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40號
原 告 興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頂立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813,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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