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3年度,2號
TCDV,103,簡聲抗,2,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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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金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芷蕎
相 對 人 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朝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 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 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社區管理服務費用,業經本院 以102年度中小字第2055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9萬7,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2年10月29日確 定。抗告人乃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114554號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所開設存 款帳戶內之款項實施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雖以本院102年度中小 字第2055號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之費用,均是相對人委託抗 告人代收代付之管理維護人員薪資、代付處理之行政事務費 等費用,惟相對人就此等抗告人受委託代收代付予第三人之 費用,業已自行給付予該第三人。該等費用相對人應給付之 最終對象實為第三人,並非抗告人,抗告人僅係受相對人委 託而代為收受費用,並代為支付予第三人,相對人既已自行 給付該等費用予第三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即屬消滅為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然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簽立



之合約約定,上開費用應給付予抗告人,相對人迄未給付, 復未支付應交予抗告人之機電及電梯廠商等102年7月份之保 養費用,相對人所為顯違反合約約定及誠信原則,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205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臺 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3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3年度中簡字第73號卷宗核閱無訛 。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3 號受理在案等節,且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該103年度中 簡字第73號卷宗查閱屬實,並酌定擔保金額,命相對人提供 擔保金後,准許相對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
(二)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係有關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主張是否成立、有無理由等事項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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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