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2年度,133號
TPDM,102,審交訴,133,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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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奕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宏鵬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17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 間6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景文街與景美街口 ,適有魏怡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 段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王宏鵬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與魏怡玲 所騎乘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致魏怡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 挫傷併撕裂傷、左胸壁挫傷疑似第四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宏鵬明知其因駕車碰撞而肇事 ,並致魏怡玲受有傷勢,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留在現場對魏怡玲實施救護或為其他 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魏怡玲 記下肇事車輛之牌號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查明車主為王宏鵬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魏怡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宏鵬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臺 北市文山區景文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景文街與景美街口, 並目擊被害人與機車倒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撞到被害人機車,我沒有聽到聲音、 也沒有感覺到有震動,是被害人自己與前面機車發生碰撞而 倒地,與我一點關係也沒有,且是現場員警指揮叫我走(被 告及輔佐人詳細辯解詳後述)。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 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景文街與景美街 口,目擊被害人機車人車倒地等語,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魏 怡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經過等語明確( 102 年度偵字第17646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頁、第 46至47頁,102 年度審交訴第133 號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 1 頁背面),且有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車損及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 偵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7頁、第19頁、 第20至22頁、第26頁、第25頁、第23頁)等附卷可稽。此 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佐,而上開錄影光碟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背面、第98頁至98頁背面)。是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機車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並未留在現場並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即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 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 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 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 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 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 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 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 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亦未採取救護被 害人等必要之措施,卻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其所為確屬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輔佐人雖辯稱: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並沒有 發生碰撞,依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並 沒有如勘驗筆錄上所稱之「撞擊」,很像「摸」,可能連 「擦」都不是。被告煞車燈亮了後,被告的車已經靜止, 被害人的車才有點往右,開始調整車頭,並往右前出去, 與右前方機車好像有碰到,此時被害人失去重心狀態倒下 三秒後坐起來。且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究竟是那個位置 接觸呢?至今都無法確認,被告坐在駕駛座,無法看到車 右輪胎位置,被告真的是沒有感覺。且被告車子一點損傷 都沒有,怎麼會有碰到呢?且兩車都是剛起步,車速都很 慢,依慣性定律,被害人機車在03秒接觸的話應該會立即 倒在被告車輛之近處,但其機車到05秒才倒,倒在被告車 輛5 公尺以上之遠處,所以應該兩車是無接觸之情事云云 。惟: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怡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交通事 故發生的經過?)我直直的騎,後來遇到紅燈我停下來, 等綠燈亮了,我往前騎,突然有車子從我機車的左後方撞 擊,我感覺得出來是轎車撞擊,不是機車撞擊,因為力道 感覺很大。」、「(問:你稱機車左後方遭到轎車撞擊, 隨後情形?)隨後我的車子搖晃,被撞時我試著要把車子 抓住,但沒有辦法,因為力道太大了,結果我就倒地了, 我身體往前撞到機車手把、機車頭那邊。」、「(問:你 稱機車左後方遭轎車撞擊,當時撞擊的聲音大嗎?)應該 是大聲吧,有點忘記了,被撞那一剎那有點驚恐。」、「 (問:請再確認,你有無確認你的車子在發生車禍前確實 有遭到撞擊?)有,有被撞擊。」、「(問:你在現場或 回家後,有無看到你機車左後方有擦撞痕跡?)有,一般 擦撞痕跡。」、「(問:你在現場有無跟警察說你是因為



被撞才倒地?)有,剛開始他們警察好像不知道,我跟他 們說我被撞了,那時我一直注意左後方有一台車,我被撞 了我會想說他是不是要肇事逃逸,所以我有注意左後方有 台車在那邊,我想說他會不會下來,因為他車子一直在旁 邊,我想說他會不會下來,結果他卻開走了,我馬上記住 車牌,我就馬上跟警察講。」、「(輔佐人問:你方才說 你身體有感覺,請問你身體的哪個部位感覺到你方才說的 力道?)如果一個人被打或有怎麼樣,就是有被推的感覺 ,但從哪個地方,我不知道跟我說這個我要怎麼形容。我 整個人被推過去,被撞過去,我往前很大力,那感覺不是 很好受。」、「(輔佐人問:所以你方才說你回去看你車 子左後方,感覺有因本件車禍而有痕跡,你是否確定該痕 跡是因本次車禍而生?)雖然我的車是舊車,但我不常騎 ,所以有一些特別的痕跡,我還是看得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背面)。
⒉經本院勘驗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一、該路口是一十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收音,色彩 為黑白之畫面。二、於17時51分01秒許,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 往右上方之橋直行前進,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雖係亦往橋 之方向前進,但其機車車行方向係不斷往左側偏,約於17 時51分03秒許,因告訴人之機車車行方向往左側偏之結果 ,直行之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到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側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重心明顯不穩,往前人車倒地, 在倒地前,其車頭似幾乎要碰到右前方往前行走之機車左 後方(該騎士有回頭稍看一下,並未停車,繼續往前直行 )。三、於發生撞擊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輛有停 下來,在路口指揮之交通人員有立即前往告訴人倒地位置 ,將告訴人之機車扶起,告訴人自行站起,就在此過程中 ,被告所駕車輛從旁邊繞過去,繼續往前直行,直到畫面 看不到為止。」(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⒊綜上⒈⒉,本院審酌證人魏怡玲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內容 前後一致,經兩造交互詰問、直接審理結果,並無瑕疵可 指,佐以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亦無請求 民事賠償(被害人拋棄民事請求,見本院卷第28-1頁調解 筆錄),並無為此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 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互核相符,觀其作證之 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其證詞具有相 當高之可信度。準此,被告所駕車輛確有撞擊被害人機車



,致其人車倒地,至為明確。
⒋又觀諸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可知被告所駕 車輛於撞擊被害人機車之際,煞車燈始亮起(見本院卷第 49頁圖四,監視器時間:17時51分03秒),但被告車輛並 未因此立即停下,仍然前進一小段距離始停下(見本院卷 第50至51頁圖四至圖七照片,監視器時間均為17時51分03 秒),此由上開照片中被告車輛煞車燈雖亮起,仍與前方 斑馬線之間距逐漸縮小自明。是被告及輔佐人稱煞車燈亮 起時,被告車輛已呈現靜止狀態,故沒有接觸到被害人機 車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⒌觀諸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可知本案案發瞬間,被告其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被害人機 車左後方,且遭撞擊後被害人機車明顯突然重心不穩,往 前行後人車倒地,佐以證人魏怡玲證述其遭撞擊力道相當 大,可知被告車輛不僅有撞擊被害人機車,且撞擊力道大 ,被告所駕車輛即便關閉車窗、開音響等,其車內必能感 受到來自車前之撞擊力道、聲響,參以被告車輛撞擊點係 右前車頭,被告應可清楚看到其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並致 其人車倒地之過程,而被告亦自承其耳聰目明(見本院卷 第110 頁背面),則被告案發之際,綜合其視覺(撞擊過 程)、聽覺(撞擊聲響)、觸覺(撞擊力道)等多重感官 ,其焉有不知其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之理?是被告辯稱不 知道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有接觸,及輔佐人辯稱接觸點可能 係被告右前輪胎視覺死角,被告並不知情云云,均顯與事 實不符,尚難憑採。
⒍至被害人機車遭撞擊後重心不穩往前滑行,是否有與前方 機車接觸、碰撞乙節?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 害人機車車頭幾乎要碰到右前方往前行走之機車左後方( 該騎士有回頭稍看一下,並未停車,繼續往前直行)」(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惟不論被害人機車是否與前方機 車發生碰撞,然仍無礙於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 造成被害人機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之事實,是被告及輔佐 人辯稱被告係目擊到一場車禍,與被告無關,始離開現場 云云,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被告及輔佐人雖辯稱: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並無任何 刮痕,完好如初,沒有掉漆,足認並沒有發生碰撞云云, 並提出車輛照片為證(見偵卷第27至29頁)。惟上開照片 乃案發後多日,由被告所自行拍攝並提出(照片旁以手寫 102 年8 月17日拍攝、102 年8 月20日提出時簽名),且 並未就右前保險桿正面近距離放大照相,則是否可證明案



發當時車身右前保險桿毫無任何刮傷,已有困難。況本案 被告所駕車輛確有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已認定如前,則此 部分之證據,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另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駕駛0000-00號自小 客車,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且我所行經車道正在塞 車,我行駛速度非常慢,突然有1 台機車從我車輛右側超 越我車輛行駛,且有擦撞前方右側機車2 次後,對方機車 駕駛沒有跌倒,但該騎士擦撞後就自行跌倒.....」 等語 (見偵卷第5 至6 頁),其上開知悉車輛有與被害人機車 發生碰撞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魏 怡玲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前 後不一,其審理時之辯解即有可疑之處。
⒐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四)被告及輔佐人復辯稱:根據被害人受傷之照片,手傷這麼 小看不清楚,腳傷是現場沒有包紮,被告當場是沒辦法看 到的,且被害人倒地後三秒後就坐起來、一秒就站起來, 所以被告當時無法對肇事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尤其 是被害人受傷當下是看不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 面至第66頁)。惟衡之一般車禍事故,尤以機車騎士倒在 堅硬之路面,致被害人身體表面或體內受傷者比比皆是, 甚或肇致顱內或體內出血致死者亦非罕見,焉有囿於受害 者身體外觀是否有受傷、傷勢是否明顯之情狀而為判斷行 為人有否有肇事逃逸之認識,其所辯不足援為免責之依據 ;況被害人機車遭被告車輛自後撞擊,突然重心不穩往前 行後人車倒地,車禍過程情狀非輕,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右 膝挫傷併撕裂傷、左胸壁挫傷疑似第四肋骨線性骨折等傷 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5頁),被告就告 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證 人魏怡玲到庭證稱其膝蓋傷勢係因車禍倒地,膝蓋撞到地 板,當場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99 至100頁),而觀諸被 害人因車禍所受右膝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3頁下方),可 知其褲子上因受傷流血而沾染之血跡明顯可見,被告僅需 停車查看,即可輕易確認,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行開車離 去,忽視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 施,事後竟執於現場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悖於事理 及圖脫免責任之心態至為顯明,所辯不足採信。(五)被告及輔佐人復辯稱:案發後員警對我車均沒有攔阻之動 作,且其中還有員警指揮我離開,我係聽從員警指示離開 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經本院勘驗監視錄 影光碟結果:「一、於車禍事故發生前,監視錄影畫面中



,有兩位指揮交通之員警(或交警),其中一位在畫面中 間偏右上角(以下審理過程中稱:A),另一位在畫面左 下角(以下審理過程中稱:B)。二、於事故發生時之17 時51分03秒許,A係背對交通事故現場,B在發生事故前 即持續往交通事故現場方向看,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繼續 看(但因為車禍撞擊點係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與被害 人之機車左後方,B之視角可能只看到被告車輛後方,並 未看到撞擊點)。三、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後,A回頭發現 被害人人車倒在路上,即上前去攙扶機車,在此過程中, 被告駕駛之車輛緩慢從機車倒地位置左側方向行駛。四、 於17時51分12秒許,有位員警或交警(以下審理過程中稱 :C)於畫面右下方出現,往交通事故位置方向前進(往 左上方),到達現場之後,有對被告車後方之車輛指揮交 通,示意往前行駛(此時,被告之車輛約在被害人機車倒 地位置之左後方至左側)」(見本院卷第98頁至背面)。 由上三、四點,可知被告於肇事後,隨即緩慢從被害人機 車倒地位置左側方向行駛,斯時並未有交警或義交指示被 告離去,而員警C係案發後走至現場附近,對被告車後方 之車輛指揮交通示意往前行駛,亦非對被告指揮甚明,從 而,被告所稱係交警指揮其離開現場乙節,與事實不符, 尚難憑採。況車禍肇事後,肇事人本有留在現場為必要處 置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車禍發生後到場指揮交通之員警 ,未必目擊車禍發生之瞬間,故未必知悉肇事經過及肇事 人究竟為何人,則其到場指揮交通,僅係避免交通壅塞及 往來安全,對於肇事人而言並無免除其留在現場之義務,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且容有誤會,尚難資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輔佐人雖辯稱:本案案發後,警察有立即介入救助被害人 ,被害人不會有無謂傷亡的可能,根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758號等判決意旨,不影響其受即時救護的期待時 ,且不足認係逃逸,不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云云。惟查,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 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 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 被害人之傷亡,減輕被害人損害及避免損害再度擴大之危 險,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 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防止逃逸行為 所產生之抽象危險。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被害 人受傷之輕重?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人?是否有立即送醫救 治之必要?現場是否有醫警人員或其他人員就被害人為即 時救護?均非所問,用茲確保被害人之生命及健康。否則 ,行為人於車禍肇事後,尚須斟酌、判斷被害人傷勢輕重 、有無送醫必要、現場有無其他人提供必要救護等,始決 定有無留在現場之義務,反而有悖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保 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是本案肇事後,現場雖有指揮交通 之員警、義交等前去被害人旁處理交通事故,但仍無礙於 被告本案之認定。至於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或其他法院之 判決意旨,其所述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七)被告及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背面、 第68頁背面),應予駁回部分:
⒈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到底 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間有無接觸?如有,是在哪裡?力 道為何?另被告那個行為,導致被害人機車跌倒?(見本 院卷第68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107 頁至背面。)云云 。惟觀諸監視錄影光碟及證人魏怡玲之證述,足認被告所 駕車輛確實撞擊被害人魏怡玲之機車,且撞擊力道大,已 如前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況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僅係鑑定有無肇事責任及其歸屬,至於肇事車 輛有無撞擊等事項,應非該機關鑑定之範圍,是此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
⒉聲請傳喚監視錄影畫面上之女警B,之前以為該女警是證 人林家瑩,雖然懷疑她沒有看到,但她既然在現場,所以 希望法院傳喚(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云云。惟觀諸監 視錄影光碟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女警B係在被告車 輛之左後方且有一段距離,其視角應只能看到被告車輛後 方,無法看到車禍發生之經過及撞擊點,況本案案發經過 業經路口監視錄影拍攝及證人魏怡玲證述甚明,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自無再傳喚證人即女警B之必要,是此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
⒊聲請傳喚發生車禍那一瞬間,被害人後方有個背側背包男 性機車騎士(見被證六第5 頁照片),證明現場狀況即被 告及被害人的車輛是否有接觸?如有,位置在哪裡云云( 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騎士雖是最接近車 禍碰撞點之人,惟依該監視錄影畫面解析度,難以判別其 車牌號碼而找尋此人。況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傳 喚該證人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⒋另請求傳喚輔佐人,證明被告的車輛完全沒有痕跡,一點 都沒有,完好如新,絕對沒有相當力道的撞擊云云(見本 院卷第107 頁背面)。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 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至證人即員警林家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2 年 度調偵字第1503號卷第11頁,102 年度審交訴第133 號卷 第103 至105 頁)、證人即員警吳芯穎、義交彭順日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102 年度審交訴第133 號卷第101 頁背 面至第103 頁、第105 至107 頁),僅係作證陳述案發後 如何處理本案之經過,其等均未目擊車禍發生之經過,尚 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竟逕駕 車離去,未予告訴人適當救護措施,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 安全之觀念,且犯後態度欠佳,故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固非無見,惟念及本案肇事後,現場即有指揮交 通之員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避免被害人損害擴大, 另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於減縮車道上偏向左 行駛,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勘驗 筆錄),對本案之發生有過失,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審理之初雖 以道歉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準備 程序筆錄、第28-1頁調解筆錄),但於被害人參與審理經 過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於事證明確之下,仍一再辯 解,浪費司法資源,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01 頁、 第111 頁背面至112 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稍 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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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