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劉榮周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達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事件,業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84,960元,應繳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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