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貴鴻
金萬全
徐志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1523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尹貴鴻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金萬全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志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尹貴鴻因缺錢花用,謀思尋找字畫收藏家行竊,再變賣字畫 牟利,而要求友人金萬全提供行竊地點,金萬全亦因缺錢花 用,自民國102 年5 月間起,屢屢向熟悉字畫買賣之徐志仁 提及此事,冀徐志仁提供竊盜標的,徐志仁思及前曾拜訪過 陳維德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5樓住處( 含頂樓加蓋之工作室),見陳維德將收藏之畫作掛於上址5 樓通往頂樓加蓋處之樓梯間牆上及頂樓工作室內,遂於同年 6 月間,將前開訊息告知金萬全,金萬全再轉知尹貴鴻,彼 等並約定如竊得畫作變賣後,各分得一成之賣價,餘八成則 由行竊者取得,如無合適之買家,亦得由徐志仁收購。彼等 謀議既定,徐志仁、金萬全、尹貴鴻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推由尹貴鴻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張元宏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102年7 月15日凌晨2時許,駕駛尹 貴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維德上址 住處附近停放,隨即由張元宏徒手開啟上址2 樓窗戶,以攀 越窗戶方式侵入,再從室內開啟1 樓大門讓尹貴鴻進入屋內 ,彼2人旋沿室內樓梯上至4樓處,由尹貴鴻徒手開啟4樓至5 樓樓梯間之鐵門後,竊取陳維德所有而吊掛於上址5 樓至頂 樓樓梯間、以及頂樓加蓋之工作室內如附表所示之畫作共計 11幅,得手後隨即駕駛上揭車輛離去。嗣尹貴鴻於同日下午 5 時許,將竊得之11幅畫作攜至金萬全位於臺中市住處之社 區停車場內,交由徐志仁將其中7幅畫作(附表編號3、4、6
至10號)攜回估價後,徐志仁願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收 購如附表編號3、4、6至8號所示之5 幅畫作(徐志仁因認如 附表編號 9、10所示之畫作受損而逕予丟棄),其中由尹貴 鴻取得20萬元,金萬全則取得5萬元(含徐志仁應分得之2萬 5,000元),尹貴鴻則從所分得之報酬中取出10萬4,000元交 付張元宏以為酬金。嗣經陳維德發現畫作遭竊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發覺尹貴鴻上揭車輛,而於102年7月24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尹貴鴻、金萬全、徐志仁住處搜索, 並於尹貴鴻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2、5 號所示之畫作,於 徐志仁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4、6至8號所示之畫作,尹貴 鴻則另於同年7 月26日主動交付員警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 畫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尹貴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北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15530號卷〈下稱102偵15530卷〉第5至7頁 、第74至75頁、第96至97頁、第113頁背面至114頁背面、第 125頁背面,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6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53頁背面); ㈡被告金萬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2偵155 30卷第10至11頁、第75頁、第114頁至背面、第125頁背面, 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53頁背面); ㈢被告徐志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2偵155 30卷第8至9頁、第74至75頁、第112頁背面至113頁背面、第 125 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 、第53頁背面);
㈣告訴人陳維德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警聲搜 字第1342號卷〈下稱102 警聲搜1342卷〉第6至7頁、102 偵 15530 卷第14至15頁、第98頁至背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102偵15530 卷第107 至108 頁); ㈤告訴人失竊書畫清單乙份(見102警聲搜1342卷第10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7月16日刑案查訪表乙份( 見102警聲搜1342卷第11頁);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維德住宅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乙份及竊案現場照片84張(見102 警聲搜1342卷第13至 36頁);
㈧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13張(見102 警聲搜 1342卷第37至40頁);
㈨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輛資料及該車102 年7月1日至7 月23日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102 警聲搜1342卷第54至55頁 );
㈩尹貴鴻住家GOOGLE地圖暨照片乙份、跟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及尹貴鴻住家附近監視錄影照片共5 張(見102 警聲搜1342卷第56至58頁); 尹貴鴻住家社區及電梯監視器畫面集結照片3 紙(見102 警 聲搜1342卷第60至61頁);
本院搜索票影本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7月 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見102偵15530卷第16至33頁); 警方102年7月24日搜索尹貴鴻住處之蒐證照片共6張(見102 偵15530卷第45至46頁);
遭竊畫作照片共8 張(見102 偵15530卷第47至5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24日、7 月29日物品發還領據 各乙份(見102 偵15530 卷第51頁至背面、第104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 年7 月2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102 偵15530 卷第99 至103 頁);
告訴人於102 年8 月15日所提失竊書畫清單乙份(見102 偵 15530 卷第116 頁)。
綜上,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 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查告訴人 住宅之窗戶具有防盜作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尹貴鴻、金萬全、徐志 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金萬全、徐志仁就前開 行為,與被告尹貴鴻、另案被告張元宏有犯意聯絡,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之解釋意旨,為共謀共同正犯; 又被告尹貴鴻、張元宏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尹貴鴻及金萬全有累犯之情形:
⑴被告尹貴鴻前因懲治盜匪條例、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1 年及1年3月(第1至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最 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7年 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第 4 罪)確定。又因竊盜、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第5、6罪)確定。而第1至3罪則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9號 裁定就第2、3罪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7月15日;就第5 、6 罪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第1至3罪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5年6 月;第5、6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⑵被告金萬全則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綜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 考。被告尹貴鴻及金萬全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盛年,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 取財物,卻為貪圖私慾,竟以侵入住宅、踰越窗戶之安全 設備為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 為非是,嗣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之給付方式 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並取得諒解,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且告訴人失竊之畫作已尋回9幅,惟仍有2幅畫作 遭被告徐志仁丟棄未予尋獲,又所尋回之畫作中有5 幅之 畫框經拆除而有受損之情形;復參酌被告尹貴鴻、金萬全 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以滿足其個人私慾之目的、並以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為竊盜之犯罪手段、復審酌其等3 人於 本案之分工與分贓情形、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 入、目前之身體狀況、撫養人口、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程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3 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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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畫作名稱(作者) │編號│畫作名稱(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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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再題民元照片詩(于右任) │ 7 │青綠山水(鄭百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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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墨竹(馬壽華) │ 8 │白鶴嶺上雪初晴(鄭百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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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工筆芒果蟬(吳學讓) │ 9 │泉清松茂圖(鄭百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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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紅梅《群仙祝壽》(吳學讓)│10 │山高水長(鄭百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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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幽谷閒居圖(林曦明) │11 │秋色有香(齊白石,複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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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山水《雪晴》(鄭百重) │備註│上開編號9、10兩幅畫已遭被 │
│ │ │ │告徐志仁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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