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八十六年度士院仁執智字第一二四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 告所分配之違約金債權新台幣三千九百四十四萬七千零八十三元應縮減至新 台幣一千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二十七元。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被告主張原告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於異議書狀中表明原分配表如何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故 原告聲明異議程序不合,應予駁回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對於聲明 異議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敘明理由及聲明之效果,因此第三十 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訓示規定,而為可補正之項目,蓋新法修正本條之意 旨主在解決實體紛爭,並為保障具利害關係之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而增 訂,倘執行法院得任意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顯然不 符本條立法意旨,況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狀中即表 明對於被告未能提出詳細說明即得就其所主張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全部參與 分配係屬不當,且因被告未提出相關書證,因此原告實無可能於聲明異議狀 上表明應如何變更,由於被告遲未提出書證,原告只得按一般實務慣例,主 張被告之違約金應減縮至三分之一額度即新台幣一千三百一十四萬九千九百 二十七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提出陳報狀敘明並檢附起訴證明,因此 ,原告無論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異議之訴,均係合法有據。 二、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 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 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 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 號參照。且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查依被告與債務人蘇若明間之本票上第一行之約定,利息 自發票日起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碼計算,此為約定利息,如債務人有履
行遲延情形時,被告應只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本票約定請求 支付約定利息。而查被告與債務人間本票上第四行及第五行關於違約金之約 定,雙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賠償性賠償金,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應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總額之性質,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只得請求 依契約預定之賠償,而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計算表中明 白顯示,被告就本金利息部分仍計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顯然與前述判例 見解相違,於法未合,被告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應減縮計算至八十四年四月 六日止,始為正當。
三、次按被告所提出之本金利利率為10.75%,惟查根據中央銀行針對五大主要 行庫八十六年自九十年所做之放款利率統計,各五大行庫基本放款利率約在 7.38%至7.955%間,平均約為7.66%,而被告所提出之利率竟高達10.75% ,被告指該利率係依財政部規定辦理云云,惟查被告迄今均未提出財政部相 關之規定以實其說,因此被告主張約定之本金利率係屬正當云云,實不足採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訂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因此債務人與被告間就違約金部分之約定如屬過高,債務人 依法得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此為債務人之法定權利,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本 項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原告基於保全債權,得代位行使債務 人本項權利,要求法院酌減債務人與被告間之違約金。查根據被告與債務人 間所約定之違約金,如遲延六個月,以被告逾期時之放款利率加計一成計算 ,遲延六個月以上則按逾期時之放款利率加計兩成計算,由於被告所提出之 基本放款利率已遠比一般行庫高出甚多,如再加計一成及二成計算,所得之 利率分別為11.825%及12.9%,高出1.6倍之多,顯然被告與債務人間所約 定之違約金係屬過高,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二百五十二條請求鈞院 予以酌減,於法並無不合。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僅 限於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本件違約金是 否過高,不得已分配表異議之訴救濟,且原告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時,未依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異議書狀中表明原分配表如何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故原告聲明異議程序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利息及違約金總金額雖不小,惟肇因於債務人積欠五年之故,且五 年內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二億多元,與本金三億七千八百七十八元相較 ,即知未達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並無過高之處,再者,被告之契 約書據均送財政部審議並無違法之處。又本件之違約金,乃懲罰性違約 金。而本件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未超過六億元部分,自再在最高 限額抵押權效力範圍內被告自得受清償。
參、證據:提出表示意見函、執行費明細表、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 、分配表、本票、保證書、約定書(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抗辯稱: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三 號判例意旨,僅限於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本件 違約金是否過高,不得已分配表異議之訴救濟,且原告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時,未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異議書狀中表明原分配表如何之不當及應 如何變更之聲明,故原告聲明異議程序不合,應予駁回乙節。經查:強制執行法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修正通過,有關該法第三十九條之修正,其理由稱: 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之爭執,此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即分 配次序為限......爰擴張異議之事由,使及即於債權本體之訴。因此,被告引用 上開判係對就法所為解釋,於修正後之新法即無其適用。再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 對於聲明異議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敘明理由及聲明之效果,因此第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係屬訓示規定,而為可補正之項目,且原告亦已補正, 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之訴不合法等語,為不可採,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略以: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依被告與債務人蘇若明間之本票上第一行之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 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碼計算,此為約定利息,如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情形時, 被告應只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本票約定請求支付約定利息。而被 告與債務人間本票上第四行及第五行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雙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 賠償性賠償金,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總額之性質, ,被告只得請求依契約預定之賠償,而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惟被告所提出之計 算表中明白顯示,被告就本金利息部分仍計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顯然於法未 合,被告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應減縮計算至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止,始為正當。次 按被告所提出之本金利利率為10.75%,惟查根據中央銀行針對五大主要行庫八 十六年自九十年所做之放款利率統計,各五大行庫基本放款利率約在7.38%至 7.955%間,平均約為7.66%,而被告所提出之利率竟高達10.75%,被告指該利 率係依財政部規定辦理云云,惟查被告迄今均未提出財政部相關之規定以實其說 ,因此被告主張約定之本金利率係屬正當云云,實不足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訂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此債務人與被告間 就違約金部分之約定如屬過高,債務人依法得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此為債務人 之法定權利,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本項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原告基 於保全債權,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本項權利,要求法院酌減債務人與被告間之違約 金。查根據被告與債務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如遲延六個月,以被告逾期時之放 款利率加計一成計算,遲延六個月以上則按逾期時之放款利率加計兩成計算,由 於被告所提出之基本放款利率已遠比一般行庫高出甚多,如再加計一成及二成計 算,所得之利率分別為11.825%及12.9%,高出1.6倍之多,顯然被告與債務人
間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過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二百五十二條請 求鈞院予以酌減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利息及違約金總金額雖不小,惟肇因於債 務人積欠五年之故,且五年內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二億多元,與本金三億七千八 百七十八元相較,即知未達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並無過高之處,再者,被 告之契約書據均送財政部審議並無違法之處。又本件之違約金,乃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 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著有判決。本件依被告 與債務人蘇若明間之本票上第一行之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一碼計算,並於該本票上第四行及第五行為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雖未使用懲罰 性違約金字樣,惟既約定利息,又同時約定違約金,若非為懲罰性,則形同贅文 ,且此種書寫形式,為當前本票之通常款式,因此,被告辯稱:是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符合經濟交易常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非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即不 可採。再於自由經濟市場,銀行間利率並非一致,且互有高低,乃眾所週知之事 ,至於如何選擇高低,乃依當事人間之信用、經濟條件等而異,此為自由市場競 爭法則,除有顯失公平或違法時,公權力應予尊重,以免窒礙市場機能。本件, 原告主張平均利率僅百分七點多,而被告之利率為百分之十點多,高出平均利率 ,故應予酌減等語,被告則否認過高,經查:原告所舉利率固有高低,惟均尚未 違反民法最高利率,且前述所謂顯失公平,不能僅以利率為唯一考量,尚應斟酌 雙方當時經濟條件、意願等,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債務人以其當時經濟條件,是否 能在原告所舉較低利率之行庫間貸得款項?從而,即不能論斷該借貸利率有何顯 失公平之處。因此,原告主張利率過高應予酌減,即嫌無據。故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政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