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勞安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台山
詹文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游政雄
張希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劉羽紋
莊景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調偵字第1635、1636、1637、1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台山係甲O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下稱甲O 聯合公司)負責人,被告詹文忠係甲O聯合公司在坐落臺北 市文山區試院路3 巷口施作進士及第新建工程之工地經理、 工地主任;被告游政雄係乙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下稱乙O營造公司) 負責人,被告張希開係乙O營造公司總務及派駐工作場所負 責人;被告劉羽紋係丙O模板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下稱丙O公司)負責人,被告莊景 兆係劉羽紋之子,受被告劉羽紋指派至現場之監工人員。乙 O營造公司因向甲O聯合公司,承包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試院 路3 巷甲O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士及第新建工程,工程 範圍包括鷹架工程、模板拆除搬運等項目,並再將模板拆除 及搬運工程,委由丙O公司承攬施作,再由丙O公司負責人 劉羽紋,委由其子被告莊景兆到場監督施工。被告李台山、 詹文忠、游政雄、張希開、劉羽紋、莊景兆6 人均係從事工 程、營造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初,由被告劉羽紋、 莊景兆僱用告訴人劉一雄前往上開工地,從事模板搬運等工 作,工作內容係將各樓層已拆卸模板加以整理,並協助將模 板穿鋼索,供吊車吊掛至一樓,再至一樓協助將模板吊掛至 卡車上,載離工地,工資按日計算,每日新台幣(下同)2,
300 元,被告詹文忠、張希開則分別由甲O聯合公司、乙O 營造公司指派至上址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均應注意雇主於移 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 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為 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應 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對 於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 梯或通風、採光、照明、防濕... 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 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應持工作現 場適當照明、雇主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之安全狀態 ;雇主對於營造工作場所,應於勞工作業前,指派勞工安全 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 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⑴設置協 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⑵工作之連繫與調整、⑶工作場所之巡視、⑷相關承攬事業 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⑸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必 要事項之必要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疏未注意,於100 年11月15日17時34分許,由被告劉羽紋 指派被告莊景兆偕被告劉一雄,在上址工地一樓旁停放之車 號000-00號10.5噸框式附加另桿卡車車斗上,並受被告詹文 忠、張希開指揮、監工從事模板之吊掛、搬運工作時,施工 現場未提供照明設備,光線昏暗,且因下雨車斗上溼滑,車 斗內無任何防滑安全設備,適被告莊景兆操作機械吊臂,朝 告訴人劉一雄方向移動,未注意防止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 、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 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告訴人劉一雄為閃避機 械吊臂,滑跌至車下,頭部著地,因此受有創傷性頸胸椎骨 折、創傷性左側第4 、5 、6 、7 、8 助骨骨折、創傷性左 手橈骨骨折,術後仍需使用頸圈及長背架、四肢癱瘓之重傷 害。因認被告李台山、詹文忠、游政雄、張希開、劉羽紋、 莊景兆6 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甲O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李台山等6 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劉一雄已於103 年 1 月20日與被告等6 人達成和解,並於103 年2 月26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3至93頁背面、9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