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5號
原 告 鄭民崇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周曉慧
被 告 謝錫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
林 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
陳○○ (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於4大報及8大電視頭版2分之1刊登道歉啟事,依最高法院92
年抗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
請求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原告應繳之裁判費
為23,800元(20,800+3,000=23,8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