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儀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張晏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
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馮雪萍告訴被告王巧儀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4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