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738號
TPDM,102,審簡,1738,201403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6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介奇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偽造之署押共壹佰零玖枚,均沒收。又犯連續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偽造之署押共壹佰零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不含起訴書附表)之記載 (詳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介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卷第15至16頁、101 年 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16至18、29至30、46、64頁、本院10 2 年度審訴字第810 號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核與告 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 8693號卷第6 至7 、148 至149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622 號卷第30至31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輝、謝荔荔於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45頁 背面、63至65頁)。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 復有92年1 月21日聲明書1 紙、92年3 月31日切結書及收據 各1 紙附卷可查(見93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卷第54至56頁) ,並有要保書及所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甲OOO公司個人 應收回款項明細表附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第20 、30至96、99至129 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復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102 年2 月23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該行支票 影本2 紙(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49至51頁),並 有甲OOO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編號:26 0958號、260959號)、遺失切結書各1 紙、甲OOO公司預 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編號:260960號、260961號 )各1 紙、甲OOO公司撤銷契約申請通知書、保單遺失聲 明書各2 紙、甲OOO公司保單簽收回條及要保單各2 紙、 保證書1 紙附卷可查(見93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卷第97至10



9 、11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 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 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刑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 前所犯之多次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 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依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 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 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 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



,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 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 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所犯因連 續犯而加重其刑部分,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 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 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仍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㈣、按刑法施行法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 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 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 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 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 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關於本案法 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㈤、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 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分別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如附表一所示要保書上「 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等欄位上偽簽如附表一「 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 一、㈢所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欄 位上偽簽「陳永輝」、「謝荔荔」署押各3 枚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來 乃清、蘇柳田交付予甲OOO公司之支票2 紙,及如事實欄 一、㈢部分,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陳永輝、謝荔荔交付 予甲OOO公司之支票2 紙,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 且於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屬接續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先後多次偽造附表所示「 陳秋慧」等49人之要保書及偽造陳永輝、謝荔荔之撤銷契約 申請通知書、保單遺失聲明書後據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各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 示之2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㈤、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㈥、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 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84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3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89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於90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為從事保險招攬及收費業務之人,竟貪圖不法利 益,利用其業務上收受保險費之機會,將代收之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並偽簽保戶署名,偽以該等要保人名義向甲OOO 公司投保,藉此向甲OOO公司詐取業績獎金,行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取金額 非低,復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件犯行, 並業與甲OOO公司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㈨、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 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 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 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均已賠償甲OOO公 司之損失,告訴人甲OOO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 追究被告責任,同意給予緩刑(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810 號 卷第30頁背面),本院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 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 萬元,並勵自新。又緩刑部分不及於從刑,併予 敘明。
㈩、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見該條例第16條),其第5 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 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 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查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固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 然被告於偵查中,因有逃匿情事,於93年7 月28日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岡緝字第226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 於93年11月30日始緝獲到案,嗣於偵查中復再次逃匿,於94 年9 月8 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大岡緝字第2679 號通緝書發布第二次通緝,於101 年10月31日始緝獲到案, 此有上開通緝書、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人犯歸案證明書各2 份附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8693號卷 第176 頁、93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第6 至8 、17、145 頁、 101 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6 、19頁),是被告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發布上開第二次通緝後 ,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上開罪犯減 刑條例第5 條之例外事由,不適用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如附表一「要保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 押及於如附表二「甲OOO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撤銷契約申請 通知書」、「保單遺失聲明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前開偽造之要保書51紙、甲OOO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撤 銷契約申請通知書、保單遺失聲明書各2 紙,既已由被告持 以行使並交付予甲OOO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自不能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要保人 │偽造之保單│保費(新臺幣)│保費繳費日 │偽造之署押 │
│號│ │號碼 │ │ │ │
├─┼────┼─────┼───────┼──────┼─────────┤
│1 │陳秋慧 │195951 │140,900元 │91年6月7日 │「陳秋慧」署押2枚 │
├─┼────┼─────┼───────┼──────┼─────────┤
│2 │林珍珠 │192297 │59,169元 │91年5月20日 │「林珍珠」署押2枚 │
├─┼────┼─────┼───────┼──────┼─────────┤
│3 │曾重吉 │202951 │130,284元 │91年10月21日│「曾重吉」署押2枚 │
├─┼────┼─────┼───────┼──────┼─────────┤
│4 │華淑美 │192288 │155,992元 │91年5月15日 │「華淑美」署押2枚 │
├─┼────┼─────┼───────┼──────┼─────────┤
│5 │張素嬌 │195952 │309,000元 │91年6月7日 │「張素嬌」署押2枚 │
├─┼────┼─────┼───────┼──────┼─────────┤
│6 │黃淑芬 │202935 │269,700元 │91年10月8日 │「黃淑芬」署押2枚 │
├─┼────┼─────┼───────┼──────┼─────────┤
│7 │周曉麗 │202932 │280,244元 │91年10月2日 │「周曉麗」署押2枚 │
├─┼────┼─────┼───────┼──────┼─────────┤
│8 │張竹英 │201378 │262,050元 │91年8月28日 │「張竹英」署押2枚 │
│ │ │ │ │ │、「廖啟安」署押1 │
│ │ │ │ │ │枚 │
├─┼────┼─────┼───────┼──────┼─────────┤
│9 │張淑美 │191968 │207,800元 │91年6月7日 │「張淑美」署押2枚 │
├─┼────┼─────┼───────┼──────┼─────────┤




│10│高萬莉 │191985 │93,735元 │91年7月10日 │「高萬莉」署押2枚 │
├─┼────┼─────┼───────┼──────┼─────────┤
│11│傅玉萍 │192184 │184,000元 │91年6月26日 │「傅玉萍」署押2枚 │
├─┼────┼─────┼───────┼──────┼─────────┤
│12│傅玉萍 │191984 │184,000元 │91年6月26日 │「傅玉萍」署押2枚 │
├─┼────┼─────┼───────┼──────┼─────────┤
│13│劉淑芸 │191962 │389,000元 │91年5月31日 │「劉淑芸」署押2枚 │
├─┼────┼─────┼───────┼──────┼─────────┤
│14│陳德淵 │191957 │265,200元 │91年5月28日 │「陳德淵」署押2枚 │
├─┼────┼─────┼───────┼──────┼─────────┤
│15│邱光華 │189852 │434,600元 │91年3月28日 │「邱光華」署押2枚 │
├─┼────┼─────┼───────┼──────┼─────────┤
│16│黃良樹 │205585 │400,000元 │91年11月20日│「黃良樹」署押2枚 │
├─┼────┼─────┼───────┼──────┼─────────│
│17│李新美 │205586 │400,000元 │91年11月20日│「李新美」署押2枚 │
├─┼────┼─────┼───────┼──────┼─────────┤
│18│劉孝勇 │205592 │147,920元 │91年11月20日│「劉孝勇」署押2枚 │
├─┼────┼─────┼───────┼──────┼─────────┤
│19│李建國 │205553 │371,420元 │91年11月15日│「李建國」署押2枚 │
├─┼────┼─────┼───────┼──────┼─────────│
│20│于家本 │205555 │371,420元 │91年11月15日│「于家本」署押2枚 │
├─┼────┼─────┼───────┼──────┼─────────┤
│21│朱瀚墩 │202995 │195,200元 │91年11月8日 │「朱瀚墩」署押2枚 │
├─┼────┼─────┼───────┼──────┼─────────┤
│22│尤俊榮 │205559 │201,800元 │91年11月15日│「尤俊榮」署押2枚 │
├─┼────┼─────┼───────┼──────┼─────────┤
│23│卓明正 │205560 │97,700元 │91年11月18日│「卓明正」署押2枚 │
├─┼────┼─────┼───────┼──────┼─────────┤
│24│林維澤 │205536 │191,100元 │91年11月10日│「林維澤」署押2枚 │
├─┼────┼─────┼───────┼──────┼─────────┤
│25│李菊蘭 │205598 │392,800元 │91年11月20日│「李菊蘭」署押2枚 │
├─┼────┼─────┼───────┼──────┼─────────┤
│26│史銘水 │205597 │200,000元 │91年11月20日│「史銘水」署押2枚 │
├─┼────┼─────┼───────┼──────┼─────────┤
│27│江友牆 │205596 │224,900元 │91年11月20日│「江友牆」署押2枚 │
├─┼────┼─────┼───────┼──────┼─────────┤
│28│陳德勝 │202999 │176,900元 │91年11月8日 │「陳德勝」署押2枚 │
├─┼────┼─────┼───────┼──────┼─────────┤
│29│陳德勝 │191938 │176,900元 │91年5月15日 │「陳德勝」署押2枚 │
├─┼────┼─────┼───────┼──────┼─────────│




│30│陳麗蓉 │191937 │277,350元 │91年5月15日 │「陳麗蓉」署押2枚 │
├─┼────┼─────┼───────┼──────┼─────────┤
│31│陳民芳 │198039 │328,950元 │91年8月26日 │「陳民芳」署押2枚 │
├─┼────┼─────┼───────┼──────┼─────────┤
│32│林志龍 │191983 │319,500元 │91年6月26日 │「林志龍」署押2枚 │
├─┼────┼─────┼───────┼──────┼─────────┤
│33│張華宏 │198042 │689,150元 │91年8月28日 │「張華宏」署押2枚 │
├─┼────┼─────┼───────┼──────┼─────────┤
│34│蔣美玉 │198013 │602,860元 │91年8月2日 │「蔣美玉」署押2枚 │
├─┼────┼─────┼───────┼──────┼─────────│
│35│陳素治 │198014 │602,860元 │91年8月2日 │「陳素治」署押2枚 │
├─┼────┼─────┼───────┼──────┼─────────┤
│36│莊銘傑 │198040 │222,000元 │91年8月26日 │「蔡銘傑」署押2枚 │
├─┼────┼─────┼───────┼──────┼─────────┤
│37│王世亮 │202527 │118,548元 │91年10月3日 │「王世亮」署押2枚 │
├─┼────┼─────┼───────┼──────┼─────────┤
│38│蕭榮鈞 │202505 │284,700元 │91年9月11日 │「蕭榮鈞」署押2枚 │
├─┼────┼─────┼───────┼──────┼─────────┤
│39│顏慶雄 │197958 │165,880元 │91年7月10日 │「顏慶雄」署押2枚 │
├─┼────┼─────┼───────┼──────┼─────────┤
│40│黃文姬 │191981.2 │900,000元 │91年6月25日 │「黃文姬」署押2枚 │
├─┼────┼─────┼───────┼──────┼─────────│
│41│黃美文 │191981.2 │900,000元 │91年6月25日 │「黃美文」署押2枚 │
├─┼────┼─────┼───────┼──────┼─────────┤
│42│宋美君 │197980 │272,850元 │91年7月23日 │「宋美君」署押2枚 │
├─┼────┼─────┼───────┼──────┼─────────┤
│43│張勝和 │197957 │198,500元 │91年7月10日 │「張勝和」署押2枚 │
├─┼────┼─────┼───────┼──────┼─────────┤
│44│施勇伸 │191964 │397,000元 │91年5月28日 │「施勇伸」署押2枚 │
├─┼────┼─────┼───────┼──────┼─────────┤
│45│周期進 │191965 │127,800元 │91年6月5日 │「周期進」署押2枚 │
├─┼────┼─────┼───────┼──────┼─────────┤
│46│徐美珠 │198041 │380,400元 │91年8月27日 │「徐美珠」署押2枚 │
├─┼────┼─────┼───────┼──────┼─────────┤
│47│張偉柔 │202513 │178,000元 │91年9月23日 │「張偉柔」署押2枚 │
├─┼────┼─────┼───────┼──────┼─────────┤
│48│倪建男 │202516 │201,800元 │91年9月27日 │「倪建男」署押2枚 │
├─┼────┼─────┼───────┼──────┼─────────┤
│49│紀尊仁 │191950 │201,656元 │91年5月20日 │「紀尊仁」署押2枚 │
├─┼────┼─────┼───────┼──────┼─────────┤




│50│陳映璉 │191913 │472,750元 │91年5月20日 │「陳映璉」署押2枚 │
├─┼────┼─────┼───────┼──────┼─────────│
│51│王新明 │191914 │472,750元 │91年5月20日 │「王新明」署押2枚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 │ │ │
├──┼──────────┼─────────┼──────┤
│ 1 │甲OOO保險股份有係│「陳永輝」署押1枚 │93年度偵緝字│
│ │公司撤銷契約申請通知│ │第1732號卷第│
│ │書 │ │102頁 │
├──┼──────────┼─────────┼──────┤
│ 2 │甲OOO保險股份有係│「謝荔荔」署押1枚 │同上偵緝卷第│
│ │公司撤銷契約申請通知│ │103頁 │
│ │書 │ │ │
├──┼──────────┼─────────┼──────┤
│ 3 │保單遺失聲明書 │「陳永輝」署押2枚 │同上偵緝卷第│
│ │ │ │104頁 │
├──┼──────────┼─────────┼──────┤
│ 4 │保單遺失聲明書 │「謝荔荔」署押2枚 │同上偵緝卷第│
│ │ │ │105頁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
被 告 陳介奇(原名陳其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介奇(原名陳其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4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揭3案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民國8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 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擔任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8樓之甲OOO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O OO公司)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代收保險費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陳介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冒用如附表所示陳秋慧等49人名 義,以如附表所示陳秋慧等49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壽 險,並代為填寫如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要保書,在要保書上 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等欄位上偽簽「陳秋慧」等49人 簽名,虛偽表示「陳秋慧」等49人向甲OOO公司投保之意 ,而偽造如附表所示「陳秋慧」等49人之要保書,再交付予 甲OOO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OOO公司、如附表 所示陳秋慧等49人。
陳介奇因業務關係,先後於91年6月20日、91年7月10日分別 代甲OOO公司,向來乃清、蘇柳田收受渠等向甲OOO公 司投保壽險之保費52萬1,000元、103萬9,800元,旋將之侵 占入己。復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買坊間俗稱「芭樂票」無法兌現之支票,用以繳納如附表 所示「陳秋慧」等49人、來乃清、蘇柳田之保費,致甲OO O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陳介奇成功招攬如附表所示「陳秋 慧」等49人、來乃清、蘇柳田之保單,因而交付陳介奇共計 12萬4784元之業績獎金,足生損害於甲OOO公司,嗣上開 陳介奇所交付之支票均跳票,甲OOO公司始知受騙。 ㈢陳介奇復於91年7月22日,代甲OOO公司向陳永輝、謝荔 荔收受其向甲OOO公司投保壽險之保費支票2張(該支票 為謝荔荔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萬泰商業銀行、金額分別為54 萬4900元、156萬27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NP0000000號、 NP0000000號),並於91年7月24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安泰銀 行中崙分行帳戶,予以侵占入己。陳介奇為免事跡敗露,又 向甲OOO公司謊稱送金單(編號:260958、260959號)遺 失,並填寫遺失切結書,再填寫送金單(編號:260960、 260961號),檢附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買坊間俗稱「芭樂票」之大眾商業銀行支票,用以



代為繳納陳永輝、謝荔荔之保費,送交甲OOO公司。嗣後 陳介奇為免支票無法兌現遭發覺,乃未經陳永輝、謝荔荔之 同意,於91年8月間,在甲OOO公司撤銷契約申請通知書 及保單遺失聲明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分別偽造「陳永輝」、 「謝荔荔」之署押,而偽造上開通知書及聲明書,並持向甲 OOO公司行使之,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撤 銷陳永輝、謝荔荔之保險契約,並返還陳介奇所檢附之上開 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陳永輝、謝荔荔及甲OOO公司。嗣因 甲OOO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OOO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介奇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甲OOO公│全部犯罪事實。 │
│ │司之指述 │ │
├──┼────────┼──────────────┤
│ 3 │要保書、所附支票│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冒用如│
│ │及退票理由單 │附表所示陳秋慧等49人名義,以│
│ │ │如附表所示陳秋慧等49人為要保│
│ │ │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壽險,並代為│
│ │ │填寫要保書,在要保書上偽簽「│
│ │ │陳秋慧」等49人簽名各2枚,復 │
│ │ │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坊間俗稱「│
│ │ │芭樂票」之支票,用以代為繳納│
│ │ │如附表所示陳秋慧等49人之保費│
│ │ │之事實。 │
├──┼────────┼──────────────┤
│ 4 │92年1月21日聲明 │被告侵占來乃清、蘇柳田之保費│
│ │書、92年3月31日 │之事實。 │
│ │切結書及收據 │ │
├──┼────────┼──────────────┤
│ 5 │萬泰商業銀行支票│謝荔荔所簽發之萬泰商業銀行支│
│ │2紙、102年2月23 │票2張(金額54萬4,900元、156 │
│ │日泰存匯字第1020│萬2,700元,支票號碼NP0000000│




│ │0000000號函 │號、NP0000000號),於被告之 │
│ │ │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提示│
│ │ │之事實。 │
├──┼────────┼──────────────┤
│ 6 │甲OOO公司送金│被告向告訴人謊稱送金單遺失之│
│ │單(編號:260958│事實。 │
│ │、260959號)、遺│ │
│ │失切結書 │ │
├──┼────────┼──────────────┤
│ 7 │甲OOO公司送金│被告填寫送金單,檢附於不詳時│
│ │單(編號:260960│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260961號)及檢│年男子購買坊間俗稱「芭樂票」│
│ │附之大眾商業銀行│之大眾商業銀行支票,用以代為│
│ │支票 │繳納陳永輝、謝荔荔之保費之事│
│ │ │實。 │
├──┼────────┼──────────────┤
│ 8 │甲OOO公司撤銷│被告在甲OOO公司撤銷契約申│
│ │契約申請通知書及│請通知書及保單遺失聲明書上分│
│ │保單遺失聲明書 │別偽造陳永輝、謝荔荔之署押,│
│ │ │而偽造上開通知書及聲明書,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