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復字,103年度,1號
TCDV,103,復,1,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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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復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憲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憲文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 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 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間因破產宣告經 鈞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聲請人經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至今已 逾3年,依法向鈞院提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1年4月8日以90年度破更字第3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賴利水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 程序完成分配並陳報本院,由本院於98年6月16日以91年度 執破字第4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破 字案卷及執破字案卷核閱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 之前科紀錄資料結果,聲請人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 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亦未因破產法第15 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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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