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興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振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宋保羅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俊國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350 、14528 、17502 、17666 、19060 號,102 年度軍偵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前開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前開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癸○○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 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字第8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 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乙○○㈠ 於8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訴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 徒刑7 年2 月確定;㈡於8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83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62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年 ,並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駁回上訴確定;㈢ 於8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192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 度上易字第381 號駁回上訴確定;㈣於84年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88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其中強 盜、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5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後於95年9 月5 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3 日保護 管束期滿,嗣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因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2 年2 月22日;㈤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3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駁回上訴確定; 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 役80日,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有期徒刑部份,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至101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辛 ○○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94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年10月,及 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4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 0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1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二、癸○○於102 年6 月6 日晚間9 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未經甲○○同意,無故侵入甲○○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7 之住宅內,隨遭甲○○發覺而報警查獲(邱 進生於同一時、地與癸○○各自侵入甲○○住宅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350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及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02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趁己○○所有置於該處之鐵製長桌(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徒手竊取 該長桌,得手後並搬運至新北市烏來區烏來老街廁所旁,供 乙○○擺攤寫書法之用,用畢後即棄置該處。
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8 月21日 上午8 時25分許,至丑○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雜貨店,乘丑○在店內洗滌物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冰箱內之啤酒2 瓶(價值共120 元),得手後旋 逃離現場。
五、辛○○前因受僱於戊○○而知悉戊○○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為佑恩企業社所有)之 鑰匙,分別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營業 處所內,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停車位與上開自 用小客車併排停放之貨車內,詎其為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己 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8 月30日晚間9 時至10時間,先至前述停車位所停放之貨車內 竊取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後,旋在上址以前揭鑰匙竊取該自用 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六、辛○○於102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癸○○行駛於 新北市新店區之道路(辛○○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詳事實七所述),渠 等在該車內即謀議以隨機撞人後再強取財物之手法強盜財物 ,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見行人庚○○於斯時正穿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與文中路口 ,辛○○旋駕車衝撞庚○○致其倒地,並立即下車喝令庚○ ○:「把錢拿出來」等語,乙○○、癸○○嗣並分自副駕駛 座、後座走出,乙○○亦至庚○○身前喝令:「將錢拿出來 就對了」等語,癸○○則站在乙○○、辛○○身後,因庚○ ○拒絕將財物交出,癸○○、乙○○及辛○○遂徒手毆打庚 ○○,乙○○復向庚○○恫稱:「你再不把錢拿出來,我就 拿傢伙,我學過散打」等語,庚○○見狀欲逃離現場時,乙 ○○復將庚○○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 並將其推倒在地,致庚○○受有右臉及頸部紅、後胸及右胸 挫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大腿挫傷合併擦傷、雙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辛○○等3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庚○○不 能抗拒,由乙○○強取庚○○隨身攜帶之黑色「PLAYBOY」
品牌側背包(內有咖啡色皮夾1只、現金約1,200元、富邦銀 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臺塑聯名信用卡、大臺北銀行提款卡、誠品書店會員 卡、悠遊卡、身分證、學生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 照各1張、白色行動電源、白色傳輸線各1個、SONY廠牌紅色 行動電話1支、折疊傘1支、機車鑰匙1串、16G黑色隨身碟1 只),辛○○等3人得手後即駕車離去現場,共赴新北市新 店區寶橋路之「紅螞蟻音樂坊」飲酒作樂並朋分所獲贓物, 復以所搶得之贓款支付該次消費款項。
七、辛○○明知其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美黛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 車上路,繼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為上揭強盜犯行後,又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乙○○及癸○○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紅 螞蟻音樂坊」飲酒,飲酒完畢復由辛○○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癸○○、乙○○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102 年9 月1 日凌晨3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中興路3 段與寶慶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 口其行向之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仍逕自通過該路口,適有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及王子 榤,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 路口依行向號誌綠燈直行,而遭辛○○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撞擊,並因撞擊力道過強,推撞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號碼0000-00 、ZV-0100 、2136-DF 號等 自小客車(該等車輛分別為潘明賢、黃清松及方美霞所管領 使用),致子○○受有胸壁挫傷、右肩部鈍挫傷及下肢多處 挫傷等傷害,壬○○受有頭部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另致同 車之癸○○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開放性傷口、膝、小 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乙○○則受有臉 部頓挫傷、右顴骨及上下頜骨骨折、左膝及胸挫傷、第10肋 骨骨折、頭部創傷、前額擦傷及左下顎第二小臼齒震盪等傷 害(壬○○、癸○○、乙○○就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辛○○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查看子○○及壬○○等人之傷勢並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旋與癸○○及乙○○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據報到場並循線查獲自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 濟醫院就醫之辛○○及乙○○、癸○○,且於同日凌晨4 時 11分許對辛○○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52.6m 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並於辛 ○○、乙○○及癸○○上開就診時,在辛○○身上查扣庚○ ○所有遭搶之咖啡色皮夾1 只、誠品書店會員卡、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臺塑聯名信用 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SONY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等 物,另在乙○○身上查扣庚○○所有遭搶之悠遊卡、健保卡 、學生證、大臺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 照及行車執照各1 張等物,及在癸○○身上查扣庚○○所有 遭搶之黑色「PLAYBOY 」品牌側背包1 只、白色行動電源1 個、折疊傘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甲○○、己○○、丑○、戊○○、庚○○、子○○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須具任意性始有證 據能力,始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 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 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 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31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於103 年1 月2 日勘驗被 告癸○○、乙○○、辛○○於102 年9 月1 日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102 年9 月3 日警詢及102 年9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 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3 人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均全程錄音、錄影,且被告3 人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過程之回答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被告3 人於詢問、訊 問過程均意識清楚,並係針對詢問、訊問之問題而為回答, 其筆錄內容與被告3 人陳述意旨均相符合,未見員警、檢察 官有脅迫被告3 人之言語、行為,或要求被告3 人應為如何 之回答等節,有本院103 年1 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㈠第169 至221 頁參照),顯見被告3 人於上開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又員警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被告3 人之態度良好,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是被告3 人 之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之內容應係出於渠等自由意識為之 ,而具有任意性,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論述 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庚○○於102 年9 月1 日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乙○○ 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庚○○於102 年9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檢察官偵 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 在卷可稽(偵字17502 卷第234 頁參照),而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 據能力。
三、就被告癸○○、乙○○、辛○○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 被告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論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證人癸○○102 年9 月3 日、乙○○102 年9 月1 日、 辛○○102 年9 月1 日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3 人均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表示爭執,而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 證,渠等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 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被告3 人於警詢時所為
證述既經被告3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癸○○102 年9 月4 日、被告乙○○102 年9 月1 日、被告辛○○102 年9 月1 日於偵查中係經檢察 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此有 該等期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渠等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 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是上開被告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即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等 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渠等訴訟上之權利,況被告3 人及渠 等選任辯護人亦未明確指明上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被告3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得為 本案證據。
㈢證人癸○○102 年9 月13日、證人乙○○102 年9 月27日及 102 年10月11日、被告辛○○102 年9 月23日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惟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 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字14350 卷第64頁,偵字17 502 卷第226 、244 頁,偵字14528 卷第96頁參照),而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 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3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二(被告癸○○侵入住宅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偵字14350 卷第9 至11頁、第62頁背面,本 院卷㈠第32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參照),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表妹 溫曉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14350 卷第3 至4 、 16至17頁參照),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14350 卷第 27頁參照)。是被告癸○○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癸○○並無與案外人邱進生共同侵入告訴人甲○○住 宅之情形,業據被告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偵字 14350 卷第63頁參照),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 ○有與案外人邱進生共同侵入告訴人甲○○住宅之事實,自 難遽認被告癸○○係與案外人邱進生共同侵入上開住宅,是 告訴人甲○○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撤回對案外人邱進生侵入住 宅之告訴(偵字14350 卷第57至58頁參照),本案被告癸○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適用,附此敘明。二、事實三(被告癸○○、乙○○共同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之竊盜犯行,惟辯稱: 被告乙○○雖有於上開時、地與伊一同搬運遭竊之鐵製長桌 ,但伊未告知乙○○該長桌為何人所有,被告乙○○並無竊 取之行為云云。另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不知悉該長桌屬他人所有,且伊係因癸○○恐嚇伊要 幫忙搬該長桌,始與癸○○一同搬運該長桌至新北市烏來區 烏來老街廁所旁擺放云云。惟查:
㈠被告癸○○及乙○○於102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己○○所有之鐵
製長桌無人看管,被告癸○○即徒手將該長桌搬運至新北市 烏來區烏來老街廁所旁,供被告乙○○擺攤寫書法之用,而 被告乙○○並與被告癸○○一同搬運且阻擋路上車子以利被 告癸○○搬運之情,嗣渠等用畢該長桌後即將之棄置該處未 歸還等情,業據被告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證在卷,並為被告乙○○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己○○於警 詢時證述鐵製長桌遭竊盜之經過乙節相符(偵字14528 卷第 11至13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鐵製長桌照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偵字1452 8 卷第17至21、84至86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與被告乙○○間,就上開竊盜長桌之行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理由如下:
⒈觀諸被告癸○○於本院102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被 告乙○○在伊搬運告訴人己○○所有鐵製長桌前有問伊該長 桌為何人所有,伊向被告乙○○表示該長桌置於該處已一段 時間,被告乙○○即表示該長桌可供其寫書法之用,伊遂搬 取該長桌等語(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參照),及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稱:伊本想在現場向該長桌所有人借用該長桌使 用,但未見到該所有人,伊即與被告癸○○未經該長桌所有 人同意,由被告癸○○搬取該長桌等語(偵字14528 卷第6 至10頁參照),至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承認當初沒有勸導被 告癸○○應該問一下該長桌主人,而不可以隨意拿取,因為 伊當時急著想以該長桌寫書法賺錢等語(本院卷㈡第9 頁背 面、第10頁參照),足證被告乙○○明知被告癸○○於上開 時、地所搬取之鐵製長桌為他人所有之物,且係在未經告訴 人己○○同意前,即將該長桌逕自取走以供被告乙○○書寫 書法之用。再者,被告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 :告訴人己○○所有鐵製長桌係由伊與被告乙○○共同竊取 至新北市烏來區烏來老街廁所旁等語(偵字14528 卷第3 至 5 頁,偵字14350 卷第62頁參照),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該長桌置放於他人建物屋簷下,自伊搬取該長桌至被告乙○ ○書寫書法處之路程約15分鐘,被告乙○○均在伊身旁,且 被告乙○○有幫伊注意往來車輛、過馬路時阻攔車輛及共同 搬運該長桌等語(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參照),核 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有被告乙○○與被告癸○ ○共同搬取該長桌過馬路之畫面相符,由此足見被告乙○○ 確有與被告癸○○共同搬運該長桌,及為被告癸○○注意來 車以利被告癸○○搬運等行為。綜上,本案被告癸○○、乙 ○○係共同基於竊取長桌供被告乙○○寫書法販售之目的, 於前開時地覓得告訴人己○○所有之鐵製長桌,渠等明知未
得告訴人己○○之同意,竟逕由被告癸○○竊取該長桌搬運 至被告乙○○擺攤寫書法之處,被告乙○○於被告癸○○搬 運期間,亦有共同參與搬運及為被告癸○○注意來車之行為 ,則被告乙○○與被告癸○○間,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乙○○、癸○○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於警詢 時先供稱:伊係遭被告癸○○強迫搬運鐵製長桌云云(偵字 14528 卷第7 至8 頁參照),又於102 年8 月19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述:伊不知悉被告癸○○自何處取得鐵製長桌,係被 告癸○○拿取該長桌後,始由伊與被告癸○○一同架設該長 桌云云(偵字14350 卷第57頁背面參照),另於102 年10月 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長桌係由被告癸○○搬至伊寫書 法處,伊以為該長桌是無主物云云(偵字14528 卷第94頁背 面參照),再於本院102 年10月28日訊問時供述:被告癸○ ○向伊表示該長桌係無主物,伊並不知悉被告癸○○從何處 取得云云(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參照),其就是否有與被告 癸○○共同至該長桌置放處所、有無與被告癸○○共同搬運 該長桌及是否知悉該長桌之來源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自難 信為真,又參之該長桌係置於他人建物屋簷之下,且外觀仍 屬新穎並完整無缺,有該長桌照片足憑,依常理判斷已足認 定該物現仍存有相當經濟價值且非遭他人棄置而為他人所有 之物,再衡諸常情,被告癸○○竊取該長桌之目的係為被告 乙○○書寫書法賺取金錢之用,且被告癸○○竊取搬運之路 程長達15分鐘,期間均由被告癸○○扛運該長桌,若被告癸 ○○竊取該長桌確有違反被告乙○○之本意,或有強迫被告 乙○○共同參與之情,被告乙○○大可自行離去,是被告乙 ○○、癸○○此部分所辯,均為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事實四(被告乙○○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丑○店內拿 取啤酒2 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伊係向告訴人丑○賒帳,並未竊取該等啤酒云云。惟查: 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2 年8 月21日 上午8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雜貨店 內洗滌物品時,聽到店內冰箱被打開之聲音,伊回頭就看到 被告乙○○手中拿了2 瓶啤酒,並隨即掉頭跑走,過程中被 告乙○○並未與伊交談,伊本來要叫住被告乙○○,但伊行 動不方便,來不及制止,嗣伊至該冰箱確認物品數量時,發 現減少2 瓶啤酒等語(偵字19060 卷第4 至5 頁參照),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偵字19060 卷第9 至10頁參照)
,足見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丑○之同 意,竊取告訴人丑○置放於店內之啤酒2 瓶等情。 ㈡被告乙○○雖辯稱是經告訴人丑○允諾賒帳云云,惟此為證 人丑○所否認,且觀諸被告乙○○先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 訴人丑○間僅要打聲招呼即可以賒帳方式拿取告訴人丑○店 內物品,伊於案發當日所拿取之啤酒2 瓶,經告訴人丑○事 後答應伊暫先賒帳云云(偵字19060 卷第3 頁參照),又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拿取告訴人丑○店內之啤酒前,有向 告訴人丑○表示伊要先拿啤酒2 瓶,之後再付錢云云,待檢 察官質問何以與前開警詢時所陳相異時,復供稱:伊現在說 錯,應係告訴人丑○事後答應伊可以賒帳云云(偵字14528 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參照),另於本院102 年10月28日訊 問時供述:伊於拿取該啤酒時,有向告訴人丑○表示先借啤 酒2 瓶,並經告訴人丑○允諾云云(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 第86頁背面參照),其對於與告訴人丑○如何約定賒帳之事 ,前後供述矛盾,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復與告訴人丑○前 開指訴相異,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乙○○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五(被告辛○○竊盜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字17502 卷第220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41頁背面 、第59頁至第60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17502 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參照),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偵字17502 卷 第27至28頁參照)。是被告辛○○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辛○○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載稱:被告辛○○於102 年8 月30日晚間 9 至10時許,乘告訴人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2 樓居所內熟睡且大門未鎖,無故侵入該居所內,竊取掛 在牆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得手,旋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停車格以上揭鑰匙發動該 自用小客車(含後車廂價值約1 萬5,000 元之電動工具1 批 )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等語,訊據被告辛○○堅詞否 認有至告訴人戊○○居所竊取鑰匙之行為,辯稱:伊係在告 訴人戊○○之車內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再持該鑰匙 竊取該自用小客車等語。經查,被告辛○○固曾於102 年9 月1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在告訴人戊○○上開居所
內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再持該鑰匙竊取該自用小客 車之事,有本院103 年1 月2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㈠第186 頁、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參照),惟按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使用,伊未 曾同意被告辛○○使用該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 共有2 副,1 副放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公司營業處所1 樓牆壁掛勾上,1 副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停 車位上與該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之貨車內,伊報案時上開兩 副鑰匙均遺失,然嗣後伊在上開營業處所沙發夾層內發現前 開置放於營業處所之鑰匙,但放置於貨車內之鑰匙則始終沒 有找到,伊發現置放營業處所之鑰匙後並未告知警方,因伊 認為不重要,畢竟該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辛○○所竊取,另 置放於該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之電動工具在伊領車時有找到 ,並未遺失等語(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參照),足見告訴人 戊○○原置於新北市新店區營業處所內之該自用小客車鑰匙 嗣後經其在上開處所沙發內尋獲,又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之電 動工具亦未曾遺失,是本案告訴人戊○○上開鑰匙及電動工 具既未遺失,自難認被告辛○○係進入告訴人戊○○營業處 所竊取鑰匙及竊取車內電動工具之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 資佐證上情,尚無從遽認被告辛○○有為上開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附此敘明。
五、事實六(被告癸○○、乙○○、辛○○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 分):
㈠訊據被告癸○○、乙○○、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因被告辛○○與告訴人庚○○發生爭執,被告3 人有下 車與告訴人庚○○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之犯行。渠等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癸○○辯稱:案發當日因告訴人庚○○突然自路邊人行 道出現並碰撞被告辛○○所駕駛之車輛,使該車輛右方照後 鏡斷裂,被告辛○○下車要求告訴人庚○○賠償,致雙方發 生爭執,告訴人庚○○進而動手打倒被告辛○○,被告癸○ ○、乙○○見狀即一起下車,因告訴人庚○○仍欲追打被告 辛○○,被告癸○○即自告訴人庚○○背後踹其一腳,嗣告 訴人庚○○離去時遺留側背包在地上,被告癸○○即撿拾該 側背包欲將之送至警局,然因被告辛○○酒後駕車肇事,致 被告癸○○無法將拾獲之側背包交予警局。是被告癸○○於 上開過程並無要求告訴人庚○○交付金錢,且由告訴人庚○ ○事後可自行逃離現場,足見被告3 人並無限制告訴人庚○
○致不能抗拒程度,況被告乙○○與辛○○若有向告訴人庚 ○○索取金錢,亦僅為請求車輛損害之賠償,自與強盜罪犯 行有間云云。
⒉被告乙○○辯稱:案發前被告3 人已共同飲酒多時,案發時 被告乙○○係在車上睡覺中聽到被告辛○○與告訴人庚○○ 發生爭執,後被告辛○○叫被告乙○○及癸○○下車幫忙解 圍,被告乙○○始下車確認發生何事,被告乙○○下車後即 遭告訴人庚○○持鐵器類物品攻擊下巴,造成右顴骨、下顎 骨骨折等傷害,致被告乙○○發怒與告訴人庚○○發生肢體 衝突,因被告乙○○與告訴人庚○○於衝突中有在地上翻滾 、拉扯,故告訴人庚○○之側背包係自行掉落地面,並於告 訴人庚○○逃離現場後,由被告癸○○撿拾,被告3 人遂商 議將該側背包送至警局,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均未錄得 被告3 人有任何強盜告訴人庚○○之行為,足見被告3 人並 無強盜之犯行。又被告癸○○供稱告訴人庚○○之側背包係 由其於路邊所拾獲,足見被告乙○○並無強取告訴人庚○○ 側背包之情,且本案又無相關證人或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足 資佐證,自難僅依告訴人庚○○單一指訴即推定被告乙○○ 有強盜犯行,況縱認被告3 人有強取庚○○側背包之行為, 然被告3 人於案發時均無攜帶兇器,告訴人庚○○應尚未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