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銀寶
被上訴人 李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小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而言,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 6 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謂:(1)上訴人所主張原判決所諭知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之金額外,尚須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始可 補償上訴人之損害,因上訴人之車輛甫繳畢車貸,尚需使用 上訴人之保單貸款始能取車使上訴人返家過年團圓,故上訴 人僅祈被上訴人可支付多餘之3萬元彌補其虧損。(2)上訴人 遭被上訴人毀損之車輛目前車況仍不佳,噪音甚大,被上 訴人之保險公司並未修理好上訴人之前開車輛。(3)被上 訴人之陳述係為脫免刑事責任而為與捏造事實不符之事實, 嗣始以修車廠老闆之陳述及霧峰分局交通警察之車禍相片始 可查知上訴人之車輛,係直線加速,由其所有之車輛保險桿
並無彎曲可證。是被上訴人於法庭不實之陳述造成公務人員 不實紀錄登載,造成原判決錯誤,並耗損兩造時間金錢(4) 上訴人因其車輛遭被上訴人撞擊而需租車代步,而租金於過 年期間為平日之雙倍,此可由上訴人所提網路上「移動大聯 盟」內可知其痛苦,並不可僅因上訴人租車並無發票,而無 法舉證,遽認定上訴人無損失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 理由陳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 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 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 資料後,確定為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清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