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56號
TCDV,103,監宣,156,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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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林張美月
相 對 人 林平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村○鄰○○路○○○號房屋。
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第一八五二七六五五00五八三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65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女林淑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 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等費用,必須處分相對人所 有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村0鄰○○路000號房屋,爰依 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林淑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業據聲 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6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身分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名下所有門牌號 碼雲林縣莿桐鄉○○村0鄰○○路000號房屋等事實,並據聲 請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另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 ,而上開房屋之出賣亦經相對人之子林耕頡、女林竺諼及會 開財產清冊人林淑琴同意等情,並有親屬會議記錄、同意書 在卷可憑,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 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醫 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 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 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



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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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