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2年度,148號
TPDM,102,審交訴,148,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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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厚寬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文 聞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
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厚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厚寬於民國100 年8月27下午3時25分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臺北市和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上開路段與建國 南路口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 直行,由告訴人詹蕎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而不慎擦撞該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左肩腫痛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詹喬溱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被告明知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處理,即 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 條 之4 於88年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而增設。而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可資參照)。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蘇厚寬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詹蕎溱之指述、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份、案發時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損及現場勘察照片共15張(見100年 度偵字第239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至13頁、第14至18頁 、第22至29頁)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厚寬固供認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和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 上開路段與建國南路口有右轉上建國高架橋,惟堅決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那天是下午3 點多,路上車多, 我要右轉上建國高架,因為我是專門在做下水道工程,平常 一定要聽新聞,所以在車上有聽廣播,當時我真的不知道有 發生擦撞,我不是肇事逃逸,不可能為這點小事肇事逃逸等 語。辯護人辯稱:案發時天氣晴朗,交通暢通,被告車體較 大,所以當告訴人機車之把手僅輕微擦撞被告車體右後方, 被告當時因為在聽廣播,所以沒有察覺,並無肇事逃逸之主 觀犯意,如果被告知道有和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一定會停 下來,不可能開走,何況被告車子都有保險,這樣輕微擦撞 ,可以請求保險公司來處理,沒有理由肇事逃逸等語。五、經查:
(一)告訴人詹蕎溱於100年8月27下午3 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3號前,不慎遭不詳車輛擦撞 其機車左側車身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全 身多處擦挫傷、左肩腫痛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告訴人 報案後,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當時係由 被告蘇厚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旁時,告訴人旋即倒地之情況相符, 因而確認肇事者係被告蘇厚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有於前 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等語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詹喬溱於警詢證述案發經過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3至4頁 、第6至7頁、第41至42頁),且有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份、



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車損及現場勘察照片 共1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至13頁、第14至18頁、第 22至29頁)。復經本院勘驗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錄影監 視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貨車,從第3 車道 向右切入第2 車道(自用小貨車是否有於變換車道開啟右 邊方向燈,因錄影角度恰被他車擋住,故無從得知),值 此之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從第2 車道往左第3 車道偏 移,兩車呈不到1 秒之短暫併行情況下,被告所駕車輛之 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與機車 向左傾倒,惟人車均往右即第2 車道滑行而當場倒地,而 被告之車輛於擦撞後,並未有停車跡象仍繼續行駛(因錄 影角度緣故,被告所駕車輛之右邊方向燈位置已未遭前方 車輛阻擋視線,可見被告確實有開啟右邊方向燈)直到右 轉消失於螢幕畫面為止(即勘驗者面對螢幕之左方)。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及前引之案發時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且於肇事之際,並未有何減速或剎車之跡象,亦未下 車察看,逕自離去等情無訛。
(二)關於肇事之經過,證人詹喬蓁於肇事後之警詢談話時證稱 :我車當時沿和平東路東向西第3 車道直行到肇事處,我 車的不明位置被沿同向同車道不明車號之其他車的不明位 置撞到後,我車就倒地滑行而肇事,肇事的過程我已記不 起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復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騎車經過和平東路3 段63號前,突然 左側被不明車輛碰撞,不清楚碰撞位置,我因為倒地頭部 、臉部都受傷,感覺胸口很痛、意識不清,所以沒辦法反 應去記肇事車輛,只記得是汽車,加上事出突然,也沒辦 法看對方人車特徵,事前也沒發現對方會撞到我,感覺被 撞到就跌倒,記得有路人過來關心我的狀況,但跟我說沒 看到肇事車輛車號,接著有警察騎車經過幫我通報及叫救 護車,撞我的人完全沒有停車,也沒下車處理,直接逃離 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又於偵訊時指稱:我想不 起來被擦撞到哪裡,是因為後來警察打電話告訴我叫我去 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撞我的車輛是被告駕駛的9B-0912 號 自用小客貨車等語(見偵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印象中是被左邊跟我同方向行駛的車輛撞到,我不記 得自身當時車速,被撞到前也沒有注意到我車左邊有行經 被告之車輛,至於撞到我哪裡我不記得,不清楚為何會被 撞到,該車撞倒我後沒有停下來,我也沒有看到撞我的車



是怎麼行駛、車速、是加速或是減速的狀況、有無打方向 燈,也不記得撞擊時有無發出聲響,不能確定撞擊的力道 以及該力道是來自於哪個方向,是後來透過警察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才知道撞我車的車輛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2 至43頁背面)。本院審酌依證人證述對案發過程及撞擊力 道類如聲響大小等各情均無顯明之印象,證人復自承無法 確認被告車輛之刮痕是否與其發生車禍時所造成,就其自 身車損狀況亦無法清楚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第43頁背面),是告訴人之證述,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三)再觀諸卷附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及證人所騎乘機車左側 車身之照片,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門把下方及右後葉子板 有刮擦痕跡,惟該等痕跡並非明顯,於相互撞擊可能摩擦 到之對應位置,亦未見有顯明之刮擦痕跡,有車輛照片12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至29頁),況本件案發後第一 時間,復未經警採集相關跡證送請鑑定確認,是被告所駕 車輛上開跡證是否確為與證人發生碰撞時所造成即非無疑 。再者,案發當時地點之車流量大,車輛非少,相對之噪 音應大,而被告所駕駛者係自用小客貨車,車身較高、車 體較大,有該自用小貨車照片乙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26頁),是於該等環境情況下,對於緊鄰機車之輕微擦撞 ,視覺及聽覺上未必能感知,佐以證人詹喬溱於審理時對 於碰撞位置及撞擊力道與力道來源均不知情,且被告於肇 事後駕車速度正常,並未稍加停頓或加速離去,亦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前引之勘驗筆錄乙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從而,被告辯稱 其因車窗緊閉,且車內收聽廣播,並未聽聞或感覺到有何 碰撞等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準此,本案發生車禍擦撞聲響不大、亦非在車頭位置撞擊 ,而觀之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機車身撞擊之位置亦難以 確認,以及車禍後被告駕駛車輛之反應等各情,均難證明 被告於行車過程中,確實有知悉其車身與告訴人機車發生 擦撞,並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其主觀 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六、綜上,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雖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然本院依憑卷附證 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認定被告確知悉 本案車禍之發生,從而,自難遽認被告係基於逃逸之故意而 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揆諸上開



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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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