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96號
TPDM,101,易,1196,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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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棟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1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國棟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盧國棟自民國91年6 月26日起至99年8 月30日止擔任建德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區○○ ○路00號,下稱建德公司)董事長,負責建德公司所有事務 之決策及調度,同時亦兼任建德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海外子 公司KENT INTERNATIONAL TECH (BVI ).LTD(非公開發行 公司,下稱KIT 公司)董事長,為KIT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擔任海外孫公司KEN INTERN ATIONAL USA,INC.(下稱KIU 公司)董事長,實質掌控該等 公司財務及各項業務,另為KENT MACHINERY INC. (下稱KM I 公司)負責人。緣KMI 公司為盧國棟家族在美國設立之私 人公司,原做為建德公司之經銷商,嗣建德公司計畫申請股 票上市、櫃,為降低關係人交易比例,於91年11月26日轉投 資成立KIU 公司,決定以KIU 公司取代KMI 公司既有業務。 詎盧國棟為解決建德公司訂單轉由KIU 公司承接後,KMI 公 司營業收入銳減產生之資金缺口,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 利用時任建德公司總經理室海外組總管理師紀秋煌、總經理 室海外組協理陳宜賢均派駐大陸地區之際,於94年5 月間, 佯以調整薪資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建德公司總經理室協理並 兼管財務、會計之陳鴻盛及會計人員張珊綺等人,填製如附 表所示之不實經費支出核定單及付款憑單、轉帳傳票後進而 記入KIT 公司分類帳簿,按月自KIT 公司核發美金3,000 元 薪資予不知情之紀秋煌,於同年11月間,繼指示不知情之陳 鴻盛張珊綺等人,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經費支出核定單 及付款憑單、轉帳傳票後進而記入KIT 公司分類帳簿,每月 自KIT 公司核發美金3,000 元薪資給不知情之陳宜賢,然前 開薪資均非欲實際給付與紀秋煌陳宜賢,而係要求不知情 之出納人員林明秋,逕將現金交付給盧國棟,或匯入孫智斌 開設供盧國棟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長泰分



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俟紀秋煌於95年初調任建德公司 總經理,回臺察覺遭冒名請領KIT 公司薪水,盧國棟竟續承 前開犯意,向紀秋煌謊稱資金用途係為彌補KIU 公司虧損, 以遂通過建德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櫃審核標準云云,紀秋煌 不察,誤信盧國棟所為係為建德公司整體利益考量,乃聽從 盧國棟指示,開設第一銀行長泰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供KIT 公司匯入薪資,帳戶存摺交予林明秋、印鑑章交付盧 國棟保管,上開佯稱為紀秋煌陳宜賢加薪之薪資遂改為按 月匯入紀秋煌前開帳戶,盧國棟得款後,即陸續指示不知情 之林明秋,自該帳戶結匯提領新臺幣、購買旅行支票或匯款 至供其個人使用之KMI 公司帳戶、私人設立之海外公司帳戶 (LUCKYPROSPERCO.LTD. ,下稱LUCKY 公司),或透過林明 秋帳戶轉匯至個人及其妻之海外帳戶,將以紀秋煌陳宜賢 名義領取之KIT 公司薪資,全數挪為供盧國棟及其家族私人 設立之KMI 公司使用,而違背其身為KIT 董事長對KIT 公司 所應負之忠實執行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截至98年6 月止, 盧國棟以上開手法總計獲取美金27萬6,000 元之不法利益, 致生損害於KIT 公司之財產,並間接損及KIT 公司唯一股東 建德公司之權益,與KIT 公司帳載紀錄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盧國棟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國棟對固坦承其時任建德KIT 、KIU 、KMI 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實質掌控該等公司財務及各項業務,並 於94年5 月間、11月間起至98年6 月止,指示建德公司總經 理室協理陳鴻盛、會計張珊綺等人按月自KIT 公司核發美金 3,000 元薪資予紀秋煌陳宜賢,並指示出納林明秋將上開 薪資提領交予自己、購買旅行支票或匯至孫智斌帳戶、KMI 公司帳戶、自己私人設立之海外公司帳戶、自己及妻子海外 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調整薪資為伊 權限,且調薪亦揭露於KIT 公司年報中,年報經董事會、股 東會通過,紀秋煌於94年間主動獻策調整紀秋煌陳宜賢薪 資,將該調薪部分使用於彌補KMI 公司之虧損,維持KMI 公 司運作,讓KMI 公司與KIU 公司業務順利銜接,並告知已與 陳宜賢商妥,且此舉均係為配合建德公司當時上櫃之政策及 公司利益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1年6 月26日起至99年8 月30日止擔任建德公司董 事長,兼任建德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海外子公司KIT 公司 、海外孫公司KIU 公司之董事長,均為登記負責人,且實 質掌控該等公司財務及各項業務,另為KMI 公司負責人。 KMI 公司為被告家族在美國設立之私人公司,原為建德公 司之經銷商,嗣建德公司計畫申請股票上市、櫃,為降低 關係人交易比例,於91年11月26日轉投資成立KIU 公司, 決定以KIU 公司取代KMI 公司既有業務。被告於94年5 月 間指示不知情之建德公司總經理室協理並兼管財務、會計 之陳鴻盛及會計人員張珊綺等人,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 經費支出核定單及付款憑單、轉帳傳票後進而記入KIT 公 司分類帳簿,按月自KIT 公司核發美金3,000 元薪資予時 任建德公司總經理室海外組總管理師紀秋煌,繼於94年11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陳鴻盛張珊綺等人,填製如附表所示 之不實經費支出核定單及付款憑單、轉帳傳票後進而記入 KIT 公司分類帳簿,每月自KIT 公司核發美金3,000 元薪 資給時任總經理室海外組協理陳宜賢,然前開薪資均非實 際給付與紀秋煌陳宜賢,而係要求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林 明秋,逕將現金交付給盧國棟,或匯入孫智斌開設供盧國 棟使用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俟紀 秋煌於95年初回臺調任建德公司總經理,始開設第一銀行 長泰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供KIT 公司匯入薪資,帳 戶存摺交予林明秋、印鑑章交付盧國棟保管,上開紀秋煌 陳宜賢每月美金3,000 元之薪資遂改為按月匯入紀秋煌前 開帳戶,被告即陸續指示不知情之林明秋,自該帳戶結匯 提領新臺幣、購買旅行支票或匯款至KMI 公司帳戶、私人



設立之LUCKY 公司帳戶,或透過林明秋帳戶轉匯至個人及 其妻之海外帳戶,截至98年6 月止,總計有美金27萬6,00 0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687 號卷第5 至14頁;101 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一第11至19頁 ;101 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二第212 至214 、271 至274 頁;本院卷一第44至50頁),且經證人紀秋煌陳鴻盛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宜賢張珊綺林明秋於偵查 中證述無訛(見100 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第255 至262 、 265 至266 頁;100 年度發查字第1229號卷第4 至12、21 至24、30至33頁;101 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28至35頁; 101 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一第11至19、184 至190 、193 至19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二第7 至9 、271 至 274 頁;本院卷一第208 至215 、216 至221 頁),復有 KIT 公司會計傳票、轉帳傳票、經費支出核定單、外幣存 款兌換資料、付款憑單、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 證、KIT 公司94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95年1 月1 日至 98年12月31日之總分類帳、95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 之明細分類帳、紀秋煌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第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建德公司101 年4 月16日刑事陳報 狀所附附表三:紀秋煌陳宜賢KIT 薪資統計表、KIT 公 司於兆豐銀行之台幣存款往來明細表、建德公司101 年4 月9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五)狀所附附表一、附表二: 紀秋煌陳宜賢93年至101 年3 月於建德集團任職職稱與 薪資明細表、第一銀行長泰分行100 年9 月28日一長泰字 第00135 號函暨檢附孫智斌(帳號:00000000000 號)開 戶申請書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建德公司94年12月30日公 告、建德公司91年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第一銀行長泰分 行102 年4 月23日一長泰字第00035 號函及檢附紀秋煌( 帳號:00000000000 )、孫智斌(帳號:00000000000 ) 94年起至96年間往來交易明細、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表、第一銀行長泰分行2013年11 月29日一長泰字第00105 號函及檢附交易資料、第一銀行 長泰分行2014年01月9 日一長泰字第00002 號函覆及檢附 交易資料、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於103 年1 月21日先行傳真 回覆林明秋00000000000 號帳戶95年3 月7 日交易序號00 00000000轉帳支出5958美元之水單資料等在卷可佐(見10 0 年度發查字第1229號卷第19頁;100 年度他字第3441號 卷第31至34、126 至136 、197 至207 頁;101 年度偵字 第1316號卷二第11至210 、218 至224 、235 至236 、25



9 、264 、315 至316 頁;本院卷一第100 至135 、145 至160 、197 至199 、240 至273 、278 至286 、289 至 289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紀秋煌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 均證稱:伊69年6 月9 日進入建德公司任職,歷任實習幹 部、組長、副課長、課長、副廠長、廠長、協理、副總, 後派駐至建德公司設在大陸浙江子公司榮德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榮德公司)擔任總經理,於95年1 月8 日回臺擔任 建德公司總經理;95年間被告告訴伊為了要解決KIU 公司 財務需求,請伊和陳宜賢當人頭,以薪資名義向KIT 公司 每月領取美金2,000 至3,000 元薪資,並為伊開立第一銀 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該等款項存入 之帳戶,但伊今年(100 年)3 月31日調閱該帳戶交易明 細時發現KIT 公司支付給伊及陳宜賢之薪資均匯入該帳戶 ,而款項並未進到KIU 公司使用,而是大部分匯至KMI 公 司帳戶、少部分匯入背景不詳之法人帳戶及遭提領現金或 買旅行支票;被告當時跟伊說要彌補KIU 公司虧損,因當 時建德公司要上櫃,伊不希望子公司有虧損,所以伊才同 意,但在伊同意前之94年間被告就以伊為人頭支領薪資, 被告所述伊主動提議調薪解決KMI 公司財務虧損非事實, 因KMI 公司與建德公司無關;94、95年間,KMI 公司有無 虧損伊不知,伊只知道KIU 公司因支付高額薪資、租金等 費用而虧損,伊至99年8 月左右公司內部查核時才知道陳 宜賢也是人頭等語(見100 年度發查字第1229號卷第4 頁 反面、第8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一第186 頁 ;101 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二第8 、273 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69年進入建德公司,91年常駐大陸 榮德公司擔任總經理並兼任建德公司總管理師職務,管理 大陸榮德公司之生產及營業,到95年1 月18日回臺擔任建 德公司總經理,管理生產及財務以外之工作,99年9 月份 後伊才有管理美國的KIU 公司,KIU 公司95年伊回臺前之 營運狀況伊不清楚,KIU 公司為被告負責,95年後伊只聽 說有虧錢,從建德公司相關報表可看出,至於KMI 公司之 營運狀況伊完全不瞭解,95年初被告向伊表示因KIU 公司 有虧損,要伊幫忙,在海外公司做薪水給伊,再拿該薪水 補貼KIU 公司虧損,因當時建德公司已發佈人事令要伊回 臺擔任總經理,當時總經理主要工作就是讓建德公司上市 上櫃;伊在調查局時以為被告是94年12月開始冒用伊名義 領錢,但後來查資料才知道從94年5 月就開始,但被告請 伊幫忙是95年年初的事,被告請伊幫忙時沒有提到陳宜賢



的部分,伊原先不清楚陳宜賢的薪資也進到伊帳戶,99年 底或100 年時看查到之資料才知道,知道後有問陳宜賢陳宜賢稱不知有領KIT 公司薪資乙事,伊之前沒有和陳宜 賢交涉過以陳宜賢名義向KIT 公司領取薪資乙事,也未曾 向被告表示陳宜賢同意;伊95年回臺後有依被告指示核過 附表所示之部分經費支出核定單、會計傳票等單據,伊核 單據時雖知悉陳宜賢也有向KIT 公司領取薪資,但伊不知 道陳宜賢有無實際領走也沒有去問陳宜賢,上開單據陳鴻 盛會先核章,再經過伊,陳鴻盛並沒有問過伊為何以伊及 陳宜賢名義領取KIT 公司薪資,而且事情在伊尚未回臺時 即發生;被告請伊幫忙時也未曾提及建德公司因連循聖在 美國擔任KIU 公司經理月薪超過伊薪資,為公平才調高伊 薪資之事,伊當時在大陸也不曉得連循聖在美國領多少, 建德公司及大陸榮德公司之經理人薪資是經由建德公司以 薪水核定單經由臺灣之董事會核定,但KIT 公司沒有薪水 核定單,由被告決定,伊從大陸榮德公司調回建德公司擔 任總經理時調薪為月薪新臺幣15萬元左右,伊駐大陸榮德 公司及回臺任建德公司總經理時,伊與陳宜賢均未兼任KI T 公司業務或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至第21 5 頁反面);而證人陳宜賢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於80年進 入建德公司服務,94年10月任建德公司海外組協理派駐大 陸管理大陸業務,沒有任職KIT 公司,今年(100 年)年 中建德公司清查帳務,伊才知道建德公司有利用伊名義向 KIT 公司請領薪水,但伊實際上未支領到KIT 公司的薪水 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第265 至266 頁)。依 據證人紀秋煌陳宜賢上開證詞,並核諸卷附之KIT 公司 會計傳票、轉帳傳票、經費支出核定單、外幣存款兌換資 料、付款憑單、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 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KIT 公司94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95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 31日之總分類帳、95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明細分 類帳、紀秋煌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長泰分行2013年11月29日一長泰字 第00105 號函及檢附交易資料、第一銀行長泰分行2014年 01月9 日一長泰字第00002 號函覆及檢附交易資料、第一 銀行長泰分行於103 年1 月21日先行傳真回覆林明秋0000 0000000 號帳戶95年3 月7 日交易序號0000000000轉帳支 出5958美元之水單等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二 第11至206 、218 至222 、315 至316 頁;100 年度發查 字第1229號卷第19頁;100 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第31至34



、126 至136 頁;本院卷一第197 至199 、240 至273 、 278 至286 、289 頁)可知,被告自94年5 月起即開始指 示證人陳鴻盛張珊綺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經費支出核定單 、轉帳傳票(自95年1 月起除經費支出核定單及轉帳傳票 外,另有製作付款憑單),自KIT 公司每月核撥美金3,00 0 元之薪資予證人紀秋煌,斯時被告並未告知證人紀秋煌 ,直至95年1 月始告知證人紀秋煌將自海外公司核發薪資 乙事且徵得紀秋煌同意,此由如附表所示94年5 月至94年 12月間之經費支出核定單及轉帳傳票全未經證人紀秋煌核 章,僅經由證人陳鴻盛蓋章複核、審核及被告蓋章決核、 核准,95年1 月起至12月間之經費支出核定單及轉帳傳票 、付款憑單始偶有證人紀秋煌蓋章決核、核准等節亦可佐 證;另被告自94年11月起即指示證人陳鴻盛張珊綺製作 如附表所示之經費支出核定單、轉帳傳票(自95年1 月起 除經費支出核定單及轉帳傳票外,另有製作付款憑單), 自KIT 公司每月核撥美金3,000 元之薪資予證人陳宜賢, 至今從未告知證人陳宜賢此事,亦可認定。
(三)復據建德公司提供之證人紀秋煌陳宜賢93年至101 年3 月於建德集團任職職稱與薪資明細表及94年4 月至95年1 月建德集團任職職務名稱及每月薪資、獎金明細資料、被 告提出之建德公司94年12月30日公告所示(見101 年度偵 字第1316號卷二第236 、236 、259 頁;本院卷一第277 頁),證人紀秋煌於93年2 月至94年12月底係任建德公司 總經理室海外組總管理師並兼任大陸榮德公司總經理,95 年1 月起始調任建德公司總經理兼任大陸榮德公司副董事 長;證人陳宜賢於93年至94年9 月底止任職建德公司斗六 廠廠長,94年10月起任職建德公司總經理室海外組協理兼 任大陸榮德公司副總經理,95年1 月起大陸榮德公司部分 改派兼任總經理,而被告卻係於94年5 月間、11月間指示 證人陳鴻盛張珊綺以調薪名義每月自KIT 公司核發美金 3,000 元予紀秋煌陳宜賢,顯見其調薪之作為並非依據 職務調動,且該二人既未曾於KIT 公司兼任職務或業務, 被告卻指示自KIT 公司核發薪資予該二人,被告此舉顯有 蹊蹺,有悖於常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94年4 月在美 國KIU 公司任職之連循聖月薪為美金5,500 元,相當於新 臺幣16萬元,相較於同時期在建德公司擔任海外總管理師 兼任榮德公司總經理之紀秋煌每月新臺幣11萬餘元薪資及 自建德公司斗六廠調任建德公司海外組協理兼管海外事業 之陳宜賢薪資水平顯有差距,而大陸榮德公司之獲利高於 KIU 公司數十倍,被告基於職場倫理及職業貢獻度調薪屬



正當合理之企業經營判斷,被告並未違背其職務云云,惟 據證人連循聖於偵查中證稱:伊86年以前在建德公司服務 ,86年離職後,在美國自己有開立公司經營銷售建德公司 產品,94年因KIU 公司狀況不佳,被告要求伊以個人公司 協助KIU 公司,伊從94年1 、2 月開始以伊個人在美國之 公司名義支領KIU 公司的業務顧問費用,伊非KIU 公司員 工,薪水為伊自己公司支付,KIU 公司則給伊公司顧問費 ,直到96年被告找伊回臺灣建德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之前 伊只是以個人公司協助KIU 公司,94至96年間KIU 公司內 部由陳鴻盛江政長張珊綺等人過去輪流管理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一第187 至188 頁),對照建德 公司提出之連循聖94年4 月至95年1 月建德集團任職職務 名稱及每月薪資、獎金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 ),證人連循聖94年4 月至94年11月在建德公司集團確實 未有職務部門及名稱等相關資料,94年12月起始任職建德 公司總經理室高級專員每月新臺幣30,000元薪資,證人連 循聖雖於94年4 月即有自KIU 公司每月獲得美金5,500 元 之報酬(94年4 月以前未提供資料),惟據證人連循聖前 開所述,上開報酬係連循聖以私人公司協助KIU 公司之業 務顧問費,此與證人陳鴻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間被 告請連循聖以顧問名義管理KIU 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216 頁反面)亦相符合,是證人連循聖前開所述並非無據 。再者,證人連循聖獲取之報酬係在美國從事協助KIU 公 司之業務顧問費,與證人紀秋煌陳宜賢在建德公司任職 並派駐大陸之薪資比較基礎並不相同,且依現今社會經濟 常情,縱使為同一公司任職者,派駐美國當地與臺灣、大 陸之薪資條件亦難同等而語,而一般私人公司亦多要求員 工對於個人薪資條件保密,避免員工因私下比較年資與工 作能力而影響公司經營,另合理之企業經營判斷亦需無利 益衝突,被告卻係指示調薪後將調薪款項匯至家族私人設 立之KMI 公司使用,明顯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況被告 指示調薪時間亦非跟隨職務調動時間而為,已如前述,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參以,依上開資料所示,KIT 公司每月核發予證人紀秋煌陳宜賢各美金3,000 元之薪資,均非由證人紀秋煌、陳 宜賢領用,94年5 月至95年1 月間上開調薪部分,被告均 指示證人林明秋將美金兌換為新臺幣提現金予被告,94年 8 月紀秋煌調薪部分,被告更指示證人林明秋匯入其個人 使用之孫智斌帳戶,95年2 月起上開調薪部分雖均匯至紀 秋煌開設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惟



資金流向卻係分別透過證人林明秋於第一銀行長泰分行開 立之帳戶轉匯至被告及其妻海外個人帳戶、或匯至被告私 人設立之LUCKY 公司、或購買旅行支票、或匯至被告家族 私人設立而與建德公司無關之KMI 公司,顯非單純如被告 所辯係為彌補KMI 公司之虧損云云。況被告就上開調薪部 分之使用目的,於偵查中先供稱:因KMI 公司積欠KIU 公 司款項,新投資者借錢予KMI 公司償還積欠KIU 公司款項 ,KMI 公司需在3 、4 年內償還新投資者等語(見101 年 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10頁);後稱:紀秋煌知道KIU 、KM I 公司被林玉麟虧空,主動表示願意以上開薪水幫助上開 公司周轉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一第17頁);復 稱:KIU 公司成立後,KMI 公司公司業務停止,都移轉給 KIU 公司,伊一時沒能力償還KMI 公司積欠KIU 公司之欠 款,故伊向林志崧借款美金12萬元投資於KMI 公司,條件 是替林志崧辦理美國簽證並維持KMI 公司運作,以符合美 國辦理簽證條件,目前借款已償還完畢,伊將紀秋煌、陳 宜賢調薪部分匯款至KMI 公司以維持KMI 公司運作等語( 101 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二第212 至213 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卻又改供稱:建德公司、KIT 公司及建德體系下 的小公司(不包含KIU 公司、KMI 公司)有些沒有單據不 能報帳之費用,所以伊從孫志斌帳戶使用部分紀秋煌、陳 宜賢調薪薪資去付不能報帳之費用,購買旅行支票部分應 該是拿到中國送給建德體系公司之交際對象,也是屬於不 能報支之交際費,薪資也用來維持KMI 公司運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至46頁),顯見證人紀秋煌陳宜賢 上開調薪部分,實非全用於填補KMI 公司虧損,且上開部 分資金流程過於迂迴,有提領現金者、匯至林明秋帳戶再 轉至被告及其妻個人帳戶者、匯至被告私人設立之LUCKY 公司、購買旅行支票者,著實與正常情況有異。(五)再以,建德公司於91年12月即因配合上市上櫃計畫,成立 KIU 公司取代KMI 公司在美國銷售業務,此有建德公司91 年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徵(見101 年度偵字第 1316號卷二第264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建德公司既 計畫以KIU 公司取代KMI 公司在美銷售業務,KMI 公司亦 非建德公司集團所屬旗下公司,疏難想像身為建德公司總 經理之證人紀秋煌會主動向被告提議以自己名義調薪用來 彌補KMI 公司虧損,且94年5 月被告指示調薪之始,證人 紀秋煌常駐大陸榮德公司,雖任職建德公司總經理室海外 組總管理師,然依據證人連循聖上開證述可知斯時管理美 國KIU 公司者非證人紀秋煌,而證人陳鴻盛於本院中亦證



稱KMI 公司財務問題,建德公司不會提供協助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218 頁),堪認證人紀秋煌證稱自己不需為林玉 麟於94、95年間虧空KMI 公司、KIU 公司之事負責,係因 被告於95年初稱欲彌補KIU 公司虧損,自己為促成建德公 司順利上市上櫃始同意以自己名義調薪並提供帳戶等節為 真,且建德公司於91年底即已成立KIU 公司取代KMI 公司 業務,縱有業務銜接需要,遲至94、95年仍未銜接完畢而 需維持KMI 公司運作此情實有悖常理,反徵被告辯稱證人 紀秋煌係為彌補KMI 公司虧損,主動提議調薪以維持KMI 公司運作云云,實屬無稽。
(六)證人陳鴻盛原於100 年9 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5年 初開始KIT 公司有支付薪水給紀秋煌陳宜賢,他們不知 和被告如何講好,紀秋煌直接跟伊講要由KIT 公司付他和 陳宜賢薪資,被告也有對伊如此指示,伊不記得最初之支 出核定單為何人製作,被告簽好後就交給伊切帳;伊第一 次撥款時審核發現陳宜賢之薪資也要撥入紀秋煌帳戶覺得 有異常,便問紀秋煌紀秋煌對伊說他跟陳宜賢講好,有 一次紀秋煌要將印鑑章放在公司保險箱,該保險箱只有伊 和被告知道密碼,伊追問紀秋煌紀秋煌才表示他要幫被 告解決美國公司的財務黑洞,至於要幫美國哪個公司當時 紀秋煌並沒有講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32頁、 第33頁反面);於101 年2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陳 稱:94年5 月間紀秋煌就開始請領KIT 公司薪水,薪水直 接匯入紀秋煌臺幣薪資帳戶,陳宜賢是94年12月開始請領 KIT 公司薪水,是因被告為公平起見調高紀秋煌薪水,因 當時被告找連循聖擔任美國KIU 公司總經理,紀秋煌薪資 應該要比連循聖高,陳宜賢是94年11月升大陸榮德公司總 經理,所以調高薪資,後來紀秋煌與被告私下商議,詳情 伊不清楚,伊發現陳宜賢匯入紀秋煌帳戶,有所疑義,詢 問紀秋煌何以如此,伊很明確記得紀秋煌跟伊說是因為KM I 公司產生財務黑洞,紀秋煌個人願意幫助KMI 公司解決 ,伊有指示林明秋紀秋煌帳戶匯款至KMI 公司,但是伊 是依據被告或紀秋煌交代辦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 16號卷一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94年 5 月間說要幫紀秋煌加薪美金3,000 元,伊問被告為何要 幫紀秋煌加薪,被告告訴伊為了要平衡紀秋煌連循聖薪 資,94年11月因為陳宜賢晉升大陸榮德公司總經理,所以 加薪美金3,000 元,紀秋煌任建德公司總經理後,指使會 計張珊綺直接批准他與陳宜賢薪水美金6,000 元,該筆經 費核定單伊沒有簽,因為伊覺得怪怪的,伊從部屬處聽到



紀秋煌指示出納將陳宜賢的薪水匯入紀秋煌開立之帳戶, 紀秋煌說他和陳宜賢講好要幫助被告解決KMI 公司黑洞; 調查局時因有很多調查局人員在場,有肅殺之氣,對法令 不熟,且伊腦袋空白很緊張所以有些記憶亂掉,在調查局 時伊認為不要沾上訴訟就好,怕講錯紀秋煌會告伊偽證, 伊回想當年紀秋煌是說要幫小董即被告解決美國公司財務 黑洞,所以伊認定是KMI 公司非KIU 公司,因95年3 月紀 秋煌去美國一趟,於3 月底回臺灣與連循聖開一次美國業 務會議,指示連循聖營業銷售需透過KMI 公司,讓KMI 公 司在3 年內產生美金12萬元的營運周轉金,因為KMI 公司 缺錢但KIU 公司不缺錢,紀秋煌確實告訴伊要幫KMI 公司 解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19 頁),惟被告指 示自KIT 公司核撥予紀秋煌陳宜賢加薪美金部分,係分 別自94年5 月、11月即開始,與證人紀秋煌自95年1 月始 調任總經理、證人陳宜賢自94年10月調派總經理室海外組 協理等職務調動時間不符,而依據前揭KIT 公司之經費支 出核定單、轉帳傳票及付款憑單、外幣存款兌換資料、賣 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94 年5 月至94年12月間之經費支出核定單及轉帳傳票,均未 經過證人紀秋煌核章,且均兌領臺幣現金或匯至孫智斌帳 戶,95年1 月之薪資撥款亦為兌領臺幣現金,已如前述, 是證人陳鴻盛上開於偵查中陳稱紀秋煌於94年5 月開始請 領KIT 公司薪水,薪水直接匯入紀秋煌臺幣薪資帳戶此情 與事實並不相符,又證人陳鴻盛陳稱自己第一次撥款時審 核發現陳宜賢之薪資也要撥入紀秋煌帳戶覺得有異常,於 是詢問紀秋煌原因等情,然證人陳鴻盛既稱94年5 月至12 月間沒有付款憑單,銀行帳戶也非由自己管理,故不知期 間該薪資何人及如何領取,並先稱自己係從付款憑單知悉 紀秋煌指示出納將紀秋煌陳宜賢薪資匯至紀秋煌帳戶, 於本院詢問卷附之付款憑單並未記載匯入紀秋煌帳戶之指 示後,又改稱係部屬告知紀秋煌指示要匯至紀秋煌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則證人陳鴻盛究竟如何得知 紀秋煌陳宜賢薪資匯入紀秋煌帳戶乙節,證人陳鴻盛前 後所述顯有捍挌,則證人陳鴻盛前開所稱自己第一次撥款 審核覺得異常故詢問紀秋煌此情是否為真,實有可疑,更 何況94年5 月至12月、甚至於95年1 月間紀秋煌任職建德 公司總經理後第1 筆,紀秋煌陳宜賢之加薪薪資亦非匯 入紀秋煌帳戶,除94年8 月匯入孫智斌帳戶外,均係以兌 換臺幣提領現金方式領取,較證人陳鴻盛所稱異常情形更 甚,證人陳鴻盛對此卻未有任何質疑,亦與常情不合。又



證人陳鴻盛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陳稱當時紀秋煌並沒有 說是要幫被告解決哪個美國公司財務黑洞,嗣於檢事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卻改口稱能明確記得紀秋煌說要幫被告解 決KMI 公司而非KIU 公司財務黑洞,前後所述顯非一致, 按理人之記憶豈可能隨時間經過而使記憶越發清楚,況證 人陳鴻盛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並非回答不記得是哪個美國 公司,而係回答紀秋煌沒有說明是哪個美國公司,雖證人 陳鴻盛解釋於調查局時因有肅殺之氣緊張而記憶不清,然 證人陳鴻盛亦未表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有受到任何不正 訊問之情,且建德公司除於100年3月25日對被告提出告訴 外(實為告發),早於100年4月22日對證人陳鴻盛追加提 出告訴(實為告發),並於100年4月29日經由董事會開除 證人陳鴻盛,證人陳鴻盛於接受調查局及檢事官詢問之時 均係以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證人陳鴻盛亦深知此 情,證人陳鴻盛為求替自己辯解,理應會詳加陳述對自己 及被告有利之部分(建德公司認證人陳鴻盛與被告為共同 正犯),此由證人陳鴻盛於偵查中提出歷次陳報狀之辯解 亦可知悉(見101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一第80至93、196至 198、203至217頁),是證人陳鴻盛上開稱自己在調查局 時認為不要沾上訴訟就好,怕講錯紀秋煌會告其偽證等節 ,要難採信。再查,KIT公司費用支出簽核流程係請款單 位先要求會計製作經費支出核定單,依照核決權限給主管 簽核,94年間主管為被告,95年以後主管為紀秋煌,再由 會計代簽付款憑單,付款憑單再交由被告簽核(未區分年 度均需交由被告簽核),境外公司之提款條需被告親簽, 被告簽好則指示出納林明秋依被告指示提現或匯款,紀秋 煌之KIT公司薪資於94年時係被告要求製作經費支出核定 單、95年時則係紀秋煌本人,94年11月間自KIT公司加發 陳宜賢薪資,亦係被告要求會計製作經費支出核定單,且 被告於94年5月、11月指示KIT公司支出紀秋煌陳宜賢薪 資為一常態性指示,此後按月支領等情,亦為證人陳鴻盛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益徵 證人陳鴻盛前開於檢事官詢問時陳稱紀秋煌也有交代自己 指示林明秋紀秋煌帳戶匯款至KMI公司等語顯非真實, 且更能證明被告早於藉詞彌補KIU公司虧損,徵求證人紀 秋煌同意提供名義請領KIT公司薪資及提供帳戶前,早已 為謀自己不法利益,而為上開違背董事長忠實執行及善良 管理人義務之違背任務行為。
(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為記帳憑證之一種,係為證明處理會 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商業會計憑證;總分 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屬分類帳簿,均為會計帳簿之一種 ,係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之商業會計帳冊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 款、第17條第1 項第2 、3 款、第 20條第2 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或記入分類帳簿, 自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 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每月以加薪名義核發予紀秋煌、陳 宜賢之款項,實非為KIT 公司之薪資支出,卻假藉支付薪資 予紀秋煌陳宜賢為由,製作不實之KIT 公司會計憑證(即 支出核定單及付款憑單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並記入帳冊 (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簿)虛列為KIT 公司支出,以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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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