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羅成金
被 告 李麗鈴
李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麗鈴應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75,504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
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以該土地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40,4
00元/平方公尺面積4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800分之501=20
2,404元,至於系爭房地其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4樓之2房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3年3月14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示現值為73,100元,故系爭房地之現值202,404元+73,100元
=275,50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麗滿給付160萬
元,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5,504元(計算式:2
75,504元+1,600,000元=1,875,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