」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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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陳映璉 │191913 │472,750元 │91年5月20日 │「陳映璉」署押2枚 │
├─┼────┼─────┼───────┼──────┼─────────│
│51│王新明 │191914 │472,750元 │91年5月20日 │「王新明」署押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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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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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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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OOO保險股份有係│「陳永輝」署押1枚 │93年度偵緝字│
│ │公司撤銷契約申請通知│ │第1732號卷第│
│ │書 │ │102頁 │
├──┼──────────┼─────────┼──────┤
│ 2 │甲OOO保險股份有係│「謝荔荔」署押1枚 │同上偵緝卷第│
│ │公司撤銷契約申請通知│ │103頁 │
│ │書 │ │ │
├──┼──────────┼─────────┼──────┤
│ 3 │保單遺失聲明書 │「陳永輝」署押2枚 │同上偵緝卷第│
│ │ │ │104頁 │
├──┼──────────┼─────────┼──────┤
│ 4 │保單遺失聲明書 │「謝荔荔」署押2枚 │同上偵緝卷第│
│ │ │ │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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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
被 告 陳介奇(原名陳其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介奇(原名陳其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4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揭3案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民國8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 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擔任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8樓之甲OOO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O OO公司)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代收保險費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陳介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冒用如附表所示陳秋慧等49人名 義,以如附表所示陳秋慧等49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壽 險,並代為填寫如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要保書,在要保書上 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等欄位上偽簽「陳秋慧」等49人 簽名,虛偽表示「陳秋慧」等49人向甲OOO公司投保之意 ,而偽造如附表所示「陳秋慧」等49人之要保書,再交付予 甲OOO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OOO公司、如附表 所示陳秋慧等49人。
㈡陳介奇因業務關係,先後於91年6月20日、91年7月10日分別 代甲OOO公司,向來乃清、蘇柳田收受渠等向甲OOO公 司投保壽險之保費52萬1,000元、103萬9,800元,旋將之侵 占入己。復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買坊間俗稱「芭樂票」無法兌現之支票,用以繳納如附表 所示「陳秋慧」等49人、來乃清、蘇柳田之保費,致甲OO O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陳介奇成功招攬如附表所示「陳秋 慧」等49人、來乃清、蘇柳田之保單,因而交付陳介奇共計 12萬4784元之業績獎金,足生損害於甲OOO公司,嗣上開 陳介奇所交付之支票均跳票,甲OOO公司始知受騙。 ㈢陳介奇復於91年7月22日,代甲OOO公司向陳永輝、謝荔 荔收受其向甲OOO公司投保壽險之保費支票2張(該支票 為謝荔荔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萬泰商業銀行、金額分別為54 萬4900元、156萬27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NP0000000號、 NP0000000號),並於91年7月24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安泰銀 行中崙分行帳戶,予以侵占入己。陳介奇為免事跡敗露,又 向甲OOO公司謊稱送金單(編號:260958、260959號)遺 失,並填寫遺失切結書,再填寫送金單(編號:260960、 260961號),檢附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買坊間俗稱「芭樂票」之大眾商業銀行支票,用以
代為繳納陳永輝、謝荔荔之保費,送交甲OOO公司。嗣後 陳介奇為免支票無法兌現遭發覺,乃未經陳永輝、謝荔荔之 同意,於91年8月間,在甲OOO公司撤銷契約申請通知書 及保單遺失聲明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分別偽造「陳永輝」、 「謝荔荔」之署押,而偽造上開通知書及聲明書,並持向甲 OOO公司行使之,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撤 銷陳永輝、謝荔荔之保險契約,並返還陳介奇所檢附之上開 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陳永輝、謝荔荔及甲OOO公司。嗣因 甲OOO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OOO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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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介奇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甲OOO公│全部犯罪事實。 │
│ │司之指述 │ │
├──┼────────┼──────────────┤
│ 3 │要保書、所附支票│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冒用如│
│ │及退票理由單 │附表所示陳秋慧等49人名義,以│
│ │ │如附表所示陳秋慧等49人為要保│
│ │ │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壽險,並代為│
│ │ │填寫要保書,在要保書上偽簽「│
│ │ │陳秋慧」等49人簽名各2枚,復 │
│ │ │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坊間俗稱「│
│ │ │芭樂票」之支票,用以代為繳納│
│ │ │如附表所示陳秋慧等49人之保費│
│ │ │之事實。 │
├──┼────────┼──────────────┤
│ 4 │92年1月21日聲明 │被告侵占來乃清、蘇柳田之保費│
│ │書、92年3月31日 │之事實。 │
│ │切結書及收據 │ │
├──┼────────┼──────────────┤
│ 5 │萬泰商業銀行支票│謝荔荔所簽發之萬泰商業銀行支│
│ │2紙、102年2月23 │票2張(金額54萬4,900元、156 │
│ │日泰存匯字第1020│萬2,700元,支票號碼NP0000000│
│ │0000000號函 │號、NP0000000號),於被告之 │
│ │ │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提示│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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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OOO公司送金│被告向告訴人謊稱送金單遺失之│
│ │單(編號:260958│事實。 │
│ │、260959號)、遺│ │
│ │失切結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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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OOO公司送金│被告填寫送金單,檢附於不詳時│
│ │單(編號:260960│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260961號)及檢│年男子購買坊間俗稱「芭樂票」│
│ │附之大眾商業銀行│之大眾商業銀行支票,用以代為│
│ │支票 │繳納陳永輝、謝荔荔之保費之事│
│ │ │實。 │
├──┼────────┼──────────────┤
│ 8 │甲OOO公司撤銷│被告在甲OOO公司撤銷契約申│
│ │契約申請通知書及│請通知書及保單遺失聲明書上分│
│ │保單遺失聲明書 │別偽造陳永輝、謝荔荔之署押,│
│ │ │而偽造上開通知書及聲明書,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