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代 理 人 楊雅玲
相 對 人 李明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人李明堯之監護人。
指定葉天昱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明堯(男、八十五年四月二日 生)因早產及水腦症轉院至省立新竹醫院(現台大醫院新竹 分院),其生母身分不詳(疑似為印尼籍,中文名林英霜) ,且行方不明,無法聯繫,案生父亦不詳,聲請人依棄嬰處 理要點委託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 附屬台中育嬰院至今,為確保未成年人李明堯後續生活規畫 及安排,請選定由新竹市政府擔任未成年人李明堯之監護人 ,並指定葉天昱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竹府個案摘要 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各一份為證,其中依新竹市政府 個案摘要表後續處遇記載:因案主為身心障礙者(智能障礙 中度),現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 附屬台中育嬰院,就讀台中特殊教育學校三年級,於明年即 將於特教學校畢業,為協助案主後續生涯轉銜及生活規劃, 擬向本院聲請由聲請人為案主監護人,以維護案主權益等語 。是本院認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為 維護相對人日後生涯規劃及其他權益,由聲請人即新竹市政 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夠提供相對人更為直接之監護, 且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據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
條第三項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選定新竹 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末按法院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 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 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指定葉天昱律師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葉天昱律師同意,有願任書(同意 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葉天昱律師有法律專業知識,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依上開法條規 定指定葉天昱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