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周鴻騰
代 理 人 林明美
相 對 人 陳建仁
許柏坤
林炯毅
張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見聲請狀):緣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向法 院對訴外人即聲請人父親即執行債務人周慶峻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相對人就周慶峻所有之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持分10000分之111)及其上同段701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6樓之2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執字 第12452號,按聲請人漏載相對人張清溪併案執行之本院司 執字第148239號)。茲因該執行標的物之系爭房地為聲請人 所有,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717號)以資救濟。故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房地一旦 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24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該執行異議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 行事件之裁定停止,其情形有二:(一)法院因必要情形而依 職權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二)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而定 相當並確實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 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 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
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 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 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至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 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 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7號民 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意旨雖謂:原告於 民國(下同)102年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取得執 行債務人周慶峻同意將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並於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手續,上開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 誤為執行債務人周慶峻所有執行查封,應有違誤等語,並提 出系爭房地(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 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開執行事件詢價通知等件為 憑。惟按,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 照)。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 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其自周慶峻獲贈系爭房 地,且於102年2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手續云云。然查系爭 房地遭本件執行查封後,迄自103年3月4日登記謄本記載仍 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周慶峻名下,此有系爭房地103年3月4日 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與事證顯然不符,難以遽採。則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對第三人有絕對效力,聲請 人自不得對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據以對抗 排除強制執行,因認上開執行事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