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更字,103年度,3號
TCDV,103,聲更,3,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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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萬寶
      盧嫦美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等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2年9月16日102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2年11月21日102年度抗字第569號裁定將
本院原裁定廢棄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更審前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 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 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5725 號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陳萬寶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現改 制為臺中市○○區○○○○○○區○0○○○00地號土地上 之果樹、單軌車道、工寮、水塔等工作物移除,並聲請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盧嫦美應將上 開土地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惟聲請人等已依 相對人指示完成造林,並向相對人聲請訂立租約或給付補償 金,相對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應屬公法性質,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695號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且原判決確定後, 聲請人已依相對人指示依法完成造林應視為和解契約成立, 相對人卻仍強制執行收回前開土地,並剷除地上物,勢難回 復原狀。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 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等以渠等已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22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572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執 行事件對於聲請人等所為之執行程序。惟查,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25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陳 萬寶部分,其業於102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起訴,且未經被 告即本件相對人異議,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就原告即本件 聲請人盧嫦美部分,本院業於102年12月20日判決駁回原告 (即本件聲請人)之訴,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參、二中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 事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應為公法性質事件 ,原確定判決誤為審判,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不得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按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 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 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 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可知該號解釋僅係針 對人民向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國有林地時,若林區管理處不 同意締約時,明白指出人民可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並未否 定林區管理處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未締約之占用人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之正當性。故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95號解釋,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即屬無據。(三)原告另主張其已依被告指示 完成造林,兩造已進行法律上之和解云云。惟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民法第736條規定甚明。原告自承其向被告提出訂立租 約之聲請,被告至今未對該聲請回覆且仍聲請執行收回土地 等語,是原告與被告間尚未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自難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利益保護 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㈣原告復主張依兩造簽訂 之契約內容,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 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 償,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損害,並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 安抗辯云云。然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告違反契約不得種 植果樹之約定為由終止契約,與原告前開主張之補償要件不 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實,亦不足採。 ...」等語詳實,且該判決正本已於102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 即本件聲請人盧嫦美,而聲請人盧嫦美逾判決送達後20日並 未提出上訴,是以本院102年12月20日102年度訴字第2522號 判決遂告確定;以上情節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訴字第2522 號全卷核閱屬實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陳萬寶提起之 異議之訴業經其撤回起訴,聲請人盧嫦美提起之異議之訴則



為無理由並經判決確定,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當已顯無停止 之必要,是聲請人等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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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