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24號
TPDM,102,交訴,24,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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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柏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顏柏安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而依 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即逕以蛇行駛入對向車道,適 有許林彩迎以推車沿路步行販賣口香糖,乃閃避不及,顏柏 安所騎乘之上揭機車遂撞擊許林彩迎,造成許林彩迎受有頭 部鈍挫傷、面部撕裂傷、挫傷、左腳撕裂傷等身體傷害。詎 顏柏安見所騎乘車輛撞擊許林彩迎,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 情形,本不得駛離,竟另行起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 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亦未對許林彩迎施 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揭機車往梧州街方向逃逸。 嗣為勤務中心依路人之報案後通報轄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萬華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經附近攤商林信 志告知肇事者之車號、廠牌、車型,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許林彩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 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反面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 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頁以下),依據首開規定,應 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 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雖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夜 市一帶,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沒 有這件事,我沒有騎車,我在那天有看到那台車(指肇事機 車),我在後面沒有看到事故發生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許林彩迎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廣州街夜市沿街推車 販賣口香糖,步行至上揭地點時,突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逆向駛來而撞擊,致受有頭部鈍挫傷、面部撕裂傷 、挫傷、左腳撕裂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 證人)許林彩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並有 目擊證人林信志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看見一台摩托車由廣州 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撞倒一位路旁攤販老太太, 摩托車廠牌為山葉100C.C.金邊,車號000-000。摩托車左轉 梧州街逃逸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頁),且有到場處理之員 警趙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林信志是我所訪談的,他 是在事故現場斜對面賣飲食的服務員,提供車號的目擊民眾 就是他。當時同事去調閱里長的監視器,有發現到這台車子 肇事的時候有經過肇事地點等語相佐(見本院卷第78反面頁 ),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0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4至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騎駛上開機車而致本案事故。 查:
1、上開機車案發當時固為陳泓學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所陳述在 卷(見偵卷第24反面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28頁),但案發當日該車乃被告所駕駛,而 非其所使用乙節,經證人陳泓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101年11月19日凌晨在廣州街夜市,是否是你自己騎乘 上開車輛?)不是。(問:你將車輛借給何人使用?)顏柏 安。(問:當天為何顏柏安向你借車?)他說要去廣州街夜 市買東西吃。(問:顏柏安在何處向你借車?)在萬華區西 園路2段之前的住處。...(問:車輛的鑰匙是否是你交給顏 柏安?)顏柏安來我家跟我拿。...(問:你是否可以辨識 照片【指偵卷第15至16頁】中穿螢光黃色上衣的人為何人? )應該是顏柏安吧,因為照片裡面那個人不是我。(問:為 何你認為是顏柏安?)因為當時他跟我借車。(問:顏柏安 還你車子的時候,是否提到車子發生碰撞?)沒有。(問: 虞家偉在FB上說,顏柏安騎你的車子撞到人,是在何時?) 是發生這件事之後我去問才知道的。(問:你為何會想要問 車子是否發生碰撞?)因為警察找我去之後,我才去問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反面頁),參以證人陳泓學與被 告間不算熟識,彼此亦無仇怨,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57頁),且證人陳泓學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並本院審理時聽聞被告否認向其借用機車一事時, 仍堅證稱:我沒有害顏柏安顏柏安確實有跟我借車要出去 ,之後顏柏安回來沒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之後被叫去警 察局才知道這件事,後來我也找不到顏柏安的人,我就問顏 柏安的朋友虞家偉,所以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57及其反面頁),觀諸證人陳泓學借車與他人使用後, 無端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且與被告無任何仇隙,已如前 述,衡情斷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捏造事實誣陷被 告之理,堪認其上揭證言,應屬信實。
2、另觀證人虞家偉雖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當天我是跟其他朋 友葉冠廷一起去夜市,我不知道顏柏安有無去,因為我不是 跟他一起去的,我沒有去逛夜市,我是去找人聊天,我也沒 有找顏柏安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反面頁),但揆之 其於偵訊時結證稱:勒戒出所後沒多久的某日晚上,我跟女 朋有去龍山寺附近的夜市吃東西,後來和朋友在夜市聊天, 聊到一半看到顏柏安騎車經過,顏柏安就停車在路旁跟我聊 起來,聊了一陣子顏柏安就騎車走夜市裡面的那一條路離開 ,他騎沒多久我就聽到碰撞聲,我就走去夜市前方查看,但



我還沒走到顏柏安倒地的地方,我聽到有人在喊「快把人拉 起來」之類的話,我接著看到顏柏安把車子騎走,左轉梧州 街離去。顏柏安沒有買車,我不知道車子是誰的,之前大家 玩在一起,有需要車子,就會互相借來借去。應該是他沒錯 ,因為身材跟顏柏安有相符,且攝影時間如果是凌晨1點左 右,就是我們在夜市吃東西及聊天時間,因為我記得我是凌 晨12點出頭過去夜市吃東西,隔沒多久就遇到顏柏安等語( 見偵卷第94、9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提示其偵 訊所言喚醒記憶後方證稱:「(問:你說當天隔沒多久,我去 牽車,騎車經過事發地點,我聽事發地點附近的攤販說剛剛 有一位年輕人騎車經過,機車尾巴勾到一位推東西的婦人, 是否正確?【提示偵卷第95頁】)是。(問:當天警察是否有 提示監視器翻拍相片給你,你指稱相片中之人即為顏柏安? )有提示給我看,應該是沒錯...。」復經本院依職權訊問, 其續證稱:「(問:之前在檢察官詢問時所作的陳述,是否因 為記憶比較接近事發時間,所以比較正確?)應該是,現在 叫我回想,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0反面、61 頁),互核大致相符,再酌被告自陳:虞家偉是其國中學弟, 住其家前面,平常會遇到,沒有起過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 11頁),堪認證人虞家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由是足 認證人虞家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末所證,核非子虛。 3、稽此,綜觀證人陳泓學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將其機車借與被告 ,且因警依機車車牌號碼追及於己,即詢問證人虞家偉,由 證人虞家偉告知於當日前往廣州街夜市時,有看到被告騎車 前往,其並與被告聊天,嗣被告騎車離開沒多久,證人虞家 偉即聽聞碰撞聲,且旋聽聞附近攤商論及乃一年輕人所為等 情,就時序之脈絡、騎車者之特徵等,在在徵諸告訴人許林 彩迎當時確因被告騎車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受傷,甚為 明灼。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夜間, 然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10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駛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致撞擊適在路旁販賣口香糖之告訴人許林彩迎,而發生



本案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證人許林彩迎因本案車禍倒地,致受有頭部鈍挫傷、面部 撕裂傷、挫傷等之傷害情事,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各1紙(見偵卷第19至20反面頁)在卷可參。由此可見, 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與證人許林彩迎前開所受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許林彩迎於警詢時雖陳稱當天有下毛 毛雨等語,然處理本案之員警林丁坤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時,確實依天候狀況,核實載明,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0 2年10月31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文1分在卷可稽,且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提 供之當日逐時降水量資料1分附卷可佐,是認案發當時天候 應係晴天,證人許林彩迎就此部分所陳,應有違誤,惟無礙 其所言案發經過之憑信性。
㈣、按肇事逃逸罪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 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上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客 觀上有即時救護之必要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 故,且致告訴人許林彩迎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上前察看告 訴人許林彩迎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 自駛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灼然明甚。㈤、細繹被告於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之所有辯詞,其先於102年3 月11日偵訊時辯稱:當天我在場,但車不是我騎的。是朋友 騎的,但誰我不知道,我當時騎在比較後面的地方,當我經 過現場時,老婦人已經倒地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後 於同年8月12日偵訊時辯稱:當天我跟虞家偉一起走在後面 走路,葉冠廷等人走在我們前面,我沒有聽到碰撞聲,只看 到一群人圍過去。我和虞家偉都沒有騎機車去夜市,之後我 和虞家偉就一起坐同一台計程車回家,當晚逛夜市時,只有 我和虞家偉虞家偉女朋沒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08、109 頁);復於本院同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是朋友 載我,經過事發地點前,我們停車在梧州街那邊,走路去買 東西吃,我有聽到碰撞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6反面、17頁) ;再於本院同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是虞家偉載我去 的,最後虞家偉載他女朋友回去等語,後又改稱:虞家偉說 要去載他女朋友回去,他女朋友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0 反面、31頁),對於其當天前往夜市之代步工具究為自行騎 乘機車,抑或經友人搭載,或走路前往,坐計程車回家等, 說詞每每不同,經本院對此追問,竟啞口無言,以「忘記了



」一語帶過;甚上揭辯稱當日到場之經過,亦核與前述證人 虞家偉於偵訊所證迥異。職是,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陳,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許林彩 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許林彩迎受有上揭傷害後,被告卻未 下車查看而逃逸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傷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傷逃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卷附之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雖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名肇事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但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丁坤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係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無 法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因騎駛上開機車不慎肇 事致人受傷,竟不知停車察看、及時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 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極易使傷者失去第一時間之 救治機會,已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未見悔 意,復未與告訴人許林彩迎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衡酌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 日生效,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 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與過失傷害罪部分,分別論處罪 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肇事逃逸 罪及過失傷害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 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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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