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57號
原 告 紀華輝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登淵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提
出附卷之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就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記載,
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6,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紀登淵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
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