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維宏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0巷 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標線行駛,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逆向行駛 ,適有廖春徒步經過該處,陳維宏騎乘之上開機車勾到廖春 攜帶之紅色書包後,廖春當場倒地,致廖春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顏面血腫、左手腕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廖春撤回告訴,詳後述)。詎陳維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對廖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廖春之女洪雪華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途經臺 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時有逆向行駛,並有勾到告 訴人廖春所攜帶書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 行,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有感覺拉到告訴人攜帶之書包, 伊是因為機車騎在斜坡上,沒想到角度大到無法控制,嚇一 跳就摔倒,依照當時的力道,告訴人應該沒事,伊與告訴人 距離大概4 、5 公尺,伊看到告訴人都是站著的,伊認為告 訴人沒有事情,伊就走了,如果伊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一定 會看她,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途經臺北市○○區○○ ○路00巷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標線行駛,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 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徒步經過該處,突遭被告騎乘之上開 機車勾到攜帶之書包後,告訴人當場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顏面血腫、左手腕扭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 第741 號偵查卷第5 、8 至11、15至20頁),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附卷足憑,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騎乘 機車跌倒,人車倒地後,有一個紅色背包滾地,背包內之物 品遭甩出,告訴人摔落地上後站起,有另一名機車騎士經過 事故現場,協助被告將機車扶起後,被告隨即騎車離去等情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至47頁),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 ,旋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是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逃 逸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認為告訴人沒事,就走了,伊並無肇事 逃逸之意圖云云。惟被告自承知悉騎乘之機車有勾到告訴人 所攜帶書包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且參以前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可知 告訴人攜帶之書包為被告機車勾到後而有滾地及內容物遭甩 出之情形,足見當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勾到告訴人攜帶之書包 力道自非輕微。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機車摔倒 後,伊膝蓋有破皮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被告
於本件車禍時自己亦受有傷害,然告訴人當時僅係行經該處 之路人,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遭機車勾到所攜帶之書包,實 難認被告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本來想跟告訴人理論,伊看告訴人只有揉揉自己的肩膀 ,本來想問告訴人為何伊會摔得這麼厲害等語(見102 年度 偵緝第442 號偵查卷第16頁),顯見被告應知悉告訴人確有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已 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若適用舊法,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若適用新法之規定,刑度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告 訴人而肇事,未停車處理之肇事逃逸情節,所生之危害,就 過失傷害部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且被告就過失傷害 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與追究,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途經臺北 市○○區○○○路00巷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
標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違規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牽著孫女徒步經過該 處,突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倒,告訴人當場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顏面血腫、左手腕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 年9 月26日當庭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