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廖光亮
原告因請求給付授權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惟一高爾夫球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828號
),惟被告惟一高爾夫球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25,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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