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3年度,20號
TCDV,103,家婚聲,20,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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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關詩韻
代 理 人 劉志卿律師
相 對 人 陳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非訟事 件之管轄準用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惟兩造之戶籍地不同,實 際住居所亦不同,復無法就應履行同居之住所達成協議,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兩造之戶籍地或居住地,均非兩造 夫妻之共同住所,又兩造既未能協議共同之住所,兩造不能 履行同居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既難以憑認,依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定本件專屬管轄 之法院,再兩造就管轄法院部分亦未能合意,從而,依同法 第52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居所地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較符合立法程序之本旨。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出聲請,容有違誤,爰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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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