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王興運
相 對 人 王朱寶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第0二四00一八四0四五九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一0一年度監宣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王九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養 護、醫藥等費用,聲請人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並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九儀同意,爰依法聲請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0一年 度監宣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王九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 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 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有聲請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可證。而聲請人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 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九儀及相對人之子女王小蘭、王 九鴻、王九思之同意等情,亦有親屬團體會議同意處分之會 議紀錄、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 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 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
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 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查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變賣 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臺灣土地銀 行台中分行第○○○○○○○○○○○○號帳戶內,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地號,面積一百七十二點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