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178號
TPDM,102,審易,2178,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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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秉儀
具 保 人 張全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全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汪秉儀涉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並由具保人張全 宗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將被告釋放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 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 23號第84頁背面)。
(二)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分別 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告書、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具保人張全宗經合 法傳喚,亦未於指定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間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 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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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