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535號
TPDM,102,審易,535,2014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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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裕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 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 年1 月27日10 時30分許,在非火車、捷運或其他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 必經之之臺北市臺北火車站1 樓大廳東側,徒手竊取少年王 ○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置於該處地板之黑色 手提袋1 個(內含衛生棉、零錢包、鑰匙等物),嗣經王銘 揚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裕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㈡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燕於警詢時指訴 遭竊情節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相符,並據證人王銘揚 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竊盜情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頁、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於臺北火車站1樓大廳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車站而犯竊盜罪,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 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 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 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害人王○燕及證人王銘揚 所述,渠等當時是在該處參與募集發票活動,遭竊之手提 袋係置於臺北車站1 樓大廳東側地板等語(見偵卷第10頁 、第12頁),故本件行為地點核非火車、捷運或其他車輛



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依前開說明,自非在車站 為竊盜行為,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 項第1 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主要之目的係著 眼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17 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該罪乃以普通竊盜 罪為基礎構成要件,並以在車站行竊為其加重構成要件。 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顯已就竊盜事實為防 禦,雖本院未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然被告既已對前開事實為防禦,且本院認定 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所論罪名較起訴者 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就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次按所謂少年,係指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同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係 72年2 月生,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王○ 燕係85年12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 之少年。然被告遭竊物品係放置於臺北車站大廳東側門地 板上,已認定如前,被告行為時對於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 少年乙節,應無認識,自難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冀圖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有竊盜經判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 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竊得之鑰匙1 串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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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