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42號
TPDM,100,金訴,42,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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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00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應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邱奕志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915 號),復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移轉管轄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3212號),被告葉斯應
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3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應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邱奕志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斯應被訴不履行交割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斯應自民國97年1 月8 日起至98年6 月19日間擔任亞洲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亞化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 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交易代號為1715號,現更名為萬 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97年5 月20日以後,股 市大盤往下走,葉斯應為鞏固其經營權而以所持有亞化公司 股票設質借款並以融資方式買進部分亞化公司股票,若亞化 公司股價持續下跌,將面臨債權人通知補提擔保品、出賣質 物、融資追繳、斷頭等個人資金周轉困難之重大財務危機, 葉斯應為解決其個人財務危機,而為下列不法行為:㈠、葉斯應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避



免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損害投資人權益,竟仍基於違反 上開規定操縱亞化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自97年7 月29日起 至97年9 月29日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1、14-18 、 20-21 、47-48 之帳戶,對於亞化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抬 高該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尾)盤價之方式買入(詳如附 表四編號1 至31所示),藉以抬高亞化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 市場之交易價格或維持不墜。
㈡、至97年8 、9 月間,因全球金融海嘯因素,股市面臨劇烈衝 擊,亞化公司之股票亦因賣壓湧現而有股價大幅下跌之趨勢 ,葉斯應為增加亞化公司股票之買盤以持續穩定亞化公司股 價並降低其個人重大財務危機之發生可能性,遂於97年9 月 間下旬某日,與邱奕志談定並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 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 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行為,仍基於意圖抬高 亞化公司股票價格而相互通謀以約定價格購買、出售亞化公 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7年9 月30日起至98年2 月25日止,在上市市場以約定價格,於葉斯應以其個人名義 及其控制之證券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29、47-50 所示之證 券帳戶)出售,或購買亞化公司股票時,使邱奕志同時以其 個人名義及其控制之證券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0-46 所示) 為購買或出售亞化公司股票之行為(詳如如附表一之一、一 之二所示)。葉斯應復承前及與邱奕志共同基於違反上開第 4 款規定操縱亞化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對於亞化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抬 高該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尾)盤價之方式買入(詳如附 表四編號32至100 所示),藉以抬高亞化公司股票於集中交 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或維持不墜。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至本院審 理,並經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本院100年度金訴第42號):一、訊據被告葉斯應邱奕志均否認有何操縱亞化公司股價之犯 行:
㈠、被告葉斯應辯稱:
⒈、在97年金融海嘯的時候,金管會當時發函給所有上市櫃公司 ,要求上市櫃公司董監事買回自家股票,故伊大量買回亞化



公司股票。
⒉、實際上亞化公司淨值就是17.5塊,金融風暴時亞化公司股票 被打到11塊左右,而伊的親友是依據專業判斷投資亞化公司 股票,而且長期持有,中間沒有賣掉。
⒊、本案背景實際上是檢舉人聯手拼命倒股票,希望亞化的股價 崩盤,以便將伊趕出亞化公司。而伊則是拼命買股票,並找 人幫忙買股票,以避免亞化的股價崩盤。
⒋、相對成交部分,是因為融資到期,所以伊調節一些給親友, 但是伊還是有買回去,實際上伊的股票沒有賣,直到2 月25 日打入全額交割才洗掉,到95年大約持有3 萬多張股票。親 友是左手賣給右手,純粹因為融資到期轉單或是轉倉,並沒 有影響股價等語。
㈡、被告邱奕志辯稱:
⒈、伊僅係被告葉斯應邀集買進亞化公司股票的親友之一,與其 他親友同不知悉被告葉斯應曾於同一期間出售其名下亞化公 司持股之事實。伊係經由葉斯應之推介,本身亦看好亞化公 司獲利前景始買入亞化公司股票,且97年9 月間亞化公司第 3 季淨值15.1元,股價12.5元低於淨值,適合逢低買進。且 其係依當時五檔揭示價量資訊限價委託買入,並非源自與被 告葉斯應之約定,且並不致使亞化公司股價超出各該時段之 揭示成交價或五檔揭示之市場行情,並無抬高或維持亞化公 司股價之意圖。
⒉、買賣亞化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數量均係基於自己之投資 判斷所為,又伊委託時間及委託數量與葉斯應相去甚遠,從 未與葉斯應通謀約定,又以本案相對成交之客觀結果,約僅 伊該期間內成交亞化股票之5 分之1 上下,再按該期間相對 成交占各該交易日5 %以上之天數中,各該當日伊委託成交 情況,經常與葉斯應委託時間、價格、數量均有不同,比重 亦甚微,顯見並非刻意為之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9、47-50 為被告葉斯應買賣亞化公司股票所 使用之帳戶,編號30-46 為被告邱奕志買賣亞化公司股票所 使用之帳戶,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附表一所示葉斯應(編號1-4 )、葉斯憲(編號5-8 )、黃 玉芳(編號9-12)、黃玉芬(編號13)及騰龍投資公司(編 號14-18 )之帳戶為被告葉斯應使用;以及附表一所示邱奕 志(編號30-39 )、邱好妹(編號40-46 )之帳戶為被告邱 奕志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斯應邱奕志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87 頁、卷三第76頁反面、卷四第281- 282 頁反面),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



2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2 月2 日臺證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葉斯應騰龍投資公司、黃玉芳、葉斯 憲、邱好妹之客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並有葉斯應、葉斯 憲、黃玉芳黃玉芬騰龍投資公司之交割記錄單、買賣報 告書在卷可佐。
⒉、又如附表一所示劉寶鳳(編號19)、林家芸(編號20)、余 河德(編號21)、周淑玲(編號22)、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編號48)之帳戶買賣亞化公司股票均由被告葉斯應 決定下單時機及價格等情,觀諸上述帳戶之受任人均為葉斯 應自明,有授權書附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12838 號卷四第 69、122 、154 、163 頁、本院卷四第313-316 頁),並經 證人周淑玲證稱:「(你有無申請兆豐證券桃園分行的證券 帳戶?)應該有,我先生董延年幫我申請的。(為何董延年 要幫你申請?是否都是他在幫你買賣?)不是,因為資金都 是他的,我都在上班,所以他負責買賣。」、證人董延年證 稱:「(買賣亞化股票都是你自己下單?)我委託葉斯應下 單,在兆豐金有簽立委任書,錢是我自己的錢,我的錢從我 公司及我自己的戶頭匯款進我太太的戶頭,當初匯款單都還 在。」(97年度他字第5530號卷一第227-228 頁)、證人劉 寶鳳證稱:「(提示亞化公司股票97年12月1 日至98年2 月 28日期間投資人關係表)你與葉斯應是何關係?為何你於富 邦證券民生分公司證券帳戶買賣受任人係葉斯應?)我不認 識葉斯應,關係表上的周淑玲的先生就是董先生,我們就是 透過董先生將3 千萬元投資亞化公司的股票。我不知道我寫 買賣受任人是何人,葉斯應來的時候他並沒有跟我說他是亞 化公司的什麼人,他就只有說他是葉先生,我不知道是否是 委託葉斯應,3 千萬元是我們家的錢。」(97年度他字第55 30號卷一第202-204 頁)、證人林家芸證稱:「(大華民權 證券帳戶有無委任葉斯應買進或賣出亞洲化學股票?)我有 委託葉斯應買入,沒有賣出,我是長期持有。......所以在 你授權葉斯應買亞洲化學股票之後,葉斯應對你建議買入的 時機跟股價,你就同意了?)對,我同意了。(你有反對葉 斯應給你的建議,而你另外提議買入的時機與價格過嗎?) 沒有」(本院卷四第268-270 頁)、證人余河德證稱:「( 所以針對亞洲化學股票買賣的決定是否為葉斯應?)是,那 時他就說,好像是2008年經濟危機的時候,他反正就是說亞 化的淨值16塊多,說不錯,我被他說服就買,因為我人在上 海,他就打電話去跟我認識的營業員下單。買是葉斯應決定 的,但沒有賣過。…(所以你委託葉斯應下單的有三個帳戶 ,一個是你個人統一證券帳戶,一個是上鵬公司的統一證券



帳戶,一個是上鵬公司的德信證券帳戶?)是。(這三個帳 戶的下單情形都一樣,都是委託葉斯應,由他決定買的時機 ,你把款項匯入?)是」(本院卷四第270 頁反面-272頁) 等語明確。
⒊、依證人張勵人證述:「(你提供多少帳戶讓葉斯應來墊款下 單買股票?)因戶頭要找信用得過,這對丙墊金主才有保障 ,所以我提供我個人張勵人陳韋樺藍秀蓮董大海、陳 翎倩的帳戶,蔣秀華是提供他弟弟蔣森帳戶。(這些帳戶的 下單與否由何人決定?)由蔣秀華在日盛證券的營業員劉士 維,固定接受葉斯應下單,再由劉士維看每個戶頭剩多少錢 再轉匯給號子。(葉斯應使用這些帳戶都是下單購買何股票 ?)亞化的股票。」(97年度他字第5530號卷二第64頁)、 「(依照你在事務官面前的陳述提到,你有提供你本人以及 藍秀蓮董大海蔣森陳韋樺等人的帳戶給葉斯應購買亞 洲化學公司股票,是否實在?)是,因為我們做丙種墊款, 講1 萬張的時候,是陸續進,因為我還要去準備錢,這些帳 戶都是親戚朋友的。......(偵查中你在事務官面前有提到 提供上開帳戶包含你在群益臺北分公司、大華證券忠孝分公 司、蔣森在日盛的復興分公司帳戶、藍秀蓮在凱基復興分公 司、董大海在日盛復興分公司等帳戶,是否如此?)是,應 該就是這些。......(除了上開帳戶外,你自己本人的統一 證券仁愛分公司14633 號帳戶以及陳韋樺大慶證券291120號 帳戶、永豐古亭分公司33097 號帳戶,是否也提供為這次買 賣亞洲化學公司股票?)應該就是,我不太清楚,如果有亞 洲化學公司股票買賣就應該都有。(上開帳戶買賣亞洲化學 公司股票的時間、張數、價格是否都是葉斯應決定?)是。 (是直接由葉斯應本人跟營業員下單?)是」(本院卷五第 64-66 頁)等語,核與卷附該等帳戶之下單人為張勵人或受 任人為劉士維等情相符,是以附表一所示董大海(編號23) 、藍秀蓮(編號24、25)、張勵人(編號26-28 )、蔣森( 編號29)、陳韋樺(編號49-50 )帳戶於上述期間買賣亞化 公司股票均由被告葉斯應決定下單時機及價格等情,亦堪認 定。
⒋、另被告葉斯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提示扣案目錄 10-1之葉斯憲等人證券帳戶存摺等資料)這些交易存摺是否 都由你保管以及下單買賣?)是。」(97年度他字第5530號 卷二第77-82 頁),復依卷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98 年度偵字第12838 號卷八第157 頁),10-1-5-1黃進榮一銀 證券55666 號帳戶亦包含在內。被告葉斯應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你是否認識黃進榮?)我不認識他,我記得他是



鍾明甫的太太介紹給我認識的朋友。(黃進榮有無委託你下 單?)有,但是錢是我的錢,我是光買沒有賣。(檢察官起 訴的範圍沒有黃進榮的帳戶,但是本院的資料裡面有這個帳 戶,這個帳戶是否是你在用?)是,但金額沒有很大」(本 院卷五第97頁反面-98 頁),堪認附表一所示黃進榮(編號 47)帳戶於上述期間買賣亞化公司股票均由被告葉斯應決定 下單時機及價格等情,亦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29、47-50 為被告葉斯應買賣亞化 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帳戶,編號30-46 為被告邱奕志買賣亞化 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帳戶,堪以認定。又附表一編號46至50之 帳戶為起訴書漏列,附此敘明。
⒍、另起訴書雖認陳觀復之證券帳戶亦為被告葉斯應所使用,惟 查,依證人陳觀復到庭證稱:「(你是否有個康和證券的帳 戶?)是。(這個證券帳戶是否你自己使用?)是。(裡面 買的股票是否都是你自己買賣?)是。(亞洲化學股票也是 你自己買賣?)是。(你下單的方式為何?)用電話語音下 單。(亞洲化學股票你買了多少錢?)太久了我不記得。( 資金來源為何?)我小時候存的錢還有我爸給我一筆錢,大 概壹佰萬左右。」(本院卷四第281-282 頁反面)等語,應 認該帳戶為陳觀復自己下單使用而與被告葉斯應操縱亞化公 司股價無涉。
㈡、被告葉斯應自97年1 月8 日起至98年6 月19日間擔任亞化之 董事長,於97年5 月20日以後,股市大盤往下走,被告葉斯 應為鞏固其經營權而以所持有亞化公司股票設質借款並以融 資方式買進部分亞化公司股票,若亞化公司股價持續下跌, 將面臨債權人通知補提擔保品、出賣質物、融資追繳、斷頭 等個人資金周轉困難之重大財務危機,葉斯應為解決其個人 財務危機,而自97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間,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11、14-18 、20-21 、47-48 之帳戶,連 續以高價抬高亞化公司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尾)盤價之 方式買入(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1及卷附明細所示)亞化公 司股票,藉以抬高亞化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 或維持不墜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葉斯應自承:「在6 月時(97年),雖然掌握大部分持 股,已經掌握經營權,而當時約定張嘉元要掌控財務...... 張嘉元於8 月底時至9 月初突然失聯,此時亞化股票崩盤, 因為本來是由張嘉元在操盤,公司本來就應該有一隻看不見 的手在操盤,以穩定公司股價,他一走掉,股價就崩盤,而 我的外圍持股很多,造成我及我家人、朋友蒙受巨大損失, 而當時金管會政策鼓勵公司董事執行庫藏股或以合法方式買



回自家股票以維持股價穩定。我當時為響應政府政策,在9 月8 日左右找回張嘉元及其他2 人開會討論如何維持股價穩 定,與張嘉元有口頭協議要穩定股價在12、3 元左右,判斷 需買2 、3 萬張左右以度過金融風暴,而決定買進股份。」 (97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二第72-73 頁)、「97年5 月20日 以後大盤往下走,......護盤的方式,是張嘉元一直找人買 ,當時他叫我賣掉現股6 千張,用融資買回1 萬2 千張,這 部分是他叫我自己做。這部分是我自己用我自己掌控的帳戶 在做買賣。......借用上述葉斯憲等人的證券帳戶目的為何 ?)目的是要護盤,把股價護在11、12塊,避免崩盤」(同 上卷第152-154 、159 頁)等語。
⒉、觀諸扣押物編號9-1-2 內銀行員給葉斯應的傳真文件內容, 銀行員黃佳珮於97年9 月23日傳真告知葉斯應以前一天收盤 價核算可續借2,300 萬,並告知於9 月23日至12月22日內亞 化股價不要低於13元,更不能跌至11元,否則要再提供股票 設質或還款,若股價上升至16元以上,則可將動用金額再提 升至2,800 萬元(見扣押物編號9-1-2 德信證券編號1 信封 袋)。堪認亞化公司股價若持續下跌,被告葉斯應確有面臨 債權人通知補提擔保品、出賣質物、融資追繳、斷頭之重大 財務危機,而有抬高亞化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⒊、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 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 。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 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 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 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 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 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 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 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 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 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 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 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 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 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 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 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



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 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葉斯應先 使用上述帳戶,於97年7 月29日、7 月31日、8 月7 日、8 月12日、8 月14日、8 月18日、8 月19日、8 月20日、8 月 21日、8 月22日、8 月26日、8 月27日、8 月28日、8 月29 日、9 月1 日、9 月3 日、9 月4 日、9 月5 日、9 月8 日 、9 月9 日、9 月10日、9 月11日、9 月12日、9 月15日、 9 月16日、9 月18日、9 月22日、9 月23日、9 月24日、9 月25日、9 月26日等交易日,均有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 價委買而成交,並因而使股價上漲或維持與前盤成交價同一 水平之情事。且於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拉抬股價之同時,亦有 相對成交情形,甚於97年7 月29日、7 月31日、8 月7 日、 8 月12日、8 月14日、8 月22日、8 月27日、9 月5 日、9 月9 日、9 月22日、9 月23日、9 月24日、9 月25日、9 月 26日等交易日,拉抬同時之相對成交量均達100 張以上,並 於97年7 月31日、8 月12日、8 月18日、8 月19日、8 月20 日、8 月22日、8 月26日、8 月28日、8 月29日、9 月1 日 、9 月3 日、9 月4 日、9 月5 日、9 月8 日、9 月9 日、 9 月10日、9 月11日、9 月12日、9 月15日、9 月16日、9 月22日、9 月25日等交易日均有於尾盤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 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而成交,致使股價因而上揚或維持在前 盤成交價(參見臺灣證券交易所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光碟所提供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即SRB334】 、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SRB650】電子檔所載 與本案相關之買賣亞化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整理詳附表四 所示【明細附卷】),足認被告葉斯應於97年7 月29日起至 同年9 月29日,有連續高價買入之客觀犯行。㈢、又依下列證據,被告葉斯應為持續穩定亞化公司股價並降低 其個人重大財務危機之發生可能性,自97年9 月30日起至98 年2 月25日止,與被告邱奕志基於操縱亞化公司股價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相對委託及共同連續高價買亞化公司 股票之犯行:
⒈、依被告葉斯應自承:「(你姊夫如何幫你付款?)我們交叉 持股,他用他所控制下帳戶買亞化股票,而我是用亞化子公 司創富及創益公司的名義去買他擔任大股東的倚強公司股票 ,目的在穩住雙方的股價。」(他字第5530號卷二第77-82 頁)、「如果當時我有錢的話,我會用我掌控的帳戶掛一些 單,我都是在尾盤的時候才買,目的是為了要維持股價,當 時協議是維持在11、12塊左右。......在9 月25日左右發現



有人一直K 尾盤,每天幾百張在賣,我承受不住,於是我找 天籟飯店副董事長邱奕志幫忙,他有資金及經驗,請他幫我 護盤。......(你當時請邱奕志護盤時,有無請他幫你維持 到什麼價位?)因為我們買庫藏股護盤的方式沒有成功,我 為了避免融資斷頭,我才找邱奕志幫忙,我告訴他,如果亞 化公司股票跌破10元,我要補保證金,並要去借錢,當時的 股價約11、12元,我就請邱奕志進場,讓股價維持到11、12 元間就可以,但我沒跟他說要買多少張。」(97年度他字第 5530號卷二第151-160 頁、98年度偵字第12838 號卷二第23 7-238 頁)。及被告邱奕志供稱:「葉斯應97年9 月間請我 出資購買亞化的股票用於維持股票是事實,因為當時葉斯應 手中有大量以融資的方式持有亞化股票,當時亞化的股票一 直下跌,導致被斷頭風險,葉斯應才要求我一直多買亞化, 來維持股票,所以為了幫助他答應他進場碼亞化的股票。」 (98年度偵字第12838 號卷二第230-232 頁)等語,堪認被 告2 人確有共謀拉抬或維持亞化股價不墜之意圖。⒉、所謂「相對委託成交」,其構成要件所指「約定價格」,因 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原則撮合成交,故買 賣雙方委託之價格原不需係相同之價格,只要得依上開原則 撮合成交,而達到操縱市場之目的即可;所謂「同時」,亦 因實務上之作法係投資人於同一營業日之委託均屬有效之委 託,故買賣雙方於同一營業日之委託時間雖有不同,如有成 交之可能,而能達成上開操縱市場之目的,均可解為「同時 」;另關於雙方委託買進、賣出之股票數量雖不相同,如有 撮合成交之可能,而得以達成上開操縱市場之目的,仍得成 立上開相對委託成交罪。惟仍須行為人與他人(應係共犯) 均有意圖影響股價之犯意,並基於該犯意而為「相對成交」 之通謀約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重訴字第54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⑴、依臺灣證券交易所102 年10月8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提供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之電子檔(SRB334 )篩選出以邱奕志及邱好妹帳戶為買方或賣方之成交明細, 將買賣方委託價格及數量完全相同的部分,詳如附表一之一 、一之二所示,可知以買方為邱奕志集團帳戶,賣方為葉斯 應集團帳戶相對成交之162 筆交易而言,僅有附表一之一編 號9 、11、12、21、26、31、35、41、127-129 、149-150 等13筆之委買委賣價格不相符,其餘交易之委買委賣價格均 係完全相同。附表一之二以買方為葉斯應集團帳戶,賣方為 邱奕志集團帳戶相對成交之271 筆交易,亦有143 筆之委託 價格完全相同。




⑵、由附表一之一所示相對成交之委買、委賣張數100 張以上, 且委買及委賣價格、數量均相同的部分,分別為編號2 ~6 、39、40、58、75~79,將委買委賣成交資訊及委賣前一盤 至委買成交之五檔揭示賣價及賣量彙整如附表一之三。如附 表一之三所示,除編號2 ~6 之交易相差7 分鐘外,其餘委 買及委賣之時間均係極為相近。又除編號78~79之交易外, 均係於委賣掛單前一盤五檔揭示賣價均無該價格之賣單,而 於葉斯應控制之帳戶委賣後,邱奕志控制之帳戶便隨後將其 買入。其中葉斯憲帳戶於97年11月10日、時間00000000以11 .05 元委賣122 張(即附表一之一編號39),而邱奕志帳戶 隨後於時間00000000亦以11.05 元委買122 張而相對成交, 其委託張數非少,亦非如10張、50張等整數,倘無約定之事 實,實難有此種巧合。對此,被告邱奕志雖辯以係參考5 檔 揭示委賣第1 檔之數量委託價量,並非出於與同案被告葉斯 應相對成交之主觀犯意,惟按在證券市場買賣之投資人,委 買價格之決定固然需視投資當時依市場供需決定之價格而得 參考五檔揭示價,然就委買張數而言,則事涉資金之多寡及 投資人投資之目的,被告邱奕志並無取得亞化公司經營權等 急迫性之目的,以揭示賣量(即市場上掛出的賣單多少)而 決定委買張數並非合理。再參酌編號58之交易,委賣及委買 下單更係於同一盤之時間內完成,被告邱奕志於00000000以 11元之價格委買100 張,該筆對應之前盤揭示時間為000000 00,五檔揭示委賣資訊為「11.05 元委賣14仟股、11.1元委 賣10仟股、11.15 元委賣21仟股、11.2元委賣68仟股、11. 25元委賣11仟股」,被告邱奕志既主張均係以當時五檔揭示 價量而下單,則當時顯示之五檔揭示賣價及數量並無11元、 100 張之賣單,何以被告邱奕志仍能以如此之價格及數量準 確於當盤與被告葉斯應所控制之帳戶相對成交,足認被告邱 奕志所述,伊均係以五檔揭示價量資訊限價委託買入並非事 實,該等價量確經約定。
⑶、綜上,邱奕志與葉斯確有意圖抬高亞化公司股票價格而相互 通謀以約定價格購買、出售亞化公司股票之犯行,並應視為 同一炒作集團。
⒊、又查被告葉斯應邱奕志如附表一所示集團帳戶自97年9 月 30日至98年2 月25日之期間內,於9 月30日、10月1 日、10 月6 日、10月7 日、10月8 日、10月13日、10月22日、10月 24日、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3 日、11月4 日、11月5 日、11月6 日、11月7 日、11月10日 、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17日、 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4日、11



月25日、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1 日、12月 2 日、12月3 日、12月5 日、12月8 日、12月9 日、12月10 日、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7日 、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3日、12月25日、12月26日、 12月29日、12月30日、98年1 月5 日、1 月6 日、1 月8 日 、1 月13日、1 月15日、1 月19日、1 月21日、2 月2 日、 2 月3 日、2 月4 日、2 月6 日、2 月12日、2 月13日、2 月17日、2 月18日、2 月19日、2 月20日、2 月25日等交易 日,均有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買並成交並因而使股 價上漲或維持與前盤成交價同一水平之情事,其中於連續高 價委託買進拉抬股價之同時,亦有相對成交情形,甚於9 月 30日、10月1 日、11月14日、11月17日、11月20日、11月25 日、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3 日、12月9 日、12月12日 、12月15日、12月17日、98年2 月25日等交易日,拉抬同時 之相對成交量均達100 張以上,並於97年10月7 日、10月8 日、10月13日、10月24日、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9日 、10月30日、11月3 日、11月4 日、11月5 日、11月6 日、 11月7 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 月14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 21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28 日、12月1 日、12月2 日、12月9 日、12月10日、12月11日 、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8日、12月19日、 12月23日、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9日、12月30日、98 年1 月5 日、1 月8 日、1 月13日、1 月21日、2 月2 日、 2 月3 日、2 月4 日、2 月6 日、2 月12日、2 月13日、2 月17日、2 月18日、2 月19日、2 月20日、2 月25日等交易 日均有於尾盤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而成 交,致使股價因而上揚或維持在前盤成交價(如附表四編號 32-100所示)。是本案被告葉斯應邱奕志於97年9 月30日 起至98年2 月25日使用集團證券帳戶委託下單買賣亞化公司 股票,有共同連續高價買入及相互通謀以約定價格購買、出 售亞化公司股票之犯行。
⒋、被告邱奕志雖辯稱其並無抬高或維持亞化公司股價的意圖, 伊買賣亞化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數量均係基於自己之投 資判斷所為,且係依當時五檔揭示價量資訊限價委託買入, 並非源自與共同被告葉斯應之約定等語,惟查:⑴、倘僅就被告邱奕志下單情形觀之,其於97年10月7 日、10月 13日、10月24日、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0 日、11月3 日、11月4 日、11月5 日、11月6 日、11月7 日 、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4日、



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1日、11月24日、11 月25日、11月26日、12月2 日、98年1 月5 日、2 月12日、 2 月13日、2 月17日、2 月18日、2 月19日等31個營業日均 有於尾盤配合被告葉斯應或自行以漲停價或高於前盤成交價 之價格委買大量張數(參見附表四之明細),而有俗稱拉尾 盤之行為。
⑵、又相對成交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 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下,如以當天該 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 賣出各計算1 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已違反一般 投資常規。而被告邱奕志於97年10月1 日至98年2 月19日之 期間,除與被告葉斯應所掌控帳戶相對成交外,亦有以其自 行掌控之帳戶相對成交642 張(見附表五)。被告邱奕志於 97年10月8 日、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7 日、11月10日 、11月12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20日、11月21日、 11月25日、98年1 月5 日、2 月12日、2 月18日均有同日內 先掛賣單而於其後再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購入之情形 (見附表四之交易明細),其中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 10日、11月18日、11月21日、98年1 月5 日、2 月18日均出 現委買價格高於委賣價格或以漲停價委買之情形,則當被告 邱奕志於盤中或尾盤高價買進之時,若係基於看好亞化股票 能使其獲利之心態而願意以高價買進,實可將稍早掛賣而未 成交之賣單取消,是其相對成交的投資決策顯與一般投資人 以最大獲利為目的之投資行為有悖,足佐被告邱奕志確有與 被告葉斯應共謀拉抬或維持亞化股價之意圖。
⑶、被告邱奕志雖辯稱係依當時五檔揭示價量資訊限價委託買入 ,並非源自與共同被告葉斯應之約定,且並不致使亞化公司 股價超出各該時段之揭示成交價或五檔揭示之市場行情,並 無抬高或維持亞化公司股價之意圖。惟查,意圖操縱股價者 亦可藉此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 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蓋基於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 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 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 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撮合原則,幾乎可預見以何種 價位委託買進較大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數檔,股價操縱者 進而可利用該資訊,以連續逐步墊高)委託價格之方式委託 買進,影響股價逐步上漲至所欲抬高之價位,甚可達到等同 於漲停價委託影響股價之效果。是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之3 第2 項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 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



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故倘投資人以高於委託當時 之揭示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盤中 大量委託買進,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價成交,但價 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 日漲停價時,不一定需選擇以漲停價委託(參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是被告邱奕志是否均以五 檔揭示價委託買入與其是否有抬高或維持亞化公司股價之意 圖,誠屬二事,亦與亞化個股走勢是否背離同類股或大盤, 或受證交所公告為異常情形無關。被告邱奕志上述抗辯,均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葉斯應雖以上述辯詞否認犯行,然查:⒈、金管會要求董監事買回自家股票縱屬事實,董監事亦能以合 法之方式買進股票,並無使用大量人頭戶及以連續高價買入 、相對成交方式購入股票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與是否有操縱 股價行為之判斷無關。且本案確有大量「左手買、右手賣」 之相對成交及拉抬或維持股價情形,此即與看好亞化公司前 景而為買進、長期投資持有之目的並不相符。
⒉、而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 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 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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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