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軒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柏軒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於民國102年7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敦化 南路2段某餐館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將原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國立臺灣大學校區女子第九宿舍前之該車移置他處,因酒醉 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撞及行經其旁之行人陳建柱(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陳建柱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對陳柏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 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建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 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柏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 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 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 見偵卷第7、8頁、第33、3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2反面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柱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9、10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蒐證照片11張等件(見偵卷第12、24至30頁)在卷 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以憑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犯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 偵字第1493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13日駁回再議而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97年8月13日至98年8月12日止,且已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交易字卷第119頁)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肇事頻傳,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刊載,故酒後不得駕 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仍貿然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罔 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心態,目無法 紀,至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品行、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所生危害及 碩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電子業等
社經地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經審 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建柱於103年2月26日調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7頁),足認被告已 具悔悟之誠意,因認其經此教訓後,應會有所警惕,而無再 犯罪之可能,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上開債權,且惕勵被告改過,於緩刑期 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課予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即如附 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再者,本院考 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已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已 如前述,卻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 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治,並期待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 行為與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軒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時,當時為雨天之午後,該處有自然光線,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及此,且因酒後精神恍惚,即貿然起駛,不慎 撞及行經其旁之行人即告訴人陳建柱,致使告訴人陳建柱受 有右髖部、右肘及右肩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柏軒另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建柱於103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5頁),依照上開說明, 應就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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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柏軒應向陳建柱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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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前給付叁萬元,餘款貳拾貳萬元自一百零三│
│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均匯入陳建柱「台灣銀行延平分行」│
│帳號:○○○○○○○○○○○○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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